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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榮民,於106年10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所在不明,無法辦理殯葬事務,聲請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尋未果,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故被繼承人蕭陵已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公祭、火化、骨灰安厝嘉義縣軍人忠靈祠,爰聲請准予由被繼承人蕭陵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蕭陵為榮民,已於106年10月5日死亡,因其繼

承人所在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11月8日嘉水警三字第1060024303號函、個人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被繼承人既為榮民,已亡故,且其有無繼承人不明,聲

請人既為其之主管機關,自得依前揭規定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尚無聲請法院准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㈢再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

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乃因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為限始得向法院聲請許可,本件並無變賣遺產之必要,自毋庸經法院許可甚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遺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