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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何知高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何聰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何知高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何知高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第一、二審酬金及所需費用(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聲請人第一項金額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何知高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何知高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經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嗣因何知高於107年1月11日死亡,臺南高分院於107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5年5月20日審理時,因相對人為何知高之監護人,若為何知高代理起訴分割遺產,恐有利益衝突問題(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故在該日依聲請為何知高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訴訟。前開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判決,後因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嗣因何知高於107年1月11日死亡,臺南高分院於107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何知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各1件(含電子光碟1片)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既然為何知高的特別代理人,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由本院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的第一、二審所生的報酬及相關費用為酌定,亦有理由。

(三)審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尚屬繁雜,聲請人於第一審選任期間到庭5次、撰狀1份、閱卷2次,並於第二審選任期間到庭7次、撰狀1份、閱卷4次等情形,並參諸聲請人意見及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相關費用共為6萬元(第一、二審各3萬元)。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本應由何知高的監護人即相對人代理何知高起訴,為符合法律程式規定,經准許選任聲請人為何知高的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的起訴經上開二審判決後認定何知高之訴訟並無理由,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審報酬及所需費用共6萬元,即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陳稱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然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既已確定,自無先行墊付的問題,而是屬於核定報酬(含所需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惟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附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