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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良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相 對 人 蔡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蔡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2年10月18日認領相對人蔡明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認領無效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生母即訴外人蔡劉惠瓔自第三人受胎,於民國61年8月10日所生,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始與相對人生母蔡劉惠瓔相識,進而於72年10月10日結婚,嗣後於72年10月18日,訴外人蔡劉惠瓔代聲請人辦理認領相對人,然而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之生父,爰請求撤銷認領等語。

三、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俱不爭執。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雖於72年10月18日認領相對人為長子,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之結論為:「蔡明發的DNA型D8S1179 13和14、D21S11 31和33.2、D7S8

20 12、CSF1PO 10和12、D3S1358 14和16、TH01 6和9、D13S

317 8和10、D16S539 10和13、D2S1338 22和25、D19S433 13和14.2、vWA 14和17、TPOX 8和11、D18S51 18和22、D5S81

8 10和12、FGA 21等基因型;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DNA型D8S1179 13或14、D21S11 31或33.2、D7S820 12、CSF1PO10或12、D3S1358 14或16、TH01 6或9、D13S317 8或10、D16S539 10或13、D2S1338 22或25、D19S433 13或14.2、vWA14或17、TPOX 8或11、D18S51 18或22、D5S818 10或12、

FGA 21等基因型。由於蔡良不具DNA型21S11 31或33.2、D7S820 12、D3S1358 14或16、D13S317 8或10、D16S539 10或13、D2S1338 22和25、FGA 2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蔡良是蔡明發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7重排除)」等情。顯見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於72年10月18日認領相對人為子女之行為無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