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邱文君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被 告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何永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但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有共識,原告認為如附表四所示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應為被告單獨所有,又附表五所示的2筆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並非事實,不應准許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直都有分擔家務,是因為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得知被告有外遇,才會訴請離婚,非如被告所言的對財產的增加毫無貢獻,仍應以1/2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萬4,863元,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4,863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的存款、股票、保險(僅承認㈠編號1至3為被告的婚後財產,編號4至13的保險則非屬被告所有,以下就編號4至13的保險合稱系爭保險,並抗辯系爭保險的價值應以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及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尚有如同表㈤所示的債務,且系爭車輛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弟弟陳重村共有,即一人一半,自不得將系爭車輛的價值全部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又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受有訴外人即被告的父母陳新作、陳許秀媛贈與如附表五所示的購屋資金共計156萬元,該金額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如果審理後認為被告的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因原告幾乎沒有幫忙家務,對被告財產的增加應無貢獻可言,故應免除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的差額分配,或將比例調整為1/10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3月23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以被告外遇為由搬離住處,兩造至此未再同住,兩造嗣於107年12月19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二、107年5月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不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四、原告於基準日時的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245萬4,767元。

五、被告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三所示的存款、股票、保險(指編號1至編號3)、系爭房地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的剩餘財產各為多少?

二、原告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的事由?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剩餘財產:原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245萬4,767元;原告自認於基準日時並無負債,也沒有必須從婚後財產中扣除的贈與、繼承及慰撫金部分等節(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故原告的剩餘財產為245萬4,767元。

二、被告的婚後財產:

(一)系爭保險(即附表三㈢編號4至13)部分:⒈被告抗辯系爭保險的要保人非為被告,已變更為被告的父

或母,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但經函詢三商美邦人壽關於系爭保險的要保人變更時點,其函覆略為:系爭保險的原要保人皆為被告,編號4的保險在107年8月2日變更要保人,編號5至13的保險均在107年7月31日變更要保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7頁),由此可知,系爭保險的要保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直到前開時日才變更,而變更要保人的時點皆晚於本件的基準日即107年5月8日甚多,則既然系爭保險的要保人在基準日時仍為被告,縱使日後有變更為被告的父或母,仍不影響以基準日認定之結果,故系爭保險應認為是被告的婚後財產,是被告的前開辯詞,洵無可取。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保險的價值認定應以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

準備金云云,查系爭保險之價值(即附表三㈢所示的金額欄位)乃函詢三商美邦人壽於基準日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查得(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且系爭保險均屬於有效狀態(三商美邦人壽的函覆日為107年12月15日),未見有何解約或停效等情,堪認被告希望系爭保險能持續有效下去,而無解約之打算。故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認定系爭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應較解約金能如實反應適當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⒊小結:系爭保險應以附表三㈢所示的金額欄來認定保單價

值,且皆為被告的婚後財產,經加總同表㈢全部的保險後合計為1108萬5,254元。

(二)系爭車輛部分: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其單獨所有,而是與弟弟陳重村各共

有一半的所有權,自不能將車輛的全部價值納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從購買、登記到移轉給被告母親的過程,均由被告為之,故其所辯乃臨訟所為,仍應將系爭車輛的價值全部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⒉查被告不爭執購買系爭車輛時所簽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

列被告,被告後向陽信銀行辦理車貸時是以被告為借款人,陳重村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至監理站登記車籍所有人時登記被告等情,既然買賣契約的買受人、車貸的借款人及車籍登記的所有人皆為被告,可見被告對外自始均以車輛的所有人自居,而未曾向賣主、貸款銀行及監理站表明欲與陳重村共有之意,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共有云云,已與前開的實際作為有所出入。

⒊被告雖舉陳重村之證言來證明共有之情,惟陳重村所言有以下不合事理之處,自難採信:

⑴證人陳重村證述略以:一開始買系爭車輛時就決定要與

被告共有,目的是要節省多買1台車的開銷,可以讓自

己、及陳新作(父親)輪流開系爭車輛,加上父親原有的1台,三個人輪流開2台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然查證人陳新作證述其與被告、陳重村共用的車庫現有7台車,其中3輛是轎車,4輛是貨車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6頁),證人陳重村尚證稱自己本來就有1台貨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又以匯款方式,一次付清81萬元再購入1台新貨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若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確如證人陳重村所言是要節省多買1輛車的開銷,以便3個人開2輛車等語,則何以證人陳重村不久後即購入1台新貨車,又為何家中從原本的2輛車,擴增為現在的7輛車,故證人陳重村前開所謂的「節省開銷、2車輛就夠用」等說法,實屬前後矛盾,已難盡信。

⑵另觀以證人陳重村就分攤車款的證詞略以:我須分擔一

半的車貸即165萬元,買車時已先付給被告37萬5,000元,還剩127萬5,000元則採每月攤還2萬3,000元,共還了27個月,都是以現金付款,尚餘74萬多要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但依其證言核算的還款總額為62萬1,000元(計算式:23,000 x27個月),與74萬多元相去頗遠,縱使認為記憶有誤,但證人陳重村強調自己與被告都有就還款來記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應不致會有如此大的計算出入,由此亦可證明證人陳重村之證詞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⒋被告又抗辯證人陳重村能回答關於系爭車輛的鑰匙放於何

處、油箱蓋處所、顏色、有裝設導航、有8顆安全氣囊、有胎壓偵測、加柴油、知道保養廠地點等情,足以證明其有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對該車甚為了解,而得證明共有等情,然被告並不否認與證人陳重村同住在三合院,且車庫與父親、證人陳重村共用,鑰匙都放在一起,證人陳重村開過系爭車輛等節,故證人陳重村因地利之便及開過系爭車輛而得知前開資訊,尚屬情理之常,要難以此認定確為共有;參以證人陳重村表示系爭車輛的強制險、商業保險都是被告處理,自己不清楚也不用付保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反觀被告對於投保公司名稱、車險種類均能詳述(見本院卷㈡第226頁),顯較證人陳重村掌握更深入的資訊,準此而論,足見證人陳重村的理解範圍仍停留在表面的資訊上,此要與車輛所有人會深入理解使用資訊之經驗法則不符,自難以證人陳重村知悉前開資訊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其父母的證詞欲補強證人陳重村證言的可信度

,然被告不爭執證人陳新作、陳許秀媛沒有實際參與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還款等節,是其等之證詞既然都是聽聞被告及證人陳重村而來,自非直接證據甚明,加以證人陳重村的證言已無從採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聽聞而來的證詞,更無可取,遑論有何得補強之作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⒍系爭車輛雖於基準日前已將車籍登記名義人換成母親陳許

秀媛,但被告對此表示只是換名字而已,還是屬於被告與證人陳重村共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故應認系爭車輛在基準日時仍非屬於陳許秀媛所有;又關於共有之抗辯,已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車輛的全部價值即200萬元,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計算,核屬有憑,要屬可採。

(三)系爭贈與共156萬元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⒈查被告父母陳新作、陳許秀媛於如附表五所示的時間分別

匯款90萬元、66萬元給被告等節,有匯款交易紀錄明細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⒉證人陳新作、陳許秀媛經本院與被告隔離訊問,其等證言

與被告所述的受贈經過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新作、陳許秀媛均表明匯款的用意在於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復參核其等匯款的時點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的時點極為密接(證人陳新作匯款時點為106年6月5日,移轉登記時點為106年6月15日;證人陳許秀媛匯款時點為106年8月22日,移轉登記時點為106年8月18日),足信其等確有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用意。

⒊原告固主張證人陳新作、陳許秀媛對於資金來源交代不清

楚、匯款時點不及或過晚云云,然證人陳新作、陳許秀媛的金融帳戶於匯款交易時確有足夠的金額,縱使其等對於如何湊足前開款項有記憶不清的情形,但仍無損其等有相當資力可以贈與之事實;又贈與之時點本不一定要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時點相一致,復前開時點極為密接等節,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匯款之目的在用作他途,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贈與成立之心證,而無可取。

三、被告的剩餘財產:

(一)被告的婚後財產除附表三所示的存款、股票、保險及房地合計2271萬3,186元外,尚應加計系爭車輛價值200萬元等節,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的婚後財產總計為2471萬3,186元(計算式:22,713,186+2,000,000);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三㈤所示的負債合計594萬8,693元,並有系爭贈與156萬元應予扣除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復自認沒有必須從婚後財產中扣除的繼承及慰撫金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6頁)。

(二)依此計算,被告的剩餘財產為1720萬4,493元【計算式:(24,713,186)-(5,948,693+1,560,000)】。

四、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為何?又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調整或免除?

(一)原告的剩餘財產為245萬4,767元;被告的剩餘財產為1720萬4,493元,兩者之差額為1474萬9,726元(計算式:17,204,493-2,454,767),故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737萬4,863元(計算式:14,749,726÷2);原告另請求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迄未給付,且其對法定遲延利息的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二)本件無須免除或調整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額: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幾無幫忙家務,對被告財產之累積可謂無貢獻,所以應予免除或以1/10的比例來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並舉其父母陳新作、陳許秀媛之證言為證,例如完全沒有或鮮少做飯、洗衣、打掃,也不常待在家裡、有空就回娘家,幾無採收檳榔等情,此部分已遭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若被告抗辯有理由,將發生原告不能分配或降低分配比例的法律效果,復由被告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父親邱安治結證略以:原告有介紹旅行社的生

意及保險的業務給被告,包括我孫子向被告買保險的業績,兩造結婚後被告幾乎沒有來探視岳父母,原告有想要生小孩,是我陪她去陽明醫院看婦產科,有聽原告說過曾經去山上幫忙被告揹檳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384頁);原告母親林瑩罃結證略以:我看過原告去山上參與農活,被告割檳榔,原告在下面接,原告也有在夫家剪檳榔,我兒子的車險、孫子的保險是原告幫忙介紹給被告的,被告很少來看岳父母,原告年輕時不想生小孩,後來決定要生,是我先生帶去陽明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至393頁),由前開證言可知,原告除了自己的工作外,尚會利用空閒或機會為被告引紹旅遊、保險的生意,讓被告增添業績,並曾至山上或住處幫忙採收檳榔,也曾努力要懷孕等情,此部分的貢獻固遭被告質疑次數不多,但考量原告自己有工作及收入,使被告得少操煩原告的生活問題,且原告確實有以前開作為來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故應認為原告對於家庭生活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非如被告所言對財產的增加沒有貢獻。

⒊被告雖舉其父母陳新作、陳許秀媛的證詞欲證明原告幾無

參與家事勞務或對財產增加無貢獻等情,但其等證詞之證明力不足,說明如下:

⑴兩造雖與被告父母同住一個三合院,但約10年前被告父

母搬走至後方的增建處,兩造與被告父母仍有各自獨立的生活空間,而非朝夕相處等情,為被告所無異詞,且有卷附的三合院照片數張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7至351、374頁)。由此可知,縱使因為三合院的格局,使原告與被告父母有較多碰面的機會,但其等仍非共同生活,被告父母當無法深入了解兩造夫妻生活的點滴互動,循此而論,被告的父母所為鮮少操持家務的證詞,其既然立基於狹隘、片面的觀察與聽聞被告的口述,自無從依此來認定原告鮮少從事家務之情。

⑵被告雖一再強調原告幾乎不曾做過洗衣、煮飯及打掃等

家事云云,然此部分不僅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所舉其父母的證詞有因未同住的侷限,要難憑採,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就家事勞務的內容做明確的約定或是否有長久的分工慣例,被告更無法證明自己有包攬全部的家務,故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鮮少幫忙採收檳榔云云,但被告並不否

認種植、採收檳榔的事業原本為父母的,因為父母年邁才漸漸將該事業的重心轉給被告與證人陳重村,被告尚有旅遊、保險等事業等節(見本院卷㈡第73、75頁),由此可知,原告嫁給被告時該事業尚由被告的父母全權處理,且原告一直工作到106年10月間才離職,在兩造都有工作的情形下,被告再要求原告須額外參與採收檳榔,恐是過度增加原告的負擔,已難認適當。況且,夫妻對彼此財產貢獻的方式凡多,不應侷限於單純的勞力付出,尚有如陪伴、談話、分享心事、同床共枕及許諾未來等不一而足的精神交流等等,被告一再指摘原告甚少幫忙前開的事務,卻對兩造離婚前十餘年來共同渡過的生活避而不談,足認被告之立論疏誤而不可採。

⑷復觀以原告在離職後,前去婦產科諮詢準備懷孕生育等

情,被告也承認兩造沒有避孕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堪認兩造在離婚前仍有為懷孕共同努力等情,原告因後來被告於107年3月21日發生外遇的事件(被告固否認外遇,但對於有與某女談論是否要拿掉小孩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89、401至403、413、419、490頁)而訴請離婚,且原告在107年6月5日經陽明醫院診斷患有身心疾病(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足見在該期間原告的身心受到極大的衝擊,若再要求原告分擔採收檳榔等事務,實屬過苛。

⒋小結:被告所舉事由均不足證明原告未經營家庭生活,又

觀以原告確曾幫忙被告招攬一些旅遊、保險的業務,也曾有具體行動協助採收檳榔,原告與被告同住十餘年,期間並無分居或斷絕互動之情形,原告直到107年3月21日發生疑似的外遇事件才分居,兩造在此之前尚努力懷孕等情,足認兩造對於家庭生活的經營均有相當的貢獻,對於彼此婚後財富之累積均有助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是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採取平均分配的方式,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故被告抗辯應免除或調整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至1/10,要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的剩餘財產為245萬4,767元;被告則為1720萬4,493元,可知被告的剩餘財產較多,其差額為1474萬9,726元,又無得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的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萬4,863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附表一、兩造同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部分┌──┬───────────────────────┬────────┐│編號│ 內 容 │本院卷證 │├──┼───────────────────────┼────────┤│ 1 │原告名下存款低於2,000元以下的帳戶: │卷㈡第206至207頁││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01元) │ ││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70元) │ ││ │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元) │ ││ │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4元) │ │├──┼───────────────────────┼────────┤│ 2 │被告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竹頭崎18│卷㈡第85頁 ││ │之12號(權利範圍1/2) │ │├──┼───────────────────────┼────────┤│ 3 │被告土地:嘉義縣○○鄉○○○段○○○○○○○號(權 │卷㈡第85頁 ││ │利範圍2246/100000) │ │├──┼───────────────────────┼────────┤│ 4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卷㈡第97、207頁 │└──┴───────────────────────┴────────┘附表二、原告的婚後財產(總計:245萬4,767元)

(一)存款部分:合計1萬1,528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 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781元 ││ │美金128.47) │ │├──┼───────────────────────┼────┤│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7,747元 │├──┼───────────────────────┴────┤│備註│兩造合意美金計價之換算匯率為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有價證券:5萬6,672元┌──┬──────┬────┬─────┬───────────┐│編號│名 稱 │股數 │金額 │本院卷證 │├──┼──────┼────┼─────┼───────────┤│ 1 │光寶科技股份│1,472 │5萬6,672元│基準日收盤價每股38.5元││ │有限公司 │ │ │卷㈠第215、217、219頁 ││ │ │ │ │卷㈡第85頁 │└──┴──────┴────┴─────┴───────────┘

(三)保單:合計238萬6,567元┌──┬────────────────┬─────────┬──────┐│編號│內 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三商美邦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53萬1,451元 │卷㈠第237頁 ││ │8260) │(美金18058.15) │卷㈡第323頁 │├──┼────────────────┼─────────┼──────┤│2 │三商美邦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13萬9,454元 │卷㈠第221頁 ││ │9822) │(美金4738.5) │卷㈡第323頁 │├──┼────────────────┼─────────┼──────┤│3 │三商美邦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103萬7,794元 │卷㈠第221頁 ││ │1186) │(美金35263.12) │卷㈡第323頁 │├──┼────────────────┼─────────┼──────┤│4 │三商美邦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2萬5,687元 │卷㈡第323頁 ││ │2727) │ │ │├──┼────────────────┼─────────┼──────┤│5 │三商美邦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1萬3,419元 │卷㈡第323頁 ││ │8549) │ │ │├──┼────────────────┼─────────┼──────┤│6 │中國人壽富利多利變終身壽險(保單│63萬8,762元 │卷㈡第121、1││ │號碼:D0000000) │ │ 27頁 │├──┼────────────────┴─────────┴──────┤│備註│編號1至3為美金計價,兩造合意以29.43元為換算匯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的婚後財產(合計:2271萬3,186元)及負債部分

(合計:594萬8,693元)

(一)存款部分:合計67萬1,109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卷證 │├──┼─────────────────────────┼──────┼──────┤│ 1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萬1,792元 │卷㈠第301頁 │├──┼─────────────────────────┼──────┼──────┤│ 2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萬1,735元 │卷㈠第303頁 │├──┼─────────────────────────┼──────┼──────┤│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17萬9,078元 │卷㈠第305頁 ││ │3520,美金6,084.89,換算匯率29.43) │ │ │├──┼─────────────────────────┼──────┼──────┤│ 4 │台新銀行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504元 │卷㈠第309頁 │└──┴─────────────────────────┴──────┴──────┘

(二)有價證券:1萬1,879元┌──┬───────┬───┬─────┬────────────┐│編號│名 稱 │股數 │金額 │本院卷證 │├──┼───────┼───┼─────┼────────────┤│ 1 │中華開發金融控│1,075 │1萬1,879元│基準日收盤價每股11.05元 ││ │股股份有限公司│ │ │卷㈢第129、139頁 │└──┴───────┴───┴─────┴────────────┘

(三)保險(均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合計1108萬5,254元┌──┬────────────────┬──────┬──────┐│編號│內 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萬5,171元 │卷㈡第97頁 │├──┼────────────────┼──────┤ ││2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萬4,814元 │ │├──┼────────────────┼──────┤ ││3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萬4,534元 │ │├──┼────────────────┼──────┤ ││4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萬5,773元 │ ││ │(美金22962.03) │ │ │├──┼────────────────┼──────┤ ││5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6萬7,068元 │ ││ │(美金22666.27) │ │ │├──┼────────────────┼──────┤ ││6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萬9,126元 │ ││ │(美金23075.97) │ │ │├──┼────────────────┼──────┤ ││7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6萬4,049元 │ ││ │(美金15767.89) │ │ │├──┼────────────────┼──────┤ ││8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37萬5,714元│ ││ │(美金114703.15) │ │ │├──┼────────────────┼──────┤ ││9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0萬9,238元 │ ││ │(美金10507.58) │ │ │├──┼────────────────┼──────┤ ││10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81萬9,724元│ ││ │(美金61832.29) │ │ │├──┼────────────────┼──────┤ ││11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萬9,568元 │ ││ │(美金23091.01) │ │ │├──┼────────────────┼──────┤ ││12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8萬8,195元│ ││ │(美金47169.37) │ │ │├──┼────────────────┼──────┤ ││13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8萬2,280元 │ ││ │(美金29,978.94) │ │ │├──┼────────────────┴──────┴──────┤│備註│1.編號4至13的保險均為美金計價,兩造合意以29.43元為換算匯率,││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編號4至13的保險的要保人原為被告,被告於基準日後將之變更為 ││ │ 被告之父或母。 ││ │3.被告僅承認編號1至3的保險為其財產,編號4至13的則否認之,經 ││ │ 本院審理後認為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

(四)不動產:合計1094萬4,944元┌──┬─────────────────────┬──────┐│編號│內 容 │金額 │├──┼─────────────────────┼──────┤│1 │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市車店│558萬2,656元││ │段38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 │ ││ │10樓之3,含車位) │ │├──┼─────────────────────┼──────┤│2 │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號│536萬2,288元││ │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市○○段○○○○○號建物(門│ ││ │牌號碼:嘉義市○○街○○號4樓,含車位) │ │├──┼─────────────────────┴──────┤│備註│兩造合意送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並同意其鑑估的價格││ │(卷㈢第149至150頁)。 │└──┴────────────────────────────┘

(五)負債:合計594萬8,693元┌──┬────────────────┬──────┬──────┐│編號│內 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帳號:0363│346萬8,825元│卷㈠第237頁 ││ │00000000) │ │卷㈡第355至 ││ │ │ │ 361頁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363│48萬9,868元 │卷㈡第355至 ││ │000000 00) │ │ 361頁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363│199萬元 │卷㈡第355至 ││ │00000000) │ │ 361頁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兩造有爭執)┌──┬────────────────┬────┬────┐│編號│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汽車1輛(廠牌型號:BMW730D,車牌│200萬元 │應予列入││ │號碼:APB-1789) │ │ │├──┼────────────────┴────┴────┤│備註│1.兩造合意價值為200萬元(卷㈡第84頁)。 ││ │2.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將登記名義人││ │ 變更為被告母親陳許秀媛(卷㈠第477至483)。 │└──┴──────────────────────────┘附表五:是否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的贈與部分(兩造有爭執,

被告主張均應扣除,原告否認)┌──┬───────────┬───────┬───┬────┐│編號│ 內 容 │給付方式及時間│金額 │本院認定│├──┼───────────┼───────┼───┼────┤│ 1 │被告父親陳新作贈與被告│匯款 │90萬元│應予扣除││ │購買房地資金 │106年6月5日 │ │ │├──┼───────────┼───────┼───┼────┤│ 2 │被告母親陳許秀媛贈與被│匯款 │66萬元│應予扣除││ │告購買房地資金 │106年8月22日 │ │ │└──┴───────────┴───────┴───┴────┘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