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1號原 告 何嘉富被 告 陳淑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6 日結婚,嗣於107年2 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雖曾於氣頭上告訴被告同意離婚,但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蘇文揚、陳佩怡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無向原告確認其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均非其等親自簽名,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尚為夫妻身分,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威係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要離婚,要被告自己找證人,證人陳佩怡、蘇文揚均是兩造共同認識的友人,陳佩怡是原告堂弟之前配偶,蘇文揚是被告姐姐之同居人。當初係被告聯繫陳佩怡,請陳佩怡當離婚證人,陳佩怡雖然沒有親自問過原告的意思,但陳佩怡知悉兩造有要離婚之意思;而蘇文揚雖亦未親自詢問原告之離婚真意,但蘇文揚知悉被告與小孩遭原告趕回娘家,被告搬回娘家時,雖然沒有告知被告父母兩造要離婚,但被告之姊妹均知悉兩造要離婚之事。106 年9 至10月間,曾因兩造爭吵嚴重,被告購買離婚協議書回家,其後因被告三姐勸說而作罷,並與原告復合;被告認為兩造已經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簽名2 位證人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法文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代之,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二)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陳佩怡及蘇文揚均未向原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經證人陳佩怡到庭結證略以:農曆過年前後,伊放年假回到嘉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兩造已經講好要離婚,請伊當證人,伊與被告約在北港路麥當勞,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的陳佩怡是伊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另一名證人欄還未簽名;簽名當時伊沒有再與原告確認其意思,因為之前伊住在被告對面,知道兩造曾經吵架數次,原告將被告趕回娘家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蘇文揚到庭證略以:大概農曆過年前後,被告在娘家跟伊說要離婚請伊當證人,伊就當場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蓋章,伊沒有再向原告確認原告的意思,因為在106 年12月伊跟兩造一起去臺東玩之前,兩造有回娘家吵架,當時就有談到離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對於證人陳佩怡及蘇文揚之證詞沒有意見,是上開證人所述均堪信為真正。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陳佩怡及蘇文揚均僅聽聞被告片面告知兩造業已協議離婚,並未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及是否已達成協議,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陳佩怡、蘇文揚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即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繼續有效存在,即屬明確。
五、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