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4號原 告 許智瀚被 告 吳茗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18日結婚,前於107 年6 月13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書之證人吳松霖、許家維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自行書寫,且吳松霖、許家維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離婚書,其上2 位證人之簽名均為原告所書寫,且證人吳松霖、許家維均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系爭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法文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代之,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18日結婚,前於107 年6月13日簽署系爭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為許家維、吳松霖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應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本件經證人許家維到庭結證略以:系爭離婚書上證人許家維的簽名不是伊親自簽名;原告於兩造辦離婚前兩天打電話跟伊要身分證資料,伊問原告作何用途,原告說要辦離婚,伊就在電話裡告訴原告伊的資料,讓兩造去辦,但不知道兩造何時要去辦理離婚。107 年6 月13日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要辦離婚,被告請伊勸說原告不要離婚,伊有安慰被告說你們可以緩一緩,之後決定怎麼樣再打給伊,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參諸證人許家維之證言可知,證人許家維僅聽聞原告片面告知欲協議離婚,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又經被告去電告知希望證人許家維勸說原告不要離婚,顯見被告並無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離婚書之證人許家維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即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繼續有效存在,即屬明確。

五、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許家維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