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7號原 告 張崑振被 告 潘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原告於戶籍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意思,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明知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經由第三人周志清安排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於101年1 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遼寧省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原告隨後於101 年7 月5日向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溪口辦公室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使被告得以假結婚配偶名義非法來臺,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因兩造確實均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 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原告嗣於101 年7 月5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 日嘉民戶字第1070001927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參諸上開規定,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355 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顯示,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斟酌若非兩造間婚姻為假結婚,則被告本應基於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之目的,長期居留於臺灣地區,斷無於該次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之理。且若原告係出於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被告結婚,亦無自首假結婚而遭有罪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之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應不生婚姻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