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蔡秀卿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張文堅
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文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耀仁於原告對被告張文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的部分,在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被告張淑娟於原告對被告張文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的部分,在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被告張倢瑀於原告對被告張文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的部分,在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張文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文堅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張耀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耀仁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張淑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淑娟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張倢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倢瑀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被告張文堅以外之被告逕行起訴,因為尚未證明強制執行無實益,且起訴不得附條件云云,然被告自認被告張文堅除了子女給的扶養費外,已經沒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95頁),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可知,原告若無法自被告張文堅處受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得向受領之第三人即被告張文堅外之被告,對其等於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是原告本件起訴,要為法之所許,則被告前揭起訴不合法之抗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文堅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嗣經判決離婚確定,但原告與被告張文堅遲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有共識,且被告張文堅在106年12月1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給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造成被告張文堅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然被告張文堅意圖脫產,以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視為被告張文堅之婚後財產內,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照顧被告張文堅,操持家務料理三餐,並沒有逃避配偶的責任,是因為被告張文堅於106年10月27日命其子女更換門鎖,禁止原告進入並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才會訴請離婚,故應以1/2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萬5,506元,被告張文堅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對於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被告張倢瑀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就不足額向其等在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張文堅應給付原告712萬5,506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耀仁於原告對被告張文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的部分,在498萬7,854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三)被告張淑娟於原告對被告張文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的部分,在106萬8,826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四)被告張倢瑀於原告對被告張文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的部分,在106萬8,826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張文堅所贈與如附表一之房地都經過公證,因為原告在這幾年都沒有在照顧被告張文堅,被告張文堅也沒有什麼錢,必須靠子女來扶養,才會贈與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張倢瑀,以換取其等每月給付扶養費的對價,被告張文堅並無脫產之意圖,自無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追加計算至被告張文堅的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乃是由被告張文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附表二編號3至6的土地,為被告張文堅於婚前借他人名義購入,是婚前取得之財產,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均非被告張文堅之婚後財產;原告在基準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有大量提領自己帳戶金額逾1千多萬元,並有大量財產流向不明,被告張文堅婚前擁有現金超過800萬元,因帳戶存摺於結婚後由原告保管,金額早已被花光或挪走,原告顯然有不斷隱匿財產及浪費成習之行為,且原告並無在家操持家務,甚至還把家裡弄得髒亂不堪,夫妻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允,應予免除分配或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文堅於81年8月4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張文堅與前配偶育有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及訴外人張莉敏。嗣原告訴請離婚,經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
(二)原告與被告張文堅婚後同住在嘉義市區,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離開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並無同遊、吃飯、見面或以電話或簡訊方式聯繫感情。
(三)被告張文堅於106年12月11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慶諼事務所以贈與名義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給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張倢瑀,約定其等自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萬元(每月合計共6萬元)給被告張文堅,並作成公證書,且已於107年1月8日辦畢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文堅於移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四)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07年9月20日,附表三所示財產均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附表四則為原告的婚後財產。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各自的婚後剩餘財產為何?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應於其等所受利益內各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減少或隱匿自己的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計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⒈對於以原告名義開立的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為原告所
使用,原告並在該行辦理3筆定存45萬元、60萬元及12萬,共計117萬元(下合稱系爭定存),後原告均於106年11月底提前辦理解約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
9、214頁),被告陳稱系爭定存都是存在原告前開之帳戶中,原告卻於107年9月20日之基準時前全數解約提領,應屬有意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定存均是訴外人即原告的弟弟蔡明義所有,故不屬於原告的婚後財產,且原告無脫產的意圖等語。
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處理自己事務為常態,若有出於非自身目的而使用(例如轉借他人使用)則與常態不符,就此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定存皆屬於蔡明義所有,只是讓蔡明義借放,所以要解約還給蔡明義,如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則將發生系爭定存不得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的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欲以蔡明義之證詞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其證言與原告陳述有以下重大瑕疵,要難採信:
⑴證人蔡明義固證稱自94年至106年間陸陸續續拿錢給原
告,每次約2至4萬元不等,累積達100萬餘元等語,然其自承沒有記帳(見本院卷㈣第118至119頁),則其如何能確認拿錢的總額,如何能區分成前開3筆定存金額,其陳述已有疑義;又證人蔡明義自承原告另有申請一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的帳戶供證人蔡明義使用,也曾使用過該帳戶,用提款卡領錢,目前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至122頁);原告尚自陳在97年之前還有將自己彰化銀行的帳戶借給證人蔡明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1頁),則證人蔡明義卻請原告將陸續給的錢分成3筆存入系爭帳戶,而非存入自己得便利使用之前開彰化銀行或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之帳戶中,造成後續辦理解約及提領的複雜程序,如此迂迴曲折,與常情相違,其證言之可信度甚低。
⑵原告與證人蔡明義陳述之歧異:
①原告陳稱略以:蔡明義從大陸回來就會回去嘉義市的
老家,並會陸續拿現金給我,每次約拿2至4萬不等請我保管,我分成3筆錢定存在前開帳戶,每次都是我自己去辦理定存,我把系爭定存開成2張支票,一張72萬元,一張45萬元,是我自己去領出72萬元,在水上鄉的住處以現金交給蔡明義;45萬元則交代農會的小姐,說蔡明義會去領錢,並把印章及存摺交給蔡明義,我沒有陪同,蔡明義自己去領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103、110至112頁)。
②證人蔡明義證述略以:系爭定存是分2次拿到的,107
年是第一次拿40幾萬元,第二次是拿70幾萬元,時間沒有在記,原告拿到嘉義市○○路的老家給我,之所以沒有在租屋處交付,是因為擔心放在租屋處會不安全,第一次沒有陪原告去領,第二次是原告打電話去農會叫我去領的,但不記得是那家農會,原告當時在上班,陪我去農會樓下,叫小姐給我看,然後就離開,就是跟小姐說可以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至130頁)。
③比對前開陳述可知:原告與證人對於提領現金之過程
與交付地點,出現極大的差異,如原告稱是先領72萬元、後領45萬元,證人蔡明義之順序則相反;證人蔡明義證述原告有陪其去農會,但原告則稱只有打電話給農會小姐,並沒有到農會;另原告說交付現金的地點都在水上鄉的租屋處,沒有選擇老家,證人蔡明義則稱都是在嘉義市的老家,沒有去租屋處是因為會擔心不安全。
④原告再主張人之記憶難免會有出入,因為原告與證人
蔡明義對於有系爭定存及證人蔡明義確實有拿到系爭定存解約的全部金額一致,應認證人蔡明義之證言可採云云,然原告及證人蔡明義均不否認系爭定存之解約及提領時間點在107年間,距今非久,縱使記憶會隨時間模糊而有出入,然系爭定存的金額高達數十萬元,非尋常幾千或數萬元可以比擬,且其等捨棄方便安全的匯款方式不用,反而要以較為麻煩具風險的提領現金及另行選擇地點的方式交付,其等記憶應會較一般提領深刻,縱有模糊或出入,亦不致在前開重要事項有如此大的歧異,是原告此部分說理,尚不足說服本院認為前開的誤差只是出於單純的記憶出入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⒋審認前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提領過程及交付地點等節,
認為原告所舉事證有多般漏洞,且不符合經驗法則,實難認系爭定存均屬證人蔡明義所有,系爭帳戶既然是屬於原告名義,並由原告自行使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定存為證人蔡明義所有,則應認為系爭定存均屬原告之財產,原告復未能證明提領系爭定存後流向均用於正當消費支出,並參酌提領的時點與本件的基準日相去不遠,故被告陳稱原告提領系爭定存,且流向不明,有隱匿自己財產的意願等節,應值採信,是被告陳稱應將系爭定存共117萬元全數追加計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等情,核屬有憑。
(二)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是否為被告張文堅的婚後財產:⒈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並非被告張文堅之婚後財
產,因為是被告張文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3至6的土地(編號3至5下稱民雄鄉土地、編號6下稱水上鄉土地,4筆土地合稱民雄及水上鄉土地)均為婚前借名登記予他人,實為被告張文堅於婚前就已取得之財產,故不得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部分:
⑴被告抗辯該部分之買賣定金60萬元,為被告張文堅以合
庫南嘉義支庫之支票支付,尾款157萬7,400元則是被告張文堅以大眾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支付,前開票款均是從訴外人陳瑩穎(後改名為陳虹諭,下逕稱陳虹諭)之帳戶領款後轉匯到被告張文堅支票帳戶中供兌現,此因被告張文堅與陳虹諭有共同投資多樣事業,故當時有部分的錢是放在陳虹諭之帳戶,前開購買房地之價金,乃是被告張文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予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張文堅未能證明有與陳虹諭共同投資,且款項來源不明等語。
⑵查購買價金之來源始終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確實屬於婚前
財產,縱使認為陳虹諭有前開轉匯等情,但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要難單憑此間接事實,而推認被告張文堅將自己的婚前財產有部分存放於陳虹諭之帳戶,且該匯款是用以支付購買房地之價金等節,是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⒊民雄及水上鄉土地部分:
⑴被告陳稱該等土地為被告張文堅在婚前取得之財產,就
民雄鄉土地部分,係因被告張文堅在婚前透過陳虹諭以400萬所投資購買之3筆農地,因被告張文堅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自己名下,故先登記於陳虹諭之親友陳茂棠名下,嗣因故再改登記於人頭朱圳達名下,待開放非自耕農亦可取得農地後,才透過代書林國良改登記在自己名下;就水上鄉土地部分,該土地地號重測前原為下寮段下寮小段338地號,訴外人羅文田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其積欠被告張文堅約200萬元至300萬元之債務,故其以應有部分地抵償,但因被告張文堅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自己名下,嗣因朱圳達向該土地之另外2名共有人買受其應有部分,被告張文堅乃請求羅文田將須移轉給自己之部分一併移轉登記在朱圳達名下,待政府開放非自耕農亦可取得農地後,才改登記自己名下等情;原告則否認之,主張陳虹諭是兩造婚後才透過原告友人介紹,被告張文堅並非婚後就認識,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列入被告張文堅的婚後財產等語。
⑵查被告張文堅自承關於民雄及水上鄉土地買賣價金之給
付及借款過程,均無資料可以提出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77至379頁),則關於被告張文堅在婚前有以出資方式購買及借款等節,已屬不能證明;被告又提出卷附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影本1紙以為證明(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內文雖有記載:「陳茂棠名義承買貳佰坪(該地係陳虹諭承買)」等語,然就陳虹諭是否透過被告張文堅購買等節未提及隻字片語,自難以前開記載推論被告張文堅有透過陳虹諭購買,遑論能夠證明借名登記等情;至於被告張文堅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此為間接事實,亦不足直接證明借名登記存在。
⑶被告再舉證人林國良之證詞來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成
立等情,其結證略以:我是原告與被告張文堅之朋友,並沒有經手民雄及水上鄉總共4筆土地的相關登記或買賣,被告張文堅講說自己與陳虹諭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沒有看過陳虹諭,只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張文堅說與陳虹諭是同一公司,但是否有合夥投資不清楚,也沒有聽說或經手過張文堅要借陳虹諭或陳茂堂的名義來買土地,我當初有提供可以用贈與的方式,他們不要,是被告張文堅說要用買賣信託登記,才能跟債權人協商,當初登記給朱圳達,可能他們私底下有什麼保證或信託關係,但是我不知道等語。由前開證言內容固可證明移轉過程的順序,但對於移轉土地的動機目的,證人林國良並不是很清楚,自無從以前開證詞為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
(三)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價值應如何認定:⒈經兩造合意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送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下稱陸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日時的價值如同表「鑑定價值」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1本外放可考。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2的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78萬0,399元等情並不爭執,並合意以該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㈣第198至199頁);但對於編號3至6的土地則有爭執,原告主張民雄鄉土地(即編號3、4、5)的鑑價結果,比公告現值還低,至少應採用公告現值計算,水上鄉土地(即編號6)應採同段61之90地號土地的實價登錄價格等語,惟為被告所反對,陳稱應以鑑價報告為準。
⒉經本院就原告之上揭疑義函請陸德估價事務所表示意見,
其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嘉陸估字第102401號答覆略以○○○鄉○○段○○○號土地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選取3筆案例(包括同段61之90地號)來比較評估,且標的為持分所有,於市場接手性差,經調整修正而得價格,估價方法符合前開技術規則;民雄鄉之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且為不得建築之土地,勘察現況為農業使用,標的價格之推估以法規管制及使用現況相類似之農業區條件評估,又為持分所有,於市場接手性較差,故以比較標的所得之試算價格為基準,下修20%的價格,若標的使用受法令限制者(如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場價值低於公告現值亦屬合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鎮○○段1737、1726之2○○○鎮○○段○○○○號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等成交市價皆低於公告現值等情,有前揭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51至255頁)。
⒊據前揭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所持主張,已有未能考慮前開土
地為應有部分,於市場上較不容易出售特性之缺失。況且,即便同段地號的土地,也可能會因為土地的位置、形狀、週邊環境、附近交通狀況等影響價格,因此,在相同地段內的不同土地,存在著不同的價格,要屬合理,是原告主○○○鄉○○○○○段61之90地號土地的實價登錄價格等語,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民雄鄉土地應採公告現值等語,然前開土地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上受有限制,且為應有部分,市場行情較差,因此前開鑑價結果評估認為應低於公告現值,核屬有憑,則原告堅持應採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等語,亦非有據。
⒋本件陸德估價事務所既然已憑其專業說明鑑定價格之依據
,復查無有違反一般鑑價準則的情形,該鑑定價格自得採為前開土地之價值,原告之前開質疑,要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前開土地以前揭鑑定價值為準,應屬能客觀合理地反應基準日時之價值。
(四)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追加計算至被告張文堅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原告陳稱被告張文堅於106年12月11日以公證贈與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給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張倢瑀,導致被告張文堅於基準日時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見其贈與目的是在減少原告的剩餘財產分配,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計算至被告張文堅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贈與之目的是要換取子女按月給付扶養費,且房地出售不易,沒有脫產意圖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張文堅於81年8月4日結婚後同住至106年10
月27日後分居,原告曾以前開期日遭被告張文堅、張淑娟、張耀仁家暴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即106年度家護字第731號),經審理後本院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文堅之聲請,准許原告對被告張淑娟、張耀仁聲請保護令,並命被告張文堅、張淑娟、張耀仁應允許及協助原告取回其住處之所有物品,原告與被告張文堅分居後均無聯繫感情之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見本院卷㈣第202、203、214頁)。
⒊由前開分居、保護令核發及無聯繫感情行為可知,原告與
被告張文堅之夫妻感情急速惡化,原告除與被告張文堅發生衝突因而離家外,尚與被告張文堅前配偶之子女即被告張淑娟、張耀仁形成對立,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返回住處取回自己的物品,而需藉由前開保護令來命其等允許及協助原告等情,在兩造已有如此嚴重對抗,宛若劍拔弩張的情勢下,被告張文堅旋即於不到2個月的時間內,在106年12月11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慶諼事務所以贈與名義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給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張倢瑀,又被告張文堅不否認未向原告告知前開贈與情事,是被告張文堅之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022條規定而未向原告報告,使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極有可能因罹於除斥期間、致喪失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張倢瑀返還利益之權利,準此情節,堪信被告張文堅當是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張倢瑀。
⒋復參酌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經鑑價後之總額為1275萬7,589
元,與被告張文堅陳稱價值約在一兩千萬元等語相近,雖被告張文堅後改稱在106年時房地總額只剩約600萬元等語(均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房地價值為何會如此迅速滑落,始終未據被告張文堅證明,亦與前開鑑價結果落差相巨,故難認被告張文堅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公證贈與時之房地價值只剩約600萬元等情。
⒌經本院質問既然附表二所示的房地合計就有1275萬7,589
元(此部分還沒有將被告張文堅併同以贈與方式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竹圍子段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納入計算),何以被告張文堅急著須選在與原告剛分居不到2個月即106年12月11日以公證贈與的方式全數辦理移轉等疑問,被告辯稱略以:是因為被告張文堅的醫療費用開銷甚為龐大,且子女的每月扶養費共計6萬元是給付至被告張文堅死亡之日為止等語,並提出卷附內政部公布「106年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㈠第535頁)來證明被告張文堅尚有17.64年的餘命,故要以此來計算扶養費總額等語,但查:
⑴被告張文堅除有肝癌、心臟病、糖尿病外,尚有其他疾
病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23),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被告張文堅的特殊體況,如何能適用一般的平均餘命來計算,即有疑義;復參酌被告張文堅自承:書立公證書時病很重,可能活不過107年,後來治療才加以控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足見其於公證贈與前開房地時,係想像自己有可能就會在107年走,是前開關於以17.64年的餘命來計算扶養費總額之抗辯,核與被告張文堅於公證贈與時之想法相違,自難採信。⑵被告張文堅自103年7月起,按月領取1萬6,388元之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至今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7日保退四字第1081308361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49頁),則被告在計算給付被告張文堅之扶養費對價時竟漏未將前開每月可領取的年金納入考量,已失之輕率,由此更可證明所謂以扶養費作為移轉房地的對價,而無減少原告財產分配意圖之說法,並非可取。
⒍據上所述,被告張文堅在與原告分居後不到2個月,即在
未與原告討論或知會原告下,就將自己名下的所有不動產全數以前開公證贈與的方式移轉,使其在基準日時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且未將證明有何急迫之必要須在被告張文堅與原告分居不到2個月內即為前開全數贈與的移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堅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以公證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張倢瑀,乃是故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張文堅的剩餘財產分配,自得依前揭規定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價值即1275萬7,589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張文堅之婚後財產等情,核屬有據。
(五)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有理由?則將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予調整或免除?⒈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
⑴原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有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合計52
萬4,784元,尚應加追計算原告在106年11月底辦理解約之系爭定存共計117萬元,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69萬4,784元(計算式:524,784+1,170,000);被告張文堅於基準日雖無財產,但應追加計算附表二所示房地的價值共計1275萬7,589元,視為被告張文堅之婚後財產等情,亦如前述。
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06萬2,805元(計算式:1
2,757,589-1,694,784),故原告得請求之差額分配為553萬1,403元(計算式:11,062,80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文堅對此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99頁),亦有理由。
⒉本件無須免除或調整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⑵被告張文堅抗辯應完全免除或調整之理由,無非以原告
在基準日前有提領自己帳戶金額逾1千多萬元,被告張文堅在婚前有超過800萬元的現金,於婚後由原告保管,卻遭原告花光或挪走,原告顯然有浪費成習,且有隱匿財產情事,原告亦無操持家務,還把家裡弄得髒亂不堪,經被告張文堅及子女多次勸阻不聽,原告向竹園派出所多次報警要提告等語。惟前開情事,均遭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情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所稱原告有提領逾1千多萬元的時間橫跨約莫10
年,既然原告在平時就有持續提領之情,自難認原告在嫁給被告張文堅時,就已經開始謀畫減少自己的財產;被告陳稱原告將被告張文堅之婚前現金800多萬元花光乙事,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該現金確實存在及有交給原告保管等情,亦難憑採;被告又主張原告無操持家務,還把家裡弄得髒亂不堪,經被告張文堅及子女多次勸阻不聽,原告向竹園派出所多次報警要提告等語,然兩造於81年8月4日結婚至離婚期間,除106年10月27日因家暴事件分居外,兩造已共同生活超過20餘年,如何能以前開報警一事推論原告從未操持家務,已失公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文堅之間已有就家事勞務做明確之約定或有長久之分工慣例,亦無法證明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由被告張文堅獨自包攬全部的家務。況且,夫妻對彼此財產貢獻的方式凡多,不應侷限於單純的勞力付出,尚有如陪伴、談話、分享心事、同床共枕及許諾未來等不一而足的精神交流等等,被告一再指摘原告甚少幫忙前開的事務,卻對兩造離婚前十餘年來共同渡過的生活避而不談,足認此部分抗辯之立論疏誤而不可採。
⑷據上可知,被告所舉事由均不足證明原告未經營家庭生
活或分擔家事勞務,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是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採取平均分配的方式,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自無須免除或調整原告主張以1/2請求差額分配之比例。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應於其等所受利益內各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⒉被告張文堅於贈與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之附表二
所示房地後,別無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張文堅確實無法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又被告張文堅贈與前開房地之目的乃是為了減少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即應就其等所受利益內負返還之責。
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各應於
498萬7,854元、106萬8,826元、106萬8,826元之範圍內及法定遲延利息負返還責任等語,惟經計算後,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所受利益應為:387萬1,982元、82萬9,711元、82萬9,711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計算內容),應以此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於原告對被告張文堅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於所受利益內返還:387萬1,982元、82萬9,711元、82萬9,711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對此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99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文堅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3萬1,403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張倢瑀於被告張文堅之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其等分別就主文所示的第2、3、4項所示金額負返還責任,並應給付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告張文堅贈與前配偶的子女即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
張倢瑀之不動產
(一)贈與內容(共計9筆土地、3筆建物):┌──┬──┬───────────────────┬─────┐│編號│項目│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1 │土地│嘉義市○○○段○○○○○○○號 │全部 │├──┼──┼───────────────────┼─────┤│ 2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 │全部 ││ │ │市○區○○○路○○號,坐落於編號1地號土 │ ││ │ │地上) │ │├──┼──┼───────────────────┼─────┤│ 3 │土地│嘉義市○○○段○○○○○○○號 │全部 │├──┼──┼───────────────────┼─────┤│ 4 │土地│嘉義市○○○段○○○○○○○號 │全部 │├──┼──┼───────────────────┼─────┤│ 5 │土地│嘉義市○○○段○○○○○○○號 │全部 │├──┼──┼───────────────────┼─────┤│ 6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 │全部 ││ │ │市○○路○○○巷○○弄○○號,坐落於編號3地號│ ││ │ │土地上) │ │├──┼──┼───────────────────┼─────┤│ 7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75/10000 │├──┼──┼───────────────────┼─────┤│ 8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 │1/2 ││ │ │市○○路○○○號,坐落於編號7地號土地上)│ │├──┼──┼───────────────────┼─────┤│ 9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 10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 11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 12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7/18 │├──┼──┴───────────────────┴─────┤│備註│謄本上記載內容: ││ │(一)登記原因:贈與 ││ │(二)登記日期:107年1月08日 ││ │(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11日 │└──┴────────────────────────────┘
(二)贈與之移轉比例:┌──┬──┬───────────────┬──────┬──────┬──────┐│編號│項目│地號或建號 │張耀仁 │張淑娟 │張倢瑀 │├──┼──┼───────────────┼──────┼──────┼──────┤│ 1 │土地│嘉義市○○○段○○○○○○○號 │14/20 │3/20 │3/20 │├──┼──┼───────────────┼──────┼──────┼──────┤│ 2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 │14/20 │3/20 │3/20 ││ │ │碼:嘉義市○區○○○路○○號,坐│ │ │ ││ │ │落於編號1地號土地上) │ │ │ │├──┼──┼───────────────┼──────┼──────┼──────┤│ 3 │土地│嘉義市○○○段○○○○○○○號 │1/5 │2/5 │2/5 │├──┼──┼───────────────┼──────┼──────┼──────┤│ 4 │土地│嘉義市○○○段○○○○○○○號 │1/5 │2/5 │2/5 │├──┼──┼───────────────┼──────┼──────┼──────┤│ 5 │土地│嘉義市○○○段○○○○○○○號 │1/5 │2/5 │2/5 │├──┼──┼───────────────┼──────┼──────┼──────┤│ 6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 │1/5 │2/5 │2/5 ││ │ │碼:嘉義市○○路○○○巷○○弄○○號 │ │ │ ││ │ │,坐落於編號3地號土地上) │ │ │ │├──┼──┼───────────────┼──────┼──────┼──────┤│ 7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700/50000 │無 │175/50000 │├──┼──┼───────────────┼──────┼──────┼──────┤│ 8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 │4/10 │無 │1/10 ││ │ │碼:嘉義市○○路○○○號,坐落於 │ │ │ ││ │ │編號7地號土地上) │ │ │ │├──┼──┼───────────────┼──────┼──────┼──────┤│ 9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9254/147480 │1983/147480 │1983/147480 │├──┼──┼───────────────┼──────┼──────┼──────┤│ 10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9254/147480 │1983/147480 │1983/147480 │├──┼──┼───────────────┼──────┼──────┼──────┤│ 11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9254/147480 │1983/147480 │1983/147480 │├──┼──┼───────────────┼──────┼──────┼──────┤│ 12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98/360 │21/360 │21/360 │└──┴──┴───────────────┴──────┴──────┴──────┘附表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計算至被告張文堅婚後財產之部分及價值:
┌──┬──┬───────────────┬─────┬──────┬──────┐│編號│項目│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鑑定價值 │├──┼──┼───────────────┼─────┼──────┼──────┤│ 1 │土地│嘉義市○○○段○○○○○○○號 │全部 │111萬6,000元│478萬5,704元│├──┼──┼───────────────┼─────┼──────┼──────┤│ 2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 │全部 │無 │299萬4,695元││ │ │碼:嘉義市○區○○○路○○號,坐│ │ │ ││ │ │落於編號1地號土地上) │ │ │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41萬4,942元 │15萬0,991元 │├──┼──┼───────────────┼─────┼──────┼──────┤│ 4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156萬3,827元│73萬8,036元 │├──┼──┼───────────────┼─────┼──────┼──────┤│ 5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1萬4,524元 │9,313元 │├──┼──┼───────────────┼─────┼──────┼──────┤│ 6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7/18 │358萬2,761元│407萬8,850元│├──┼──┴───────────────┴─────┴──────┴──────┤│備註│1.鑑定價值合計1275萬7,589元。 ││ │2.兩造對是否採用鑑定價值有爭執,原告僅同意編號1、2部分採鑑定價值,其餘不同意││ │ ;被告則全部同意採鑑定價值。 ││ │3.本院於審理後認用鑑定價值較適宜作為基準日之價值,故採用之。 │└──┴──────────────────────────────────────┘附表三:兩造同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存款(金額低於2,000元)┌──┬──────────────┬────┐│編號│內容 │金額 │├──┼──────────────┼────┤│1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140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2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24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3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642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4 │嘉義埤子頭郵局 │1,855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5 │嘉義市農會 │335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二)不動產┌──┬──┬───────────────────┬────┐│編號│項目│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 │全部 ││ │ │1138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全部 │├──┼──┼───────────────────┼────┤│ 4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 5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全部 │└──┴──┴───────────────────┴────┘
二、被告部分:┌──┬──┬───────────────────┬─────┐│編號│項目│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1 │土地│嘉義市○○○段311之21 │全部 │├──┼──┼───────────────────┼─────┤│ 2 │土地│嘉義市○○○段311之35 │全部 │├──┼──┼───────────────────┼─────┤│ 3 │土地│嘉義市○○○段311之36 │全部 │├──┼──┼───────────────────┼─────┤│ 4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 │全部 ││ │ │市○○路○○○巷○○弄○○號,坐落於編號1之土│ ││ │ │地上) │ │├──┼──┼───────────────────┼─────┤│ 5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75/1000 │├──┼──┼───────────────────┼─────┤│ 6 │建物│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 │1/2 ││ │ │:嘉義市○○路○○○號,坐落編號5土地上)│ │└──┴──┴───────────────────┴─────┘附表四:原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共計52萬4,784元)
(一)不動產┌──┬──┬──────────────────┬────┬──────┐│編號│項目│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 1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6 │22萬1,042元 │└──┴──┴──────────────────┴────┴──────┘
(二)保險┌──┬────────────────┬──────┐│編號│內容 │金額 │├──┼────────────────┼──────┤│ 1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乙型)│24萬3,742元 │└──┴────────────────┴──────┘
(三)動產┌──┬───────────────┬───┐│編號│內容 │金額 │├──┼───────────────┼───┤│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6萬元 │└──┴───────────────┴───┘附表五:被告張耀仁、張淑娟及張倢瑀所受利益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房地價值(合計:1275萬7,589元):┌──┬──┬───────────────┬─────┬──────┐│編號│項目│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鑑定價值 │├──┼──┼───────────────┼─────┼──────┤│ 1 │土地│嘉義市○○○段○○○○○○○號 │全部 │478萬5,704元│├──┼──┼───────────────┼─────┼──────┤│ 2 │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 │全部 │299萬4,695元││ │ │碼:嘉義市○區○○○路○○號,坐│ │ ││ │ │落於編號1地號土地上) │ │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15萬0,991元 │├──┼──┼───────────────┼─────┼──────┤│ 4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73萬8,036元 │├──┼──┼───────────────┼─────┼──────┤│ 5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661/7374 │9,313元 │├──┼──┼───────────────┼─────┼──────┤│ 6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7/18 │407萬8,850元│└──┴──────────────────┴─────┴──────┘
(二)受贈價值及所受利益部分:┌────┬──────────────────────────────┬──────┐│被告 │所獲受贈價值 │所受利益 │├────┼──────────────────────────────┼──────┤│張耀仁 │1.編號1、2之房地為544萬6,279元(計算式:7,780,399×14/20) │387萬1,982元││ │2.編號3土地為10萬5,694元(計算式:150,991×9254/13220) │ ││ │3.編號4土地為51萬6,625元(計算式:738,036×9254/13220) │ ││ │4.編號5土地為6,519元(計算式:9,313×9254/13220) │ ││ │5.編號6土地為285萬5,195元(計算式:4,078,850×98/140) │ ││ │6.合計893萬0,312元(計算式:5,446,279+105,694+516,625+6,5│ ││ │ 19+2,855,195) │ │├────┼──────────────────────────────┼──────┤│張淑娟 │1.編號1、2之房地為116萬7,060元(計算式:7,780,399×3/20) │82萬9,711元 ││ │2.編號3土地為2萬2,649元(計算式:150,991×1983 /13220) │ ││ │3.編號4土地為11萬0,705元(計算式:738,036×1983/13220) │ ││ │4.編號5土地為1,397元(計算式:9,313×1983/13220) │ ││ │5.編號6土地為61萬1,828元(計算式:4,078,850×21/140) │ ││ │6.合計191萬3,639元(計算式:1,167,060+22,649+110,705+1,39│ ││ │ 7+611,828) │ │├────┼──────────────────────────────┼──────┤│張倢瑀 │1.編號1、2之房地為116萬7,060元(計算式:7,780,399×3/20) │82萬9,711元 ││ │2.編號3土地為2萬2,649元(計算式:150,991×1983/13220) │ ││ │3.編號4土地為11萬0,705元(計算式:738,036×1983/13220) │ ││ │4.編號5土地為1,397元(計算式:9,313×1983/13220) │ ││ │5.編號6土地為61萬1,828元(計算式:4,078,850×21/140) │ ││ │6.合計191萬3,639元(計算式:1,167,060+22,649+110,705+1,39│ ││ │ 7+611,828) │ │├────┼──────────────────────────────┴──────┤│備 註 │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2.三人合計之受贈價值:1275萬7,590元(計算式:8,930,312+1,913,639+1,913,6││ │ 39) ││ │3.被告張耀仁所受利益(依受贈價值比例換算)之計算式:8,930,312/12,757,590×││ │ 5,531,403=3,871,982 ││ │4.被告張淑娟所受利益(依受贈價值比例換算)之計算式:1,913,639/12,757,590×││ │ 5,531,403=829,711 ││ │5.被告張倢瑀所受利益(依受贈價值比例換算)之計算式:1,913,639/12,757,590×││ │ 5,531,403=829,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