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夏翊鳳即夏豫珍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 施嘉雄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各自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其有熟識之人願意借錢給被告,惟因該第三人對被告有愛慕之意被告需要先與原告假裝離婚,始能博取該第三人信任,也較易向該第三人完成借貸。原告心疼被告每日為錢所苦,遂同意與被告通謀虛偽協議離婚,讓被告可以解決債務。雙方並於網路上隨意找尋證人林悅馨及黃琮賢,於107年1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開兩位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與兩造有任何接觸,原、被告與前開兩位證人完全不認識,更遑論前開兩位證人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前開兩位證人僅淪為原被告通謀虛偽意思離婚之簽名工具。又原告與被告本係因為獲取第三人之信任,使第三人願意借予被告金錢以償還債務,故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然於離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隨即與該第三人曖昧交往,甚至將該第三人介紹給被告之父母,儼然將離婚一事弄假成真,並將原告棄之於不顧。是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挽救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無證據能

力,或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堪認原告未履行其先行舉證義務,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雖提出其私人日記,然姑且不論私人日記於婚姻訴訟應

無證據能力,又私人日記僅得證明原告主觀想法,且原告係為訟爭目的而記錄,則原告日記可信度極低。

㈢證人施昀彣雖於庭上證稱被告假離婚、外遇云云,惟其亦稱

前述情節均係原告單方說法,非其親身見聞,則其關於前述情節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㈣原告雖不否認兩造均有債務問題,而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然

,衡諸常情,配偶因債務問題而「真」離婚亦不在少數,是難因兩造存有債務問題,回推兩造係假離婚。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參。

五、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二人均未與原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庭上經法官質問是否認識證人、證人姓名等問題,均稱:不認識、不清楚,且證人林悅馨、黃琮賢經法院傳喚經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顯見該二位證人與兩造之關係並非熟識之友人,是否親自見聞得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誠屬有疑。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又經證人施昀彣到庭證稱:「(問:兩造107年1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兩造感情如何?)答:很好,只要兩造有放假都會出外走走,雖然會吵架,但不至於會吵到要離婚。」、「(問:兩造協議之後爸爸就和別人再婚?)答:在去年5月份的時候,爸爸就已經有外遇,當時我在上課,媽媽打電話跟我說,我回家後媽媽跟我說她看爸爸的手機,有看到爸爸和外遇對象有曖昧的話題,甚至還有關於性的」、「(問:兩造今年1月簽離婚協議書,之後爸爸還住在家裡?)答:對」、「(問:如果媽媽沒說的話你根本不會發現兩造已經離婚?)答:對,我只知道兩造關係有點微妙,而且我沒有發現是因為爸爸在這段時間都在家裡出現。」、「(問:爸爸有跟你說過這是假離婚?)答:爸爸才不會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9-163頁),從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在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其生活模式與離婚前一樣,皆有回家吃飯、睡覺並與原告、女兒互動等情,足見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後,並未告知親戚朋友,彼此關係依然親密,仍與子女共同生活及管理家庭財務,與一般因個性不合而離婚之夫妻急於告知他人、撇清關係、釐清財產之作法,實大相逕庭。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假離婚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因個性不合,於107年1月10日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離婚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即兩造並未達成離婚意思之合致,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仍難認該離婚為有效,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