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桂樹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變更聲明: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757,271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返還計息。2、請准擔保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於109年6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764,589元,並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擔保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七第391頁)。核其所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台9線409K+900~412K+350(舊樁號424K+160~426K+680)間拓寬改善工程(A2-2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編號:102會事-026,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於102年7月23日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2,330萬元,於102年8月16日簽訂契約,工期計7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9日,102年8月20日開工,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機關經改組,初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承受,後又改組,現業務由被告承受,事實經過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計辦理7次展延工期,第一次展延工期,被告於103年8月5日以高南一字第1030002087號函同意展延66天;第二次展延工期,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以高南工字第1033000809號函同意展延2天;第三次展延工期,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高南工字第1033004886號函同意展延3天;第四次展延工期,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以高南工字第10400047 22號函同意展延10天;第五次展延工期,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以高南工字第1040010788號函同意展延76天;第六次展延工期,被告於104年9月3日以高南工字第1040014204號函同意展延149天,第七次工期展延11日,完工期限展延至105年6月21日。
(二)系爭工程歷經4次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設計,辦理增設水平排水管案、增設完整性試驗測管數量案、增設通風設備案、增設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及臨山側擋土牆損壞處須敲除重作案;第2次變更設計,辦理增加擋土牆H型鋼數量及增加預力鋼腱地錨(自由端)案;第3次變更設計,辦理增加基樁混凝土數量(因原契約漏列)、變更石籠流末鋪設寬度(因寬度受限)及變更有懸挑板擋土牆及無懸挑板擋土牆銜接方式;第4次變更設計,辦理井基開挖H型鋼保留不抽離之變更原則案、擋土牆、橋梁、景觀等變更案、井式基礎補充地質鑽探案、基樁鋼筋數量漏列案及增設H型鋼擋土設施案。
(三)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因展延工期等有所爭議,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調解程序中被告未待調解結果,即認原告進度落後,乃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終止契約,且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原告向工程會提申訴,然由於申訴審議時未深究原告申請之展延工期是否有據,及被告計算原告進度落後是否正確,即為原告不利之判斷,此部分原告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現正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0號),然因上開申訴審議判斷,先於調解程序完成前,且因被告已終止契約,縱經原告申請調解後,由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亦確認系爭工程終止前尚有工程款未領,然礙於其工程會對本案之申訴審議判斷,上開調解建議,仍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無法接受上開調解建議,因此,工程會即作成調解不成立,原告仍於收受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合契約要件:
(一)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下稱系爭條款):「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8)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規定可知,被告終止契約,須原告有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且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之情事,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並無系爭條款所稱「作輟無常」之情事:依系爭條款規定以觀,終止契約之要件除工程進行遲緩外,尚須符合「作輟無常」之要件,然查系爭工程有諸多情況,如因地質因素所致之施作困難、等待被告契約變更指示或天候因素(雨天或颱風)所致無法施工等,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前述情形,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非僅以進度落後即可終止契約。再者,終止契約除進度落後逾10%外,尚必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且「逾期仍未改善」,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所謂「限期改善」及「逾期仍未改善」,自應於書面訂有「改善內容」及「改善期限」,且基於誠信,該「改善內容」及「改善期限」,自須「合理」、「可行」,否則即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被告是否已三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不無疑問:
1、被告於105年5月5日以高南工字第10500731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該函說明二所指「已歷經三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係指105年2月26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036號函及105年3月11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918號函所載之「三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故系爭工程進度是否落後逾10%,自應指被告105年2月26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036號函及105年3月11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918號函所載之三次書面通知時,是否有進度落後10%以上,且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2、另被告於105年2月26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036號函說明二所指之三次書面改善,第一次為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截至104年10月15日止落後已超過10%,限期於104年11月6日以前改善……104年10月29日預定進度70.52%,實際進度58.62%,落後11.9%」;第二次為104年11月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8548號函,「經限期於104年11月6日改善之成效不佳,第二次限期於104年11月23日以前改善……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6日期間改善成效僅達1.64%(未達2.5%要求),故本處第二次書面通知貴公司限期於104年11月23日以前改善,期間進度需達2.5%(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23日以前改善,期間進度需達2.5%(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23日)」;第三次則為104年12月3日高南工字第1040020060號函,「經第二次限期於104年11月23日改善之成效不佳,第三次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以前改善……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23日期間改善成效僅達2.01%(未達2.5%),故本處第三次書面通知貴公司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以前改善,期間進度需達2.5%(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5日)」。故顯見被告依系爭條款終止契約所指之三次改善通知,非指被告105年3月11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918號函及105年2月26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036號函,且上開二函文內容,亦未有系爭條款所定之改善期限,故此二函文,自不得作為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
3、被告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為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依該函所為通知,係以「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實際進度58.62%,落後進度已達
11.9%」,而非以104年10月29日進度落後逾15.02%,故本件自應以104年10月15日之實際進度落後逾10%,始符合系爭條款,故被告自不得以104年10月29日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為據,因該等數據,均未出現於通知書函內,自非屬系爭條款所指之情形。再者,縱不論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合理,及實際進度是否正確,然僅以被告自行核定之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其所認之實際進度,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15日之預定進度應為66.5%(非第一次書面通知所載之預定進度70.52%),實際進度58.62%,進度尚未落後10%,故被告所為第一次書面通知所載內容,以104年10月15日預進度70.52%,作為認定進度是否後落後逾10%之基礎,既有錯誤,而不符系爭條款所指進度落後逾10%,則此一通知自不生系爭條款所定書面通知之效力。又依第一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時已為11月2日,此書面通知未載明改善範圍,亦不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
4、又被告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係於104年11月2日始送達原告,然卻要求申訴廠商於11月6日改善進度至未逾10%,此一通知顯無實現之可能,故此一通知,不無強人所難,實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且亦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立法意旨,故能否以此不合理之改善期作為其已踐行催告之義務,自有疑問。
(四)被告主張之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未有依據:
1、系爭工程計有7次工期展延,其中1-4次工期計展延81日;第5次工期展延,被告以「H型鋼數量不足影響要徑作業」為由,展延工期76日;第6次工期展延,被告係以「因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而展延149日;第7次工期展延11日。
2、因本件就第5次至第7次展延工期部分,尚有爭執,且被告係105年8月(終止契約後)始核定展延工期,故兩造未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情況下,於前揭三次書面通知所載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如何得出,未見被告提出所憑依據,自不能證明,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15日於工程施工日誌記載,有實際進度及預定進度,然此實係依被告所委之監造單位要求所記載,惟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工期檢討均有爭執之情形下,其實際進度及預定進度,究竟為何?實不可知,且被告之監造單位究竟如何計算實際進度及預定進度,其所憑之依據,亦不可知,故被告主張本原告進度落後乙節,自非無疑。
3、另系爭工程因H型鋼漏未編列,經變更為「購置」,且尚有諸多新增項目,被告遲未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另有追加部分,亦因被告遲未核定,致無法計價,故有關實際進度,實與現況不符。故被告既無法正確指出,實際進度為何,則又如何指原告進度落後逾10%,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符合系爭條款終止契約之要件,並訂105年5月5日為終止契約日,尚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實有疑問:
(一)系爭工程實際可開工日為102年12月4日,而非102年8月20日:
1、被告未於原告依約開工前取得主管機關之施工許可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3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2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3條第1項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開工前,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以觀,本件系爭工程屬必須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於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且依法經核定開工者,自不得施工。
2、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規定於102年8月20日開工,然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亦無取得施工許可,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自無法施工。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係於102年12月3日完成審核,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始發文通知原告已取得施工許可證,原告係102年12月17日收到該函,故系爭工程實際可開始施作包括假設工程之日,最早為102年12月4日。
3、系爭工程之工期為690日,而系爭工程必須施作金額高達6億2330萬,惟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0日開工,然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亦無許得施工許可,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自無法施工。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係於102年12月3日完成審核,被告則於102年12月16日始發文通知原告已取得施工許可證,原告則係102年12月17日收到該函,故系爭工程實際可開始施作,包括施作假設工程之日,最早為102年12月4日,故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102年12月4日起算,故自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2月3日自屬施工障礙,此部分計105日,惟原告僅展延60日,尚差45日。
4、另系爭契約並未有限制各種計畫必須先核定始得開始施工,自亦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修款第24點明定「承包廠商應於開工後30日內向甲方提報施工計畫、施工網狀圖、品質計畫(前述須依業主審查意見修正,於開工後60日內完成),…」故顯見縱施工計畫縱未經核定亦非不得施工,本件施工計畫亦未因施工計畫未核定,而被告表示不得施工,故各項計畫核定與施工,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自不能因為水土保持之開工許可係102年12月4日,即要求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2月3日之不能施工期間內,扣除45日,此無異要求原告承受水土保持計晝審查及施工許可之不利益。故本件應認最早之開工日為102年12月4日。(詳細之水土保持審查過程及招標機關如何扣除45日,詳第一次工程期變更報告)。故此45日應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完成,而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1)甲方因H.3『遲延提供工地』,致商工期延誤」及「(10)非乙方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等適用,自應展延工期45日。
5、依第一次核定之工期變更報告之變更原因,被告同意節點3之施工便道,應自102年12日4日可施作,故理由應依此修正施工預定進表,惟招標機關為了不讓原告重排施工預定進度(縱扣除45日,及竣工報告提送30日,原告可施工之期日應自102年12月4日起原告仍有690日),且由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第八章「預定之施工方式」,亦係排定「測量放樣」,係於水保工程經申報開工,及整地後,則於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定施工準備期間為多少日之情況下,被告要求原告將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5日為施工前準備乙節,亦非有據。原告對此已於103年1月20日以(103)廣鴻太字第011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惟被告僅核定102年10月5日至102年12月3日。故自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3日之工期自應予以展延,故以此計算45日,則以此被告104年10月29日函以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實際進度58.62%,落後11.9%,扣除45日之預定進度,則申訴廠商之實際進度,自不會達落後逾10%。
6、展延工期45日後,招標機關主張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
70.52 %(預定進度之計算,申訴廠商仍有爭執),即非
70.52%,而必須45日後才能達70.52%,故縱當日之實際進度58.62%,亦未有落後11.9%。
7、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所第一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其中節點1「施工前準備45」日及節點2「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依被告於審查時,表示「請依目前本工程實際執行情形重新排定各項作業時程」,故而因為102年8月20日開工到水土保持開工許可,無工程可施工,從而排定節點1「施工前準備45」日及節點2「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故而系爭工程690日之工期,因此減少119日,實際可施工期間為571日。第一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亦係先扣除上開119日,為基礎所製作,故原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第一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均無端扣除119日,故顯將核定水保計畫及申請開工許可之責任,由申訴廠商負擔,實非有據。
8、另由上開「水土保持許可審查74日」以觀,該預定進度表,將非屬原告應辦之「水土保持許可審查」排入預定進度,從而在施工690日不變之情形下,實已壓縮了原告施工期程,而有錯誤。故縱後續之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仍以此錯誤之預定進度為據,當然亦有錯誤,則既然預定進度表有錯誤,則被告自不能以此錯誤之預定進度表所列之預定進度,作為原告是否有進度落後之依據。故本件被告以錯誤之預定進度表作為原告進度落後之依據,從而認原告進度落後,自非有據。
(二)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4日至被告核定H型鋼變更止,無法施作要徑:
1、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約定以觀,變更契約應由被告以「書面通知」為要件。
2、依被告之「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就H型鋼新增工項「變更責任檢討與時程掌控」欄所載被告與系爭採購招標前,即知H型鋼有漏項情形,甚至於設計單位告知有漏項時,被告卻要求設計單位將應增加此部漏列項目預算之簡報資料予以刪除,足見被告知有漏項情形,卻不告知所有投標廠商(包括原告)。且由「本標案預算書核定前已發現並告知原主辦機關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主辦工程司。期間於102年7月5日email告知主辦工程司:投標廠商提問H300型鋼樁L=13m數量有少及L=16m缺工項,告知上述數量仍未補到預算書,應在施工前辦理變更設計」亦可知,設計單位亦已提出必須於施工前辦理變更設計,否則無法施工。
3、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未將此部分列入,自屬漏項,要無疑問。惟H型鋼擋土支撐漏項部分,依當時市場狀況,根本無從租用,故上開漏項,如非以「租用」方式,而係必須新購,則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決定以「買斷」方式辦理(此部分屬新增項目),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即發函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施工檢討會亦僅作成「H300型鋼部分,請監造單位儘速洽設計單位釐清」,雖其後被告所委監造單位,與原告持續討論,變更追加方式,原告亦於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18日函,103年3月27日函提供變更契約追加方式及數量之建議,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16日發函予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建議,並於103年5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變更設計案刻正辦理中」,故顯見此部變更契約部分,被告遲未決定,且原告於103年9月1日再度發函請求速辦理契約變更,並表示「經查,依據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103TD南迴A字第00617號函說明三,指出本工程刻正辦理變更設計案,然迄今已逾三個月,原告仍未收到契約變更條款之書面」,被告亦未否認未有任何變更契約之書面指示,僅由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18日再度發函表示「漏列之變更設計部分,經監造單位編列新增工作項目陳報辦理中」,一直遲至104年1月6日監造單位始發函表示「辦理新增購買H型鋼(L=13m及L=16m)及新增預力鋼腱地錨(自由端)變更設計原則案,經報奉公路總局核復同意辦理」,故原告102年10月15日至104年1月6日間,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約定,為變更契約之「書面通知」,要無疑問。亦即H型鋼新增工項部分之變更契約之通知,最早係原告收受104年1月6日函時。H型鋼新增工項部分,即係於104年1月6日後始為變更之書面通知,則原告於104年1月6日前,自無施作此新增工項之義務。則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6日前,應使用H型鋼之工程要徑自無法進行。
4、系爭工程因H型鋼變更契約未完成,原告縱有自購材料施工,然因契約變更未完成,原告自費購買H型鋼,而此部分無法計價,故此情況,實與系爭契約簽訂時,所可預期將來按月依完成工作之計價之期待不符。因此,原告自必須將原本之準備金,投入購買材料,故其工進,自與可按月估驗時之施工工進自有不同,故縱有工進緩慢,亦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系爭工程之工期於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月6日核定變更前,因被告未完成H型鋼變更契約,其工期計算,自應另予考量:
1、本件因H型鋼變更契約未完成,原告縱有自購材料施工,然因契約變更未完成,原告自費購買H型鋼,而此部分無法計價,故此情況,實與系爭契約簽訂時,所可預期將來按月依完成工作之計價之期待不符。因此,原告自必須將原本之準備金,投入購買材料,故系爭工程之工進,自與可按月估驗時之施工工進自有不同,故縱有工進緩慢,亦係可歸責於被告。
2、另依被告之「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就H型鋼新增工項「變更責任檢討與時程掌控」欄所載被告與系爭採購招標前,即知H型鋼有漏項情形,甚至於設計單位告知有漏項時,被告甚至要求設計單位將應增加此部漏列項目預算之簡報資料予以刪除,由此可知被告早知有漏項情形,然其確不告知所有投標廠商(包括原告)。且由「本標案預算書核定前已發現並告知原主辦機關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主辦工程司。期間於102年7月5日email告知主辦工程司:投標廠商提問H300型鋼樁L=13m數量有少及L=16m缺工項,告知上述數量仍未補到預算書,應在施工前辦理變更設計」亦可知,設計單位亦已提出必須於施工前辦理變更設計,惟被告遲至104年1月6日始完成變更,此等無故拖延之作業方式,自有違誠信。
3、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4日起算690日(此屬第一階段工期),如未決定H型鋼係新購,則系爭工程僅能施作施工便道,而此部分僅需施作30日,故自104年1月6日起,尚有工期660日(尚不計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加計104年2月14日至104年2月23日春節假期,被告已核定可展延工期10日,故第一階完工期限105年10月16日,及加計第二階段期限30日,則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15日,惟被告歷次之書面催告,均以105年6月10日為完工日,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起,即有進度落後10%之原因,實非有據。
4、系爭工程要徑409K+900~410K+020為系爭工程之要徑(節點6,即系爭工程之起點),依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5日函轉原告確定施作範圍之圖說,其中L=13m之H型鋼於此範圍應施作之數量40m,另409K+920~409K+960及409K+980~409K+020,其應施打之擋土支撐為L=16m之H型鋼各40m,此一要徑應施打之H型鋼合計120m。惟其中409K+920~409K+960及409k+980~409K+020,為新增工項。409K+900~410K+020於103年6月6日開始施作打設H型鋼40m,實有錯誤,且該段應施打擋土支撐L=16m之409K+920~409K+960及409K+ 980~409K+020部分,屬新增項目,因未完成變更設計,故其應施打之擋土支撐為L=16m之H型鋼各40m,此部分則必須待新增項目核准後始得施作409K+920~409K+960。原告因系爭工程要徑無法施作,影響系爭工程,故而以自費方式決定提前於103年9月13日開始施作此要徑(即節點6)之部分工作,然此實係被告遲不決定變更設計所致。
5、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4日起算690日(此屬第一階段工期),僅能施作施工便道,而此部分僅需施作30日,縱依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自費購買H型鋼進場施作節點6之要徑(此部分仍有爭執),則自103年6月6日起,系爭工程之工期,仍應有660日,另加計被告已核定103年7月23日及24日麥德姆颱風停工,展延2日,103年9月20日至103年9月22日鳳凰颱風停工,展延3日,104年2月14日至104年2月23日春節假期,展延工期10日,則第一階段完工期限為105年4月11日,另加計變更契約增加工作,並以增加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對此仍有爭執),所核給149日,則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105年9月7日,及加計第二階段期限30日,則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0月7日,惟被告(應為被告,原告誤繕為「原」告)歷次之書面催告,均以105年6月10日為完工日,故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起,即有進度落後10%之原因,實非有據。
四、履約期間遭遇不可預見之情事及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一)被告變更設計新增H型鋼數量不足,亦構成施工障礙:依被告之「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就H型鋼新增工項「變更責任檢討與時程掌控」欄所載「原H型鋼樁L=13數量107
(M)應修正為1174M,另補充數H300型鋼樁L=16數量80M」以觀,系爭工程之工期720日(施工期690日,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30日),係以提供全部L=13m,1174M及L=16m,80M等前提所得,且亦無使用2次情形,亦即如他造當事人全部供給此部分,則申請人縱遇有障礙,亦可施作,而不影響其他部分。另依被告所委監造單位重新檢討系爭工程使用H型鋼數量,為L=13m,數量為1707M,及L=16m,80M,另尚有開挖1.5M至5M擋土支撐數量116M,然他造當事人,變更契約後,L=13m僅新購648M,L=16m新購80M,被告所據以計算此部分數量之分析資料,實有錯誤,故由此足證,系爭工程於變更契約後,將新購H型鋼L=13m,數量有部分採2次使用,及未足應打設數量1707M,且不足數量為533M(0000-0000=533),故被告依錯誤之資料(L=13M,僅打設1174M),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於變更契約後,仍為720日,實非無疑。
(二)本件系爭工程於施工中,遭遇地質況狀不佳,致使系爭工程設計之H型鋼無法施打,工進緩慢,說明如下:
1、409K+900~410+080擋土牆H型鋼打設,遭遇不可預見之地質,無法順利打設,等待被告指示變更:
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
人為障礙: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若承包商欲按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2『求償通知』規定,說明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遲延或受干擾之程度。承包商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並通知工程司會同勘定之,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應由甲方給付,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H.6(6)「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等以觀,如施工過程中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而非一般經驗所得預估者,被告自應依約展延工期。
⑵依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屬施工要徑,必須打設
H型鋼,然下方疑為孤石,經原告一再嘗試多項引孔,皆無法順利完成,經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會勘,原告提出以打設排樁方式,設計單位(即訴外人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認為可行,此有103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可稽,縱原告於103年6月6日開始施作409K+900~410+080,打設H型鋼之先期作業即引孔,然因地質因素,至103年8月31日期間,每日僅能鑽1.5支,而與原設計之工率計算33支/天以觀,顯見地質因素確已影響施工,被告甚至於104年4月29日現場會勘後,決議變更契約要求之施工方式,即減少貫入深度及視需求增加臨時地錨可行性,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即依此決議,於104年6月16日以104TD南迴A字第01746號函提出「開挖面下臨時H型鋼樁打設工率小於7公尺/小時,可判開挖面下地層為堅實地層,貫入深度可調整至少於開挖面下2公尺;倘若現地臨時H型鋼樁打設工率大於7公尺/小時,仍須依原設計施工」,由此顯見地質情況已超出原告所得預期之範圍。
2、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以(103)廣鴻太字第207號函通知被告於410K+080~410+460因岩層及地質因素,依原設計之基樁,無法施作,被告所委之設計顧問公司亦擬將原設計之梅花形排列基樁擋土牆,變更為排樁型式加地錨擋土牆,並由監造單位通知原告,被告亦於104年2月9日辦理排樁變更設計圖現場施工討論會議,此亦有會議紀錄可稽,故足認被告確有將梅花型式變更為排樁型式,故410K+080~410+460部分,確有因不可預見之地質情況,而無法依一般方式施工之情形,且自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待被告指示變更期間,原告亦信賴被告已同意變更設計,從而等待被告變更設計而停止施工之期間,自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3),及G.6、H.6
(6)約定之適用,被告自應依約展延工期。又此部分經被告研議變更為排樁型式後,經被告邀集其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於104年4月29日於現地辦理會勘,因公路總局人員認此一變更設計,涉及設計上應避免使用之永久地錨之原則性問題,而不同意變更,而改為「請設計顧問檢討減少貫入深度及可視需求增加臨時地錨可行性,以利施作」,故經被告所委之設計單位乃重檢討後,經被告審查後,由被告所委之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16日以104TD南迴A字第01746號函通知原告,立即依原設計施工,顯係被告同意變更後,又再為變更。再者,「減少貫入深度及可視需求增加臨時地錨可行性」,亦應屬契約變更,且此一期間亦待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圖,故實際亦未施工,因此,此部分應不計工期250日(103年10月10日至104年6月16日)。
3、有關本工程里程410K+080~410K+460擋土牆基樁變更案,依據被告103年11月17日高南一段字第1033002545號函所附103年11月11日台9線A段標工程設計疑義及施工檢討會議紀錄A2-2標部分:2、「H型鋼餘約350m因地質狀況打設困難部分,請設計單位研議改採排樁工法設計」。被告於104年5月13日高南設字第1040007153號函所附104年4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總工程司現地勘察台9南迴後續拓寬計畫會議紀錄五、結論:(二)、A2-2標1、「本次提出之變更方案涉及設計上應避免使用永久地錨之原則性問題,且因假設工程施作不易變更主體結構實屬不妥,請照原設計施作」。故此一期間,確有依被告指示停工,故縱依第一次修正網圖,上述里程擋土牆基樁最先施作地點為要徑節點60(410K+080~410K+141基樁擋土牆),其最晚開始時間為421天(103年10月15日),縱考量H300型鋼數量不足工期展延案審查展延76天,則最晚開始時間為497天(103年12月30日),然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期間計120天,因410K+080~410K+460擋土牆基樁變更案研議中暫停此要徑區段基樁施作,至104年7月5日始澆置此區段第一支基樁,扣除此期間內已核定之第4次工期展延10日(104年春節暫停施工104年2月14~23日),故此部分自應展延110(120-10)日曆天。
4、綜上,此部分仍應展延工期110日,依此104年10月15實際施工進度自未落後預定進度逾10%。
(三)被告辦理變更契約,展延工期以增加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實非合理,故以此認申訴廠商進度落後,亦非有據:
1、系爭工程計辦理契約變更四次,合先敘明。
2、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預力鋼腱地錨,計增加12,285M,應增加工期168天。經查,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增加預力鋼腱地錨,計增加12,285M,且所增加預力鋼腱地錨,必須打設加深,且施工步驟繁瑣包括鑽孔、洗孔、接管,注漿、施預力等,且必須配合H型鋼施作,被告自應檢討予以合理工期。(此部分增加工作,參考施工計畫書內網圖工率3天=220m,1天=73.33m;12,285/220=168日。
)
3、變更設計增加擋土牆之H型鋼擋土支撐施作數量,應增加工期151天:
系爭工程有部分擋土牆未標示應打設H型鋼部分,因該等擋土牆所在,屬亦崩塌地區,因設計圖未設計,必須追加H型鋼及預力鋼腱地錨施作,於辦理變更設計後,自應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及(3)之約定之適用,且由於打設H型鋼及施作預力鋼腱地錨,必須逐支施工,且有其施工順序,故應屬施增加之工作特殊,自應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工期,此部分亦應增加工期151日(A工作面44+C工作面107),此部分詳「本標工程未於設計圖面標示打設H型鋼而需追加打設一覽表」。
4、第一次變更設計增設水平排水管案應增加工期89天: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H.6(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增加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約訂工作量,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約定,雖追加工程,係依增加經費比例增加工期,然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水平排水管,計增設2664M,且所增加水平排水管,必須逐支打設,應屬增加之工作特殊,故依前揭約定,自應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故以每日施作30公尺計算,此部分應展延工期89日。
5、第一次變更設計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應增加工期120天: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H.6(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增加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約訂工作量,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約定,雖追加工程,係依增加經費比例增加工期,然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因此部分擋土牆已滑動,為防止造成通行中之台九線用路人安全,故應以半半或跳島方式施作,應屬增加之工作特殊,故依前揭約定,自應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6、綜上,系爭工程之上開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未考慮實際施作所需時間,僅以增加金額比例計算應增加之工期,顯屬無據,且亦未符公允,故將此應增加之合理工期計入後,申訴廠商自無進度落後,則招標機關終止契約,自非有據。
(四)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里程部分,原告已安排機具進場施工,無奈遇有施工障礙,原告無不盡力予以處理,姑不論被告是否依約給予展延工期,惟亦不能以進度落後,即認原告有「作輟無常」之怠工情形,故本件原告自始即無「作輟無常」,自不符系爭契條款之約定。且上開地質因素,亦係非原告所得預見,故有進度落後,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五、本件縱依變更追加之金額計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被告計算展延日數,亦有錯誤:
(一)第5次工期變更期限有誤,應予修正,則104年10月15日,即無落後逾10%:
1、依被告104年7月16日函檢送104年7月7日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會議紀錄,第5次工程變更期限理由為「依據第一次修正網圖要徑節點6作業『(409K+900~409K+960)』擋土牆基礎開挖(含臨時性擋土支撐及地錨)喬木移植」最晚開始時間及承商實際進場施作時間(103年6月6日)換算展延天數計76日」,故可知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展延係認節點6可於103年6月6日可施工(此點原告有爭執),故縱依被告之核定76日,實係指103年3月22日認要徑節點6最晚開始施工日,故103年3月22日至103年6月5日受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
2、節點6之最晚開始日,係103年3月22日乙節,實有錯誤:⑴(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4日始核定水保計畫,於此前原告
無法施作任何假設工程(包括整地、測量放樣、施工便道),此有施工日誌及第一次工期變更報告「原因」、「三、次申請展延原因:…3.查承商於103年1月16日提送施工計畫書(第4版)時已配合現況重新規劃調整施工網狀圖增列節點編號2「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詳核定版網狀圖及節點編號2節錄,附件編碼P.25~P26)原規劃施工網狀圖要徑作業於開工動員準備期(45日)後即進行施工便道佈道佈設等作業(詳原規劃網圖及節點2節錄,附件編碼P27~P28),故承包商於102年10日5日起原預定進場施進行整地及施工便道等作業,承商於102年12月4日進場施工…」等可稽,且由上開第一次工期變更之原因以觀,應有如下之結論:
a.施工計畫核定與可否施工無關。
b.施工便道未完成,無法整地。
c.施工便道於102年12月4日始可開始施作。因此,節點3之依預定進度網狀圖,應於102年12月4日開始,則其後之節點6,則應自102年1月3日開始(要徑工程不應有浮時),故由上可知,第一次修正之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3各工作面施工便道佈設係於開工後185日,即103年2月20日始開施作,顯與事實不符,故第一次修正之預定進度網狀圖,顯非正確之施工預定預定進度網狀圖。
⑵由上可知,節點6之最早及最晚開始日應為103年1月3日,
則依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核定之原因,則受有影響之日期,應自103年1月3日即受有影響無法施工,則縱至103年6日6日可施工,則受影響日數應為154日(103.1.3~103.6.5),惟被告於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僅給予76日(103.3.22~103.6.5),尚不足78日。
⑶基此,被告主張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自應再展
延76日,故當日之預定進度,即非70.52%,故縱實際進度5
8.62%,亦應認有進度落後11.9%。
(二)第六次工程期變更,其展延日數計算,亦有錯誤,亦應修正:
1、依被告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三、本次申請展延原因:1.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規定『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更所玫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故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原則上,尚有例外,容後說明)。故縱依此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被告於計算時,自應依實際增加之經費計算,實符合上開約定。
2、依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三、本次申請展延原因:…2本工程因契約變更數量增加之經費詳歷次契約變更一覽表,歷次變更預算說明如下:…(二)第二次變更預算書,包括各案如下:(1)H300型鋼(L=13M及L=16M)數量不足案,擋土牆H型鋼(L=13M)契約數量漏列,本次變更後數量為1511m(0000-00,68m為井基部分數量)扣除要徑節點6路段20m(409K+900~920)已於第5次工期期限變更報告予以展延)後數量為1,491m,依原契約項目壹.四.22『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13(含)引孔』單價(25,866元/M)計算,增加經費38,566,206元(1,491*25,866)含利稅等經費為44,948,913元」,然查上開計算實有錯誤如下:
①H型鋼增加數量不包括井基為L=13M為1,707M,L=16M為80M
,而非僅L=13之1,491M。漏計L=13M部分216M,及L=16M為80M。
②第5次工期變更係以節點6最晚開始時間,受有影響展延76日,並未將增加20M經費列入展延工期計算。
③H型鋼增加經費,實際上亦非以原契約項目壹.四.22『
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13(含)引孔』單價(25,866元/M)租用方式增加,而係新購方式。而新購H型鋼增加之經費(依被告核定新增單價預算)為87,550,790元(含利稅)。
3、故依上開③增加87,550,790元,惟依被告以增加金額44,948,913元,則增加比例為7.211%(44,948,913元/623,300,000元=7.211%),則此部僅增加49.75日(690*7.211%),惟如依增加經費87,550,790元與原契約金額623,300,000元計算,則增加經費比例為14.05%,則增加日數應為96.9日,故兩造相差47.15日,故被告自應再予以展延47日。被告主張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自應再展延47日,故當日之預定進度,即非70.52%,故縱實際進度58.62%,亦應認未有進度落後11.9%之情形。
(三)節點6最早及最晚開始日應自何時起算:
1、先以被告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會議所採認之展延期日之計算方式,即以「第6節點」最晚開始日,計算至原告第6節點進場日(103年6月6日)之方式計算,則依上開說明,節點6之最早及最晚開始時間,為103年1月3日,則H型鋼之變更,要徑受影響之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3年6月5日,計155日,故理應展延工期154日。
2、被告於第5次工期展延係以節點最晚開始日103年3月22日,計算至103年6月5日,計76日,其以103年3月22日為節點6之最晚開始日,係將節點6前加計「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依上開說明,顯係將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計入工期,此顯不合理,故應理將此74日刪除,回覆節點3於102年12月4日開始施作,節點6於節點3施作後第31日開始,故節點6之最早及最晚開始日均應為103年1月3日。
3、另依被告第5次展延工期76日,係以原告節點6係103年6月6日進場為據。然查,節點6為施作409K+900~409K+960,依系爭契約圖說409K+900~409K+920部分,未設計擋土H型鋼,惟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里程409K+900~410K+160及410K+290~500之間範圍有滑動趨勢之疑慮,故研判為地質敏感區」,且409K+900~410K+020段既有擋土牆多處皆已斷裂錯移嚴重,故節點409K+900~920段亦需追加打設H型鋼擋土支撐,原告並於103年2月24日以
(103)廣鴻太字第030號函(含附件),函請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監造單位亦於103年3月7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278號函表示「經分析顯示該開挖邊坡穩定性無法符合規範要求,可能坍滑危害既有台9線路基及施工安全,請工務段邀集相關單位會勘」。惟被告遲未予以決定是否打設,且遲至104年6月5日始確定,故原告根本未於103年6月6日進場施作節點6之全部工作,亦未打設節點409K+900~920段之H型鋼,且依被告提出之H型鋼打設紀錄,節點6之節點409K+900~920段之H型鋼係103年9月13日打設13M,33支(每0.6M,打設一支,20米打設33支),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5日進場打設H型鋼,實屬無據。且依監造單位就第5次工期展延及工務段長核章之工期變更報告亦表示「節點6(409K+900~490K+960段)屬於要徑作業,其最晚開始時間為149日(103年1月15日),…H型鋼打設影響要徑作業時程為103年2月18日~103年9月29日計224日曆天」,由上可知被告以節點6係103年6月6日進場打設,實有錯誤。故此部分縱以最晚開始時間103年1月15日(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有誤),至最早開始打設節點409K+900~920段之H型鋼103年9月13日,則影響要徑施作之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03年9月12日,則應為241日,惟被告第五次工程期限變更,僅展延76日,則尚差165日,故如計算此165日,則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15日進度應未落後逾10%。
4、另被告指原告未依核定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之順序施作節,此係上開節點6「409K+900~409K+960」尚有疑義未澄清,故監造單位乃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TDA字第00869號函要求原告先開始施作無干擾之411K+570~411K+640及412K+060~412K+107,併予澄清。
5、系爭工程要徑409K+900~410K+020為系爭工程之要徑(節點6,即系爭工程之起點),依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5日轉原告確定施作範圍之圖說,其中L=13m之H型鋼於此範圍應施作之數量40m,另409K+920~409K+960及409K+980~409K+020,其應施打之擋土支撐為L=16m之H型鋼各40m,此一要徑應施打之H型鋼合計120m。惟其中409K+920~409K+960及409K+980~409K+020,為新增工項。依被告提出之H型鋼打設紀錄表,409K+900~410K+020於103年6月6日開始施作,惟103年6月6日至103年6月13日僅係施作引孔,而該段應施打擋土支撐L=16m之409K+920~409K+960及409K+980~409K+020部分,屬新增項目,因未完成變更設計,故其應施打之擋土支撐為L=16m之H型鋼各40m,此部分則必須待新增項目核准後始得施作409K+920~409K+960。縱原告因系爭工程要徑無法施作,影響系爭工程,故而以自費方式決定提前於103年9月13日開始施作,然此實係被告遲不決定變更設計所致。
(四)被告依增加金額計算展延工期亦有錯誤:
1、依被告105年5月(當時已終止契約)之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1頁記載「1.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規定:『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工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故招標機關據以核定展延工期。
2、被告於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2頁(二)(1)記載「H300型鋼(L=13m及L=16m)數量不足案,擋土牆H型鋼(L=13m)數量漏列本次變更後數量為1,511m(1,597-68m,68m為井基部分數量),扣除要徑節點6路段20m(409K+900~920,已於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予以展延)後數量為1,491m,依原契約項目壹.四.22『H300型鋼樁開擋土,L=13(含引孔)』單價(25,866元/M)計算,增加經費38,566,206元(1,491*25,866)含利稅等經費為44,948,913元」、第2頁(四)(5)「擋土牆設計圖說疑義建議增設H型鋼擋土設施案,本次變更後數量為1,707m,扣除第二次變更已增加1,511m後數量為196m,依原契約單價(25,866元/M)計算,增加經費為5,069,736(=196*25,866)元,含利稅等經費為5,908,777元」。惟查,上開契約已因H型鋼採用新購,而有變更,故被告使用舊契約單價(租用H型鋼)計算增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日數,實非有據。
3、本件於實際進度計算時,如係以被告審定H型鋼之預算金額(此一金額實已低於市價行情)作為計算基礎,則計算展延工期時,亦應依相同之基礎,否則即為造成基礎不同之問題。故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之變更指示,而變更契約內容,則H型鋼部分,亦應依新增項目之金額為據,故增加之金額應為75,897,174元,另加計利稅後,應為88,458,156元(=75,897,174*1.1655),則應展延工期98日(88,458,156/623,300,000×690=98)。而招標機關於第六次工期變更第2頁(二)(1)「H300型鋼(L=13M及L=16M)數量不足案」給予展延工期49.8天((含利稅)44,948,913/ 623,300,000×690=49.8),第2頁(四)(5)給預展延工期6.5日(5,908,777/623,300,000×690=5.6),合計僅給予展延工期56.3日,尚不足41.7日。
4、若依上開應展延日數41.7日計算,則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6年6月10日再加42日,即105年7月22日,則104年10月15日距完工日尚有281,則依被告於本案計算預定進度方式,即以完工日回推,則此日之預定進度應為61.05%,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61.05%,實際進度58.62%,落後進度未達3%,故被告指落後11.9%,自難謂有據。
5、另被告於第六次工程期限報告書第2頁(二)(1)指「扣除要徑節點6路段20m(409k+900~920,已於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予以展延)後數量為1,491m」乙節,經查,被告未提供第5次工程期限報告書,僅有用印至招標機關工務段長之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依該報告書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監造單位及工務段,核定展延係356日,而依被告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所載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僅展延76日,故兩者顯有顯著之差異,無法得出「扣除要徑節點6路段20m(409K+900~920,已於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予以展延)後數量為1,491m」之結論。且依104年7月16日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其76日之計算係在「六、結論」第3點內:「第一次修正網狀圖要徑作業『409K+900~410K+960擋土牆基礎開挖(含臨時擋土支撐地錨喬木移植)』最晚開始時間及承商實際進場施作時間(103年6月6日)換算展延天數計76日,承商不同意」,亦未見有「扣除要徑節點6路段20m(409K+900~920,已於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予以展延)後數量為1,491m」之情形,係計算在第5次工程期變更報告中有展延之情形。且節點409K+900~920之擋土支撐,係原契約內所無,屬新增項目,於103年6月6日尚未核定新增,故被告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及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均有錯誤。則被告以此錯誤之工期計算原告之預定進度有落後乙節,亦非可採。
6、另依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11日核定之「擋土支撐施工計晝」,其內所記載之H型鋼數量儘L=9m數量45M(進行米),L=13m數為為107m(進行米),故由此亦足證於103年3月間,均未同意原告以購買方式採購H型鋼,且當時市面上亦無法租用,故於被告核定變更契約通知原告採購H型鋼前(104年1月6日),其工期自不應計算。
7、另為利本案釐清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之計算,請被告提出第5次工程期限報告書及其附件,與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內之附件2至附件5,即第一次至第4次工變更預算書,否則無從得知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所載金額是否正確。
六、系爭工程有未依估驗付款之情形,故原告依法自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故亦應未有進度落後及遲延情形: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工程漏列H型鋼數量為被告發包時所明知,其亦知應於系爭工程開始前,辦理變更契約,惟被告遲至104年1月6日始完成,契約變更之決定,且就此新增項目,亦未完成議價,致原告打設H型鋼部分,均未付款,且原告雖於103年3月施作非要徑,而打設H型鋼部分,已完成數量229M,而被告僅以契約內租用單價支付152M,另103年3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計打設851支,計約512M未給付(40,733,916元)。103年11月15日給付第二次H型鋼打設,給付16,462,025元,參照被告之預算單價,則尚差22,461,069元未給付,且被告係遲至104年4月5日估驗始給付;另預力鋼腱地錨(可回收式)(自由端)施作7,237,728元,亦係於至104年4月5日始給付。亦即被告以未完成變更設計,致無法付款,從而造成原告資金積壓,不得不四處借款,始得繼續系爭工程,縱因此而有延誤工進,亦係非可歸責於原告。
(二)另被告於104年8月起即以原告進度落後,而暫停估驗,惟依被告主張原告進度落後逾10%,係104年10月起,而被告於104年8月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僅於105年2月2日給付104年8月份之估驗款,其餘各期估驗款均未給付,全部未給付金額累計325,454,723元(以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104年8月份之估驗款之累金額)(工程估驗計價表),故被告既未依約給付估驗款,則原告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原告自無進度落後情形,故本件被告終止契約,自非有據。
七、被告終止契約理由,亦未有據:
(一)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以施工日誌為據,不可採:
經查,該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係依監造單位之要求所載,而監造單位究如何計算,實不可知,另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設計如何展延工期有所爭執,且已申請工程會調解中,故該等進度,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故被告未提出其依據,即以此認原告進度落後,自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102年8月20日開工至102年10月5日為動員準備期乙節,亦非有據:
經查,系爭工程工期並未約定動員準備期,故被告自行認定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5日間為動員準備期,實非有據。且系爭工程未取得水保主管機關之核准,根本不能有任何施工行為,連假設工程均不得施作,故此一未經核定而無法施工之期間,自應均不計入工期。
(三)有關H型鋼變更乙節:經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H型鋼,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亦無對應工項,原告亦於工程於開工之初,即提出市場上無可租用之H型鋼,故應由被告決定是否採購,故此一等待被告變更期間,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詳細
四、21及第22項編有H型鋼,然此係用於橋工,而非有於擋土牆之支撐,故有關用於擋土牆之支撐用H型鋼,本既為漏項,而漏項部分,被告依約及依法,本既應辦理變更契約,然被告遲不辦理契約變更,致原告無法施工,甚至自費購買,亦無法計價,被告確認應由原告負責,實非有據。再者,被告於招標前,即知有漏項,亦知應於開工前,辦理變更契約,然被告確一再推延,此一作法,亦有違誠信。
八、申訴審議判斷實有違誤,實不足採:
(一)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查依據申訴廠商原擬施工預定進度網圖,開工節點1開始有45日之『開工前準備』,其工作內容包括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計畫書提送、場地租借整理、危評計畫、交維計畫及假設工程等,上述開工前準備工作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申訴廠商可先行施作。自102年8月20日至12月3日計105日,扣除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之工作45日,影響施工之期間僅60日(計算式:105日-45日=60日),處分機關已同意申訴廠商展延工期60日。且申訴廠商有部分開工前準備工作延誤,無法於原預定45日內完成,延至展延工期期間內才完成,使其準備工作因水保計畫展延而不致於逾期,已對申訴廠商有利。申訴廠商所指104年12月4日為開工日,並要求再展延45日,即屬無據。」乙節,實有錯誤,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於契約內已載明於系爭工程發包時,水土保時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故與一般工程於決標後,即可施工已有不同,故其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故原告於投標時,根本不知何時可取得開工許可,且水土保持計畫及開工許可之核准,係被告之工作,原告亦無法掌握確定之時程,故對此無法預知之情形,原告實不知何時可動員人力、機具,甚至購買所需之材料。惟當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時,原告以為即可開始施工,惟通知後,系爭工程因為未依法完成水土保持之開工許可,致原告根本無從進場,亦不知何時可進場,試問如何為「開工前準備」。再者,縱被告所指之預定進度表載節點1載有「開工前準備」45日,當然係指「開工前」之準備,而非「開工後」之準備,故該45日(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4日)自係指「開工前」之工作,則系爭工程雖通知於102年8月20日開工,既無法施工,則此45日,當然應不計入工期。然申訴審議判斷所指之「45日」(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4日),既未達開工條件,則工期自不可自102年8月20日起算。因此申訴審議判斷,仍認自102年8月20日開工,實有違誤。
2、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1)甲方因H.3『遲延提供工地』,致廠商工期延誤」及「(10)非乙方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等可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以觀,則提供可施工之工地,實係工程開工之條件,然自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2月3日間,既然無法施工,自有上開約定之適用,亦即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4日,亦不應計入工期。
3、再者,所謂「開工前準備」,自係指為開工而動員所需之施工人員、機具、甚至購買材料,從而開始接續施工,惟如「開工前準備」期間內,根本不知何時可開工及施工,則根本不能動員施工人力及機具,故被告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才要求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4日為動員期,實係無端扣除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非有據。
4、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所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其中節點1「施工前準備45」日及節點2「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係依被告審查時所表示「請依目前本工程實際執行情形重新排定各項作業時程」而列,故而因為102年8月20日開工到水土保持開工許可期間,實無工程可施工,從而排定節點1「施工前準備45」日及節點2「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故而系爭工程690日之工期,因此減少119日,實際可施工期間為571日。第一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亦係先扣除上開119日,為基礎所製作,故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第一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均無端扣除119日,故顯將核定水保計畫及申請開工許可之責任,由原告負擔,實非有據。
5、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所載45日之動員期,係因無工程可施工,依被告原始核定之網圖僅能記載工作項目「施工期準備: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計畫書提交、場地整理、危評計畫、交維設施、假設工程」,然系爭契約並未有約定45日之施工準備期,縱有施工準備之必要,則所需使用之工期,亦應由原告決定,而非由被告代為決定,故被告強制原告應於施工預定進度表內之履約期限扣除45日(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4日),實未有依據。
6、另系爭契約並未有限制各種計畫必須先核定始得開始施工,自亦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修款第24點明定「承包廠商應於開工後30日內向甲方提報施工計畫、施工網狀圖、品質計畫(前述須依業主審查意見修正,於開工後60日內完成),…」故顯見縱施工計畫縱未經核定亦非不得施工,本件施工計畫亦未因施工計畫未核定,而招標機關表示不得施工之情形,故各項計畫核定與施工,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自不能因為水土保持之開工許可係102年12月4日,即要求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2月3日之不能施工期間內,扣除45日,此無異要求原告承受水土保持計晝審查及施工許可之不利益。故本件應認最早之開工日為102年12月4日。(詳細之水土保持審查過程及被告如何扣除45日,詳第一次工程期變更報告)。故此45日應屬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完成,而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1)甲方因H.3『遲延提供工地』,致商工期延誤」及「(10)非乙方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等適用,自應展延工期45日。
7、依第一次核定之工期變更報告之變更原因,被告同意節點3之施工便道,應自102年12日4日,故理由應依此修正施工預定進表,惟被告為了不讓原告重排施工預定進度(縱扣除45日,及竣工報告提送30日,申訴廠商可施工之期日應自102年12月4日起申訴廠商仍有690日),且由被告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第八章「預定之施工方式」,亦係排定「測量放樣」,係於水保工程經申報開工,及整地後,則於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定施工準備期間為多少日之情況下,被告主張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5日為施工前準備乙節,亦非有據。原告對此已於103年1月20日以(103)廣鴻太字第011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申請展延,惟被告僅核定102年10月5日至102年12月3日,不計入工期,而認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3日之工期,仍應計入,實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完全未指出,原告主張不採理由,亦有違誤。
8、另申訴審議判斷指「『開工前準備』,其工作內容包括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計畫書提送、場地租借整理、危評計畫、交維計畫及假設工程等,上述開工前準備工作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乙節,其測量及放樣等,若未完成整地,自無法完成測量及放樣,而整地之前提,必須將林木移除,然申訴審議判斷,亦於理由指自何以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自不足採。
9、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4日依上開理由,自應予以展延或不計入工期,則以被告104年10月29日函主張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此一預定進度,係被告誤算,已不可採),實際進度58.62%,落後11.9%,扣除45日之預定進度,則原告之實際進度,自不會達落後逾10%。
(二)有關申訴審議判斷指「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X及G-006已明確標示,施工至開挖時以H型鋼擋土保護,該設計圖並無遺漏。詳細價目表四、第21項及第22項亦分別編列『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 L=9m(含引孔)』及『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13m(含引孔)』之數量及單價,所爭議者僅為數量計價問題…無論H型鋼數量不足或由租用變更為新購,申訴廠商均不得因此而停工或要求增加工期。」乙節,亦有違誤:
1、被告於104年1月6日由監造單位表示被告變更同意購製H型鋼以觀,103年間當時確實無法「租用」H型鋼,而上開詳細價目表四、第21項及第22項,實係「租用」,而租用係由原告租用H型鋼施工,於工程完成不將此材料交付被告,而被告給付原告租金,而如係將「租用」變更為「購置」,則變更為由原告購置後,於施工後將此材料,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支付「購買」材料之費用,故「租用」與「購置」,實有不同,此一變更自應經被告同意,否則被告日後不予承認時,原告如何向被告請求給付,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約定以觀,被告未以「書面指示」為變更之通知,自不夠成變更,亦即原告只能「租用」H型鋼為施工,惟當時既然無可租用之H型鋼,原告自無法施工,且系爭工程,係被告設計及契約約定採「租用」,而非原告決定採「租用」,則若市場上無法「租用」,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市場上既然無可「租用」之H型鋼,而被告亦未指示變更為「購買」,則原告如何施工。
2、申訴審議判斷指「處分機關102年10月18日函復『…請貴公司至本處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因此於實際施工前,申訴廠商已知處分機關同意就上述數量誤差、租用變更為購買或漏項辦理契約變更。」亦與事實不符。經查,上開102年10月18日函文係由被告所函發,依此函文說明二記載「旨揭案件因業務調整由本處接辦,惟尚未辦理契約變更,故請貴公司至本處辦理契約變事宜」及說明三「契約變更後請貴公司依行政程序送本處監造單位台○○○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被告102年10月18日高南工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契約變更後」,實係指契約主體變更,亦即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變更為被告,此有「契約主體變更確認書」可稽,故申訴審議判斷書,顯未經調查,即誤將「契約主體變更」視為「H型鋼」之變更,自有違誤。且由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施工檢討會亦僅作成「H300型鋼部分,請監造單位儘速洽設計單位釐清」,雖其後被告所委監造單位,與原告持續討論,變更追加方式,原告亦於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18日函,103年3月27日函提供變更契約追加方式及數量之建議,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16日發函予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建議,並於103年5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變更設計案刻正辦理中」,故顯見此部變更契約部分,被告遲未決定,且原告於103年9月1日再度發函請求速辦理契約變更,並表示「經查,依據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103TD南迴A字第00617號函說明三,指出本工程刻正辦理變更設計案,然迄今已逾三個月,原告仍未收到契約變更條款之書面」,被告亦未否認未有任何變更契約之書面指示,僅由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18日再度發函表示「漏列之變更設計部分,經監造單位編列新增工作項目陳報辦理中」,一直遲至104年1月6日監造單位始發函表示「辦理新增購買H型鋼(L=13m及L=16m)及新增預力鋼腱地錨(自由端)變更設計原則案,經報奉公路總局核復同意辦理」以觀,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根本未同意將契約「租用」H型鋼,變更為「購置」H型鋼,故申訴審議判斷對此重要事實之認定,既有錯誤,則其結論「無論H型鋼數量不足或由租用變更為新購,申訴廠商均不得因此而停工或要求增加工期。」自不足採。
(三)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廠商已於103年2月下旬開始大量施作H型鋼打設作業,此時距102年8月20日開工日為192日,而打設H型鋼之要徑作業由施工預定進度網圖節點6開始,節點6距開工日為215日(小於192日),故申訴廠商如將103年2月購置之H型鋼優先打設要徑作業節點6,即不影響要徑作業。然申訴廠商於103年2月下先打設411K至412K之間非要徑作業(約770mH型鋼),卻遲至103年6月6日始打設要徑作業節點6。」乙節,經查,節點6係「409K+ 900~409K+960擋土牆基礎開挖(含臨時性擋土支撐及地錨喬木移植)屬要徑,亦即「409K+900~409K+960」工作完成後,始得進行其他工作,如此要徑受阻,自應展延工期。惟查,系爭工程409K+900~409K+960必須施作擋土牆,而施作擋土牆,即必須開挖,惟原設計409K+900~409K+920未有擋土支撐,一旦開挖即有施工危險,擋土牆係連續(409K+900~409K+960),則原告自不可能不施作409K+900~409K+920牆土牆,而僅施作409K+920~409K+960擋土牆,故原告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廣鴻太字第030號函通知被告,應增設擋土支撐,被告之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5日始以104TD南迴A字第01607號函通知被告同意追加409K+900~409K+920之擋土支撐,試問於103年2月,原告要如何施作節點6「409K+900~409K+960」,既然無法施作節點6,則原告以自費購買(當時契約未變更為購置,係原告出於無奈,先行墊款購買,此部分亦無法估驗計價)先打設其他非要徑,有何錯誤,故申訴審議判斷未追究何以上開變更花了一年有餘,反而指摘原告,實令人難以甘服。另申訴審議判斷指原告於103年6月6日開始施作節點6「409K+900~409K+960」H型鋼之打設,然依103年6月6日、6月11日、6月13日當時,僅係為打設「409K+900~410K+020」H型鋼,先行施作引孔,根本未打設任何H型鋼(非必有H型鋼,才能引孔),而非打設H型鋼,此有103年6月26日之施工日誌仍記載「409K+900~410K+020擋土支撐H型鋼嘗試多項引孔工法,皆無法順利打設,施工障礙排除中」可稽(103年6月26日施工日誌),另依被告所提之104年1月6日監造單函文,其中103年9月13日「409K+900~920擋土支撐打設13M*33支」(每支間距0.6公尺,則33支*0.6=19.8公尺,約等於409K+900~920,即20公尺)、103年9月26日「409K+920~960擋土支撐H型鋼打設16M*17支」(每支間距0.6公尺,則17支*0.6=10.2公尺)、103年9月29「409K+920~960擋土支撐H型鋼打設16M*11支」(每支間距0.6公尺,則11支*0.6=6.6公尺)等以觀,節點6「409K+900~409K+960」之H型鋼係103年9月13日,原告根本不可能於103年6月6日、6月11日、6月13日打設H型鋼40公尺(以每支間距0.6公尺計,則40公尺,應打設H型鋼數為40/0.6=67支),故被告指原告已於103年6月6日開始打設H型鋼40公尺,實有錯誤。而申訴審議判斷亦未查明,即以此為據,認原告已於103年6月6日開始打設節點6「409K+900~409K+960」之臨時擋土支撐H型鋼,自有違誤。另申訴審議判斷指「申訴廠商於103年6月6日進場施工,距離節點6預定最晚開始時間76日(103年3月23日至103年6月6日),處分機關業已同意申訴廠商第5次展延工期76日。是無論如何,申訴廠商所指處分機關遲不決定變更設計致要徑無法施作,並無理由」,既係基於對事實為錯誤之認定,則其理由,自不足採。
(四)申訴審議判斷指「由申訴廠商103年3月18日函『經數次會議後同意本公司增加數量並改採新購之方案。』足見申訴廠商已知處分機關同意,H型鋼由原編列租用變更為新購方案,後續僅是議價問題,不影響施工。申訴廠商如依設計圖施作完成,而尚未議價部分,處分機關表示得先暫以75%預算價估驗,但申訴廠商不得因尚未議價而拒絕施工」乙節,亦有錯誤:
1、經查,原告103年3月18日函「經數次會議後同意本公司增加數量並改採新購之方案」,係指原告與○○公司間協議,而非被告同意,此由上開函文係原告與台○○○公司間之函文可稽。另由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施工檢討會亦僅作成「H300型鋼部分,請監造單位儘速洽設計單位釐清」,雖其後被告所委監造單位,與原告持續討論,變更追加方式,原告亦於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18日函,103年3月27日函提供變更契約追加方式及數量之建議,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16日發函予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建議,並於103年5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變更設計案刻正辦理中」,故顯見此部變更契約部分,被告遲未決定,且原告於103年9月1日再度發函請求速辦理契約變更,並表示「經查,依據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103TD南迴A字第00617號函說明三,指出本工程刻正辦理變更設計案,然迄今已逾三個月,原告仍未收到契約變更條款之書面」,被告亦未否認未有任何變更契約之書面指示,僅由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18日再度發函表示「漏列之變更設計部分,經監造單位編列新增工作項目陳報辦理中」等以觀,被告從未於103年9月18日前,同意原告新購H型鋼,且係遲至104年1月6日,始由監造單位始發函表示「辦理新增購買H型鋼(L=13m及L=16m)及新增預力鋼腱地錨(自由端)變更設計原則案,經報奉公路總局核復同意辦理」,故申訴審議判斷指「申訴廠商已知處分機關同意,H型鋼由原編列租用變更為新購方案,後續僅是議價問題,不影響施工」,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2、另系爭工程漏列H型鋼數量為招標機關發包時所明知,其亦知應於系爭工程開始前,辦理變更契約,惟招標機關遲至104年1月6日始完成,契約變更之決定,且就此新增項目,亦未完成議價,致原告於103年3月施作非要徑,而打設H型鋼部分,已完成數量229M,而招標機關僅以契約內租用單價支付152M,另103年3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計打設851支,計約512M未給付(40,733,916元)。103年11月15日給付第二次H型鋼打設,給付16,462,025元,照招標機關之預算單價,則尚差22,461,069元未給付,且招標機關係遲至104年4月5日估驗始給付,故申訴審議判斷指「申訴廠商如依設計圖施作完成,而尚未議價部分,處分機關表示得先暫以75%預算價估驗,但申訴廠商不得因尚未議價而拒絕施工」亦乏依據。
(五)申訴審議判斷指「查系爭工程地質鑽探50孔,地質報告顯示標準灌入試驗值多數大於100,表示地質堅硬且單壓強度亦說明其為硬岩,設計時對地質評估與現況相符,申訴廠商應已事先了解地質狀況」亦有認定事實錯誤,自不足採:
1、經查,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雖有鑽探報告,惟僅係指出鑽探點之數值,而各施工位置之地質情況,並非與鑽探報告相符。
2、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2點記載「本工程依據地質調查報告研判,其井式基礎及RC棧橋基樁座落地層以堅硬岩層構成…」(施工補充說明第8頁),並未記載擋土牆位置係座落於「堅硬岩層」。
3、依被告104年3月12日高南一段字第1040003581號函業己指出「本工程409K+900~410K+460路段H型鋼擋土設施打設困難情形,經相關單位會勘研商,已打設區段依原設計施作,其他410K+80~410K+457間350M變更為排樁加地錨擋土牆土型式施作,相關單位研商確認,刻正辦理變更設計圖及預算陳報作業;此案因地質狀況施作困難而變更施作型式,初步評估尚符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6)遭遇『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規定,因本案尚未核定及頒圖承包商,擬俟奉核後再依契約規定辦理」(被告104年3月12日高南一段字第1040003581號函),姑不論是否其後有無辦理變更,然地質狀況,顯然已逾兩造之判斷,且亦為被告所自認,為兩造所不爭。
4、本件擋土牆施作位置有「堅硬岩層」,實係兩造於施工前所不知,自施工時始發現,被告亦認符合符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6)遭遇「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規定,且向原告表示將予展延工期,則被告自應依此承諾予展延工期,惟被告反於承諾,自有違誠信。且被告已自認此地質,係符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6)遭遇「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然申訴審議判斷指「表示地質堅硬且單壓強度亦說明其為硬岩」,亦不知其判斷基礎,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承諾展延工期為無理由,故申訴審議判斷,自不足採。
(六)申訴審議判斷指「如未變更設計,僅係詳細價目表數量誤差或項目漏列而予以補足數量,應屬實作數量計價範疇。因施工以設計圖為依據,設計圖未變更,就不致增加契約工作量,理應無增加工期。經查處分機關同意第6次展延工期149日中,其展延之原因有未變更設計圖僅詳細價目表數量不足、數量漏列者,足見處分機關對於展延工期已從寬認定,且申訴廠商申訴書提上列4項要求展延工期日數合計達528日,高達契約工期720日之73.33%,且因無具體說明應展延理由及佐證資料,並不可採。」亦有違誤:
1、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要打設H型鋼之數量為L=13m為1174m,L=16m為80m,惟變更追加後為L=13m為1707m,L=16m為80m,開挖1.5m~5m擋土支撐116m,實際上數量已有變更,故申訴審議判斷指「因施工以設計圖為依據,設計圖未變更,就不致增加契約工作量,理應無增加工期」乙節,已與事實不符。
2、本件於實際進度計算時,如係以契約金額及完成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故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甲方依E .I『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約定,所指工作量,自係指詳細價目表內之數量增加,故本件系爭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未有「新購H型鋼」之數量,則變更後增加數量,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展延工期。且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均係以金額計算,而非以設計圖計算,故如不認H型鋼變更為新購,並將其金額計入,則如何計算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亦非無疑。且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進度落後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亦以變更後之契約金額計算(被告計算有誤,如前所述),則如此部分不得計算展延工期,則亦無法計算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則造成預定進度不應將H型鋼金額計入,實際亦不應將H型鋼打設計入,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進度落後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即有疑問。故被告105年5月(當時已終止契約)之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1頁記載「1.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規定:
『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工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故被告據以核定展延工期。故申訴審議判斷指「因施工以設計圖為依據,設計圖未變更,就不致增加契約工作量,理應無增加工期」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3、系爭契約設計圖縱有打設H型鋼,然詳細價目表內,並無此項目,且由被告事後辦理變更契約以觀,而非以契約內詳細價目表內項目為實作實算以觀,契約內容有所變更要無疑問。且變更後系爭契約係以新購之H型鋼「輪用」,實已造成原告使用H型鋼之使用,此一變更,非原告投標時,所得判斷,此實與一般漏項不同,故此種變更自應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甲方依E.I『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約定。
4、故申訴審議判斷指「如未變更設計,僅係詳細價目表數量誤差或項目漏列而予以補足數量,應屬實作數量計價範疇」乙節,顯未考處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計算,自不足採。
(七)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指「且申訴廠商申訴書提上列4項要求展延工期日數合計達528日,高達契約工期720日之73.33%,且因無具體說明應展延理由及佐證資料,並不可採。」乙節,亦不足採經查,本件原告於申訴時,亦就系爭工程應展延日數向工程會提出調解,亦提出應展延之理由,惟於調解過程中,被告即發函終止契約,並將未完之工程,發包予第三人,致原告調解工期之請求,已難實現,故而變更聲明,改為請求給付終止契約前應付未付之工程款,故非原告未提出應展延理由及佐證資料。且本件是否有展延工期之事由,原告於申訴程序,亦提出數十頁之書狀及56份之證據資料,申訴審議是否均己充分閱讀,實不可知,但由上開對於申訴審議判斷所認事實,有相當之錯誤可知,非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而係未完全消化資料,故申訴審議判斷此部分指摘,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條款之情而終止契約,實非有據:
(一)由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歷經4次變更設計及7次展延工期,究其原由,係因履約期間遭遇不可預見之情事(如颱風來襲)或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原契約漏項)所致,然被告於歷次變更設計及核准展延之工期,均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工期。再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符合契約之要件,且其指稱原告進度落後所依據之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契約條款之情而終止契約,實非有據。
十、本件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難謂合法,惟因系爭工程已另案發包,自不可能由原告再為履行,自應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有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之意思,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並賠償原告之損害:
(一)本件依上開理由,原告實無進度落後,故本件被告終止契約,自難謂合法。惟被告業就系爭工程另案發包,又依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應認被告之終止契約,應屬民法第511條所定之任意終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而生之損害,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此部分已於調解時有所主張)。
(二)原告已完成,經被告列入結算金額為472,165,602,扣除已給付395,220,017元(包括終止契約後所給付),未給付76,945,585元(見原告製作之結算明細差額表,本院卷一第529至564頁,下稱結算明細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開金額。
(三)原告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被告僅就部分為給付,尚應將差額給付原告部分計38,986,660元。(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8頁,被告應補差額部分計算表,下稱差額明細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開金額。
(四)原告已完成,惟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確繼續使用此部分,包括(1)工地現場材料34,776,909元(2)施工部分11,755,599元合計46,532,508元,如被告不願價購給付,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五)下腳料部分金額241,628元:即原告原請求列於原告已完成被告未列入決算之項目,後經被告自認其所列應返還下腳料款項中,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下腳料款項。
(六)所受損害:(1)鋼筋訂料違約出貨損失1,430,000元;(2)另系爭工程終止後,屬被告所有之橋梁鋼構材料,被告未取走,故原告與訴外人○○公司租用場地置放該材料之租金為1,900,000元;(3)鋼橋支承材料未出貨違約沒收訂金款619,896元;合計3,949,896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請求上開金額。
(七)追加之展延管理費:2,943,312元:本件原告起訴漏未將展延管理費計入,於終止契約後,此部管理費亦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依系爭契約工程一般條款H.6「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目前經被告核定符合上開得工期展延所衍生工程管理費,包括第一次展延工期之「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計展延60日及第五之展延工期「H型鋼漏列」計展延76日,故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之計算如下:623,300,000*2.5%/720=21,642元/日,則截至終止契約明確所核定工期計136日(60+76),則目前應給付之金額為21,642*136=2,943,312元,另由於展延工期仍有爭執,故如符合上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範圍亦應包括此部分,請求就上開事項,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
(八)上開未給付金額為169,599,589元(76,945,585+38,986,660元+46,532,508元+3,949,896+241,628元+2,943,312元=169,599,589元)。
十一、他造當事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終止契約,且應屬任意終止,則被告,自應解除原告所繳之銀行履約保證責任,惟被告通知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該分行業已給付,而原告亦清償該筆保證金予該銀行。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實非合法。另縱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d「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約定,依所未完成工程比例計算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本件被告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依全部工程計算應繳履約保證金之50%,顯然已逾原告未完成部分之比例,被告無由沒收履約保證金,故此部分金額,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十二、本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69,599,589元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合計200,764,589元,實屬有據,懇請判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十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屬調解範圍內:本件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於「聲請續行調解及變更聲明書」,變更聲明後為「一、他造當事人應給付380,355,820元,並自本書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返還計息。二、調解費用他造當事人負擔。」,另於該書狀記載「經查,本件依上開理由,申請人實無進度落後,故本件他造當事人終止契約,自難謂合法。惟他造當事人業就系爭工程另案發包,又依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應認他造當事人之終止契約,應屬民法第511條所定之任意終止,故他造當事人應賠償申請人因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部分申請人調解時,暫以申請人已完成,而他造當事人未付之工作報酬為請求,若調解不成立,則保留其他之損害賠償請求,合先敘明。」,此有原告105年10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聲請續行調解及變更聲明書」第19頁,可稽,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如未逾上開申請調解之範圍,應屬已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此而中斷,且本件係於調解不成立書收受後10日內向提起本件訴訟,故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
故應認原告已向被告行使之請求範圍在「380,355,820元」範圍內,故本件於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應認於「380,355,820元」範圍內請求權時效未消滅。
(二)針對被告就原告所請求金額及各項抗辯之陳述:
1、針對「原告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被告僅就部分為給付」此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差額明細表中項次31-1係打設H250型鋼,此乃因被告於104年始完成H300型鋼新購之變更契約,而市場當時亦未有H300之型鋼可租用,故現地有使用H250型鋼施作臨時擋土措施,而達成契約目的,故縱不符合契約約定,亦僅能減少價金,而非拒絕給付。另增46部分,原告確實已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書施作,被告自應給付。
2、針對「原告已完成,惟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確繼續使用」此部分就被告主張已完成計價部分,實與事實不符,就原告所提出之⑴未決算工地現場材料表,⑵未決算施工部分表所列項目,業經被告予清點移交,此有被告所委託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公司105年6月24日105TD南迴A字第01984號函之材料、設備點交清冊及原告針對此所計算之來源清單等可稽,故被告實不能委為不知。另針對各項目補充說明如下:系爭契約已終止,就現地材料,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⑶「承包於接到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故依此約定,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於終止契約後,被告仍應給付價金。另至於Q11「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此一條款,並不適用於原告於現場遭甲方留用之材料,且上開約定,亦未指被告可不予付報酬,故本件被告即已留用,自應予以價購,而無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11之規定,繼續使用,且不支付任何報酬。
⑴針對⑴工地現場材料之分述不合理處:
①關於地錨用型鋼:
本材料目前置於現場,仍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雖已結算予原告租金,然所給付租金,僅限以工作正常所使用,則系爭工程業已終止,則租用亦應一併終止,而返還原告,惟該等材料仍滯留於現場供被告用,若非買斷,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且有權繼續使用,然因系爭工程重為發包後,工期已逾合理期限,則逾此部分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予以價購,焉有終止契約後,仍由被告無償使用之理。且被告所舉已於被告所提出台9線409K+900~412K+350(舊樁號424K+160~426K+680)間拓寬改善工程(A2-2標)向原承商求償項目一覽表(即本院卷㈢第101至116頁,下稱結算一覽表)中「四.23預力鋼鍵地錨」項單價內給付,然查上開項目之單價分析項目為「地錨用橫檔」,此一材料係原告自行購置。縱依被告主張已於上開「四.23預力鋼鍵地錨」項單價內給付,然依上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被告所給付應為租金性質,自無於終止契約後再使用至今,而無需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故被告主張自非有據。
②工地用鋼板:
兩造清點數量均吻合,確切施設位置並非全然如對造所述施作於「四.增31打設替代木檔板」,另有置於構台下方及構台上面等之之情形。被告主張其已於結算一覽表項次「十一.5工地鋪設鋼板」及「四.增31打設替代木檔板」以租金結算予原告,然本件既已終止,該等材料仍滯留於現場供被告用,若非買斷,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且有權繼續使用,然因系爭工程重為發包後,工期已逾合理期限,則逾此部分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被告仍必須使用自必須依就此予以價購,焉有繼續使用,且免支付報酬之理。
③臨時檔土支撐未拔除及運用於構台等:
H250型鋼目前置於現場仍為事實,且現為仍為被告所使用,並無與設計圖不符。被告仍再使用,不論是否予設計圖相符,被告非買斷,自應相應之報酬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H300型鋼,兩造仍未完成議價程序,且被告聲稱買斷乙節,亦僅限於648公尺範圍,而不及於此部分。
④構台材料數量:
目前置於現場構台材料為原告所購置,被告所給付為租金,故於終止契約後,如仍留用,自應依系爭契約Q4⑶之約定予以價購。
⑵針對⑵施工部分之回應:(即⑵未決算施工部分表)①項次八、2「委外試驗與檢驗費」,系爭工程試驗費應以
實支實付試驗費結算,而非依比例結算,故被告依比例計算,自屬有誤。
②項次十二、1「便橋及構台」:兩造爭執數量為3294.35M2(監造核計6417.63M2,原告核算9711.98M2)。
(三)針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本件被告有應展延工期未展延,及預定進度落後之計算有誤等,依系爭條款終止契約,實難謂合法,故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約定,可向原告求償後續工程發包差價衍生費用79,867,295元部分,自非有據。另被告主張後續工程發包差價部分,亦未提出其所發包工程與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是否相同?且是否確已依原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方式施作及支出?自不符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需待甲方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契約全部工程」之約定。
2、另被告主張4處擋土牆鋼筋傾倒修復費1,521,128元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5年5月5日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並由被告接管,故交付後所有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主張105年7月8月因尼伯特颱風所致鋼筋傾倒自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主張此係原告責任,自非有據。且尼伯特颱風所致之傾倒,係屬不可抗力,原告既已交付被告,原告自無修復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付修復責任,自非有據。
3、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終止契約後至重新發包期間工地監測費27,300乙節,系爭工程因被告於105年5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後,對於終止契約後,原告已無履行責任,其監測費,自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契約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監測費,故此部分自非履行契約之必要範圍,故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4、因終止契約所致A2-2標竣工期程延後所衍生監造費18,713,515元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係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其後後續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者,系爭契約終止當時之實際進度為74.84%(依施工日誌,僅用來證明實際成數量,因展延工期等仍有爭執,故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剩餘施工日數,及涉及工期部分,原告仍有爭執),對照施工預定進度表,則未完成工程依預定進度表計算,於預定進度為72.85%,使用工期為585日,工期801日,即應於216日施工完成,則系爭契約終止當時之實際進度為74.84%,則所餘工期,亦不會超過預定進度為
72.85%時所餘工期即216日,然被告請求增加支延長委託監造費用之期間係自105年6月至107年4月,顯然逾合理期間,故此部分亦不足採。
5、被告主張9號橋P2~P4施工錯誤造成帽梁偏位,增加技師公會鑑定及改善處理費2,447,888元乙節,此部分是否原告施工錯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施作改善)。而本工程9號橋帽梁施工期間由被告委託監造單位均以完成確實之查驗,並無9號橋帽梁偏位之問題產生,且由被告所核准的竣工圖,位置亦無偏差,有監造單位針對帽梁檢查測量部分勾選「測量檢驗合格」,足證原告已依約施作及查驗合格,至於後續發包無法施作,其所涉及原因甚多,包括施工技術,甚或地形變化、道路下陷等,然鑑定報告僅說明「排除邊坡坍塌滑動」即推論係原告放樣精準度不佳,而未做地質調查,而依被告會勘紀錄,亦載明105年10月豪雨造成邊坡坍塌,顯見工區地質本即無法穩定。故被告主張係原告施工瑕疵,自非可採。
6、被告又稱因終止契約而衍生鋼樑存放場地租金、鋼梁搬遷費、6及9號橋之防落橋裝置等費用共2,809,352元乙節,其中場地租金,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工地遇豪雨災害而造成之損壞、需增加工期而衍生之費用等,實與原告無關,自無鑑定必要;鋼樑搬遷費、6及9號橋之防落橋裝置A709鋼料費,實係因被告未給予合理工期及任意終止契約,而衍生後續費用,自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遭沒收訂金。
7、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之金額,原告主張應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抵銷。
(四)關於系爭契約中H型鋼之爭議:
1、被告指103年3月底前辦理契約變更並改採新購之方案意向已明確乙節,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工程並未編購置H型鋼之工項,必須待被告同意辦理
變更契約,同意新購H型鋼,使得進行系爭工程,此部分詳被告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原因:…三、本次申請展延原因:1.H300型鋼L=13m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為107m(租用),H300型鋼L=16m契約施作無項目數量,經查,設計數量計算書H型鋼L=13m共需1,174M,H型鋼L=16m共需80M,屬於契約數量漏列。承包商於102年10月15日(102)廣鴻發字第044號表示H300型鋼樁無此料之規格及尺寸可供租用(詳附件1)經設計單位詢價結果102年12月至3月市場租賃L=13M依變更後增加數量1,110支確無足夠數量可租用,須辦理購買新品新增單價(詳103年6月3日高南工字第1031000702號函附會議紀錄五、結論㈠)。
⑵本案續於103年8月11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研商會議
、103年9月1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疑義檢討會,並於103年11月11日台9線A段標工程設計疑義及施工工檢討會議設設計單位研議並提送變更詳細數量金額及單價分析。經提報總局後工務段於103年12月29日高南一段字第1033005324號函知總局同意,監造單位於104年1月6日104TD南迴A字第00019號書函據以轉知承包商…」等可稽,故於104年1月6日函通知原告前,被告均未通知被告同意新購H300型鋼,要無疑問。而此致影響施工要徑,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前,必須先施打H型鋼,以確保後續工程開始施作,依被告主張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自節點6(409K+900~409K+960)屬於要徑,故由上開說明即知被告未完成變更設計,完成新購H型鋼前,原告無法以依契約施作(縱使以租用方式,亦因市場無此尺寸而無法租用)。
2、當時並未有被告任何指示要辦理新購H型鋼,且當時對於要新購多少數量之H型鋼,被告根本未有任何指示,故被告指意向明確,實非有據。且意向明確與被告指示辦理變更不同,故被告遲不辦理追加新購H型鋼,原告自無法履約,故不能以原告自費購買H型鋼(包括H300及H250),即指責原告施工不力。
3、而原告早於102年10月15日即以(102)廣鴻發字第044號表示H300型鋼樁無此料之規格及尺寸可供租用,被告則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前即知漏列租用數量,而市場無法租用H型鋼,被告則係經監造單位查證後始於103年6月確認。
⑴原告使用H250型鋼係因被告遲未辦理追加新購H型鋼,而
自費購買,於被告辦理追加新購H型鋼前,自無不符契約,且縱事後辦理H型鋼追加新購,然H250型鋼代替H300型鋼作為臨時支撐,因此部分為臨時設施,原告乃據此完成擋土牆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焉有以不符契約規定,即不支付報酬之理。
⑵被告於104年1月僅購置H型鋼L=13m,可供施作628M之H型
鋼,L=16m可供施作80M之數量,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係以H型鋼L=13m租用1,174M,H型鋼L=16m租用80M,而據此決定之完工期程之基礎,而有所變更,被告拒不調整工期,此部分實有諸多爭議,被告與原告迄今仍未就此新增購置H型鋼完成議價,故於終止契約前,被告均未依新購H型鋼之價格,辦理估驗(甚至亦未依被告決定之新增H型鋼之價金,給付應估驗之報酬)系爭工程材料業以點交予被告,且由被告交付後續發包之廠商接續使用,且點交當時如數量不確定,自應於當時予以確認,今被告今再予否認,自非有據,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此部分差價。
(五)對於被告抗辯原告進度未達預定進度(半月須達4%)及後被告同意(半月須達2.5%)部分:
1、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進度如何計算,一般工程慣例,因施工預定進度係以完成工作之全部工作報酬為100%,則各期進度亦係以完成工作範圍對應契約全部報酬之比例計算,詳原證28施工預定進度表最下列兩列計算「預定完成金額(萬元)」及「累計完成金額(萬元)」,故實際進度亦應以累計完成金額對應全部契約金額之百分比,故契約金額有變動,累計完成金額亦會有所變動,故本件仍有已施作部分包括新增項目未完成議價程序,則其實際進度即無從正確計算。
2、被告係以台9線409K+900~412K+350(舊樁號4K+160~426K+680)間拓寬改善工程(A2-2標)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即本院卷㈠第403頁,下稱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及A2-2標-施工網圖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依核定第1次修正網圖預定進度平移225天)(即本院卷㈡第279頁,下稱施工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表)據以推定預定進度,因其施工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表之計算有所錯誤,說明如下:
⑴即依施工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表第1頁104年1月26日之預
定進度為59.14%,而依施工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表,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25日,則104年1月26日展延225日,則為104年9月8日,則該日之預定進度應與第1頁104年1月26日相同即59.14%。然被告卻將104年9月8日之預定進度誤植為第1頁104年2月10日之預定進度。
⑵承上,則施工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表第2頁104年9月8日以
後每隔15日之預定進度,均誤植第1頁之進度,故104年9月23日之預定進度應為63.24%、10月8日之預定進度應為
64.61%、10月23日之預定進度應為68.65%,始為正確。故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15日之預定進度應為66.5%{[ (68.65% -64.61%)/15*7] +64.61%=66.5%},實際進度58.62%(假設不考慮新增項目已完成金額,僅依施工日誌記載),進度尚未落後10%,故被告所為第一次書面通知所載內容,以104年10月15日預進度70.52%,作為認定進度是否後落後逾10%之基礎,實有錯誤,而不符系爭契約條款所指進度落後逾10%,則此一通知自不生系爭條款所定書面通知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何改善,故被告要求改善2.5%乙節,自無根據。
3、原告係於104年11月2日始收到被告104年10月29日函,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第六次)會議紀錄,於會議中並未具體說明應改善至2.5%,且該會議紀亦非當場製作,而係被告會後所製作,且被告係於104年10月30日以高南工字第1040017592號函始檢送該會議紀錄,此一會議紀錄原告收受之日期,自不可能早於上開被告104年10月29日函之前,亦即原告係於104年11月2日以後,始知悉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6日改善進度應達2.5%。且由該會議紀錄第2頁記載記載「請工程課函文承商限期於104年11月6日改善,改善期間之進度至少需達2.5%(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6日)」,然比對被告104年10月29日函僅記載「限期於104年11月6日以前改善」,並無該會議紀錄所載「改善期間之進度至少需達2.5%(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6日)」,亦顯見104年10月23日之會議,並未有此部分告知,否則被告104年10月29日函文自不會漏未記載,故被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3日會議時告知,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104年10月29日函第一次通知,既未有具體改善
2.5%之要求,實已捨棄104年11月6日應改善2.5%之要求,自不能再以其他函文主張改善進度應達2.5%。
4、承上述,系爭工程計辦理4次變更設計,均未辦理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調整,故被告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及施工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表推算預定進度,實有錯誤。且上開4次變更設計涉及工期展延,及實際進度之計算,被告僅辦理設計變更而未就具體應展延工期未依契約辦理,其所認定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實乏依據。
5、故依被告105年9月30日函,雖計載第一次書面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限期於104年11月6日前改善期間之進度至少需達2.5%,然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確實僅要求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改善,並無如何改善之要求,故未列有應改善進度應達2.5%,故顯然被告上開105年9月30日函文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
(六)就被告指原告未先行施作主要徑部分,原告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經原告於接獲被告所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計圖R007(詳水土保持計畫書),其中記載「409K+900~410K+160及410K+290~500之間範圍有滑動趨勢之疑慮,故研判為地質敏感區」,由於上開範圍地質情況,自必須確認依原設計施工是否影響安全,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起點即台9線409K+900~410K+020段既有擋土牆多處皆已斷裂錯移嚴重,原設計未打設擋土支撐(原設計僅409K+920開始),而水土保持計畫書確載有必須施作臨時擋土支撐,故為符水土保持計畫書409K+900~920段實有追加打設H型鋼擋土支撐之必要,原告即於103.2.24(103)廣鴻太字第030號函(含附件),函請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被告之監造單位乃於103年3月7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278號函說明二表示「…經分析顯示該開挖邊坡穩定性無法符合規範要求,可能坍滑危害既有台9線路基及施工安全」,並以該函求業主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被告前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乃於103年4月3日以高南一字第10300007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3年4月3日高南一字第1030000747號函),通知於103年4月14日開會研議設計圖未設置擋土設施之擋土牆開挖邊坡穩定事宜,於會議後被告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30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576號函,兼復原告103年2月24日(103)廣鴻太字第030號函,其中該函說明二、明確表示「如需增設擋土設施時須依行政程序陳報工務段核處。」(台○○○公司103年4月30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576號函)。被告前身遲至103年9月25日就為顧及施工安全擬打設H型鋼,辦理現地會勘,依該會勘紀錄之六、結論「3.有關承商所提建議追加H型鋼部分,請設計單位考量台9線用路人安全再行評估檢核」(台○○○公司103年9月26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1532號函及所檢送部分路段無設計臨時擋土設施H型鋼之現地會勘記錄),故上開範圍409K+900~920要徑是否追加打設H型鋼乃未確定,遲至被告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25日始通知原告同意追加409K+900~920之H型鋼擋土支撐。
2、系爭工程起點409K+900~920里程屬主要徑之開始起點,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與監造單位(訴外人許○○先生)會同至工區內檢視台9線現場既有擋土牆設施,發現既有擋土牆多處皆已斷裂錯移嚴重,且因原設計基礎開挖達7M深,未設擋土支撐,實不可行,且既有擋土牆已斷裂錯移嚴重,貿然開挖擾動,恐將造成崩坍,除危及下方施工人員安全外,更將造成台9線道中斷,故監造單位及業主均知此地點深開挖之嚴重性攸關台9線及施工安全,故而召開相關會議研商。研商結果亦明確指示如需增設擋土設施時須依行政程序陳報工務段核處,然被告前身相關人員遲遲不予處理,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前,原告自無從施作,惟因被告遲不辦理追加,又一再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相逼(台灣世曦公司103年10月20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1717號函),原告出於無奈及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經過數月等待無結果,乃未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始進行著手進行要徑部分施工(原告施工時所使用之擋土支撐即H型鋼,被告亦未同意追加新購,而亦係由原告自費購買,進場施作),今被告不檢討系爭工程設計與水土保持計畫書不符責任,又於發現水土保持計畫與原設計不符時,亦消極面對,不辦理變更設計,且知悉系爭契約之擋土支撐H型鋼有漏列數量必須新購時,遲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反於原告自費購買H型鋼進場後,指摘原告不先就要徑部分予以施工。被告之上開抗辯,實有悖誠信,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七)就被告對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1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4381號函所附000-000號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之回應:
1、有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列入決算,被告繼續使用⑴未決算工地現場材料表中,H型鋼部分」,認為鑑定報告可採,因被告只考量購買單價,未考量卸貨支出;且被告認為管理費包含卸貨費用毫無根據。
2、有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列入決算,被告繼續使用⑵未決算施工部分表中,施工便橋及構台部分」,認為鑑定機關已查驗相關報告,並無被告所認有重複計價及錯誤問題。
十四、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政府採購法訴訟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編號107-383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高行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有關被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系爭條款之規定:被告於105年2月26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036號函說明二所指之三次書面改善分別為:第一次、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第二次、104年11月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8548號函;第三次則為104年12月3日高南工字第1040020060號函。上開第一次通知是否符合履約進度落後10%乙節,業經高行鑑定報告之結果為:
1、預定進度表「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部分:「可知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屬被告應辦事項,按施工慣例『水土保持許可審查74日』項目應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內」、「系爭契約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為690日曆天,若將『水土保持許可審查74日』排入施工網圖其會壓縮到主要徑作業時間只剩616日曆天」、「綜上所述,『水土保持計開工許可審查74日』屬被告應辦事項,依據施工慣例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基於上開鑑定結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進度落後之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將水土保持審查74日列為預定進度,顯不符合工程慣例,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被告以此認原告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落後逾10%之預定進度表,既不合理,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進度落後,則第一次限期改善即未有落後,自不符系系爭條款規定,被告以此終止契約自難認合法。
2、被告以平移方式推算預定進度表作核算施工進度及104年10月15日之預定進度部分:「另被證18-P.2所載104年9月8日以後各欄所列之預定進度有誤」、「104年10月15日之累積預定進度依上表採內插法計算應為66.5%」。故依上開鑑定結果,104年10月15日之預定進度為66.5%,與被告104年10月29日第一次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函所載「預定進度70.52%」不符,且依上開被告所稱第一次書面改善函文(即被告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原告之實際進度為58.62%,而鑑定結果依被告所主張之平移法推算計算為66.5%,則實際進度僅落後7.88%,尚未逾10%,則被告所為之第一次通知限期改正,顯不符系爭條款約定,則被告終止契約,自難謂合法。再者,被告於104年9月即停止估驗計價,則應被告有先給付9月估驗款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告進度未落後即未給付估驗款,則原告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自不能主張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被告依終止契約,自難認有據。
3、有關原告可得展延工期部分:鑑定結果認「H型鋼供應量648m時及變更H型鋼為購置,依增加經費比例計算本項建議展延71.5天,若扣除第2次及第4次變更已展延56.3(=49.8+6.5),建議展延15.2天(=71.5-56.3)」、「預力鋼鋼鍵地錨計增加12,285m影響要徑作業為節點6,12,27,47,63,74,每節點地錨工作增加天數合計為70天…扣除每節點地錨浮時天數計為24.8天,本項建議展延45.2天(=70-24.8)」、「臨山側擋土牆屬半重力式擋土牆…本項建議展延32.9天」)、「第一次變更增設水平排水管(總長2664m,長度單支30m)…本項建議展延36.3天,綜上所述鑑定人建議本項應以工率計算較為合理」等。故依鑑定結果上開應展延工期未展延工期部分,計129.6日(15.2+45.2+32.9+36.3),被告均未依約展延,則被告所為之第一次通知限期改正,顯不符系爭條款約定,則被告終止契約,自難謂合法。
4、擋土牆因遭遇不可預見之地質無法順利打設,俟被告檢認變更指示部分:鑑定結果「基樁擋土牆變更研議而暫停此要徑施作之影響時間應自03年12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期間共計120日,扣除此期間已核定104年2月14日-23日春節暫停施工(第4次工期展延)10日,本項建議展延110天」,故依鑑定結果上開第3點應展延工期未展延工期部分,計129.6日(15.2+45.2+32.9+36.3)及此部分應展延110日,則合計應展延工期為239.6日,然被告均未依約展延,則被告所為之第一次通知限期改正,顯不符系爭條款約定,則被告終止契約,自難謂合法。
5、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條款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又系爭工程有未依估驗付款之情形,故原告依法自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故亦應未有進度落後及遲延情形。
(二)有關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依鑑定報告結果認,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而預定進度表係以工期720日(第一階段690日,第二階段30日)為排程,然被告僅給付展延60日,但第一階段690日工期中,仍有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之74日排入,亦即690日工期即因此而減少74日,故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為690日曆天,若將『水土保持許可審查74日』,排入施工網圖其會壓縮到主要徑作業時間只剩616日曆天(=690-74)」,故被告依不當縮減之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認原告進度落後,實非有據。因此,被告主張實際審查時間予以展延60日,則係將審查時間列入720日以外,但上開水土保持審查許可之74日仍排入第一階段690日內,故被告主張已審查時間予以展延60日,與水土保持開工審查列之74日列入施工預定進度表,實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三)被告主張約定工期「含工程準備期間」乙節,然工程準備期間之約定究竟為何,未見被告舉證,且依鑑定意見「收方作業(原地形檢測)因現地樹木林叢生,需事先進行地面清理涉及水土保持施工行為,需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取得許可證方可施作」、「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定時間為102年12月4日,…其收方成業(原地形檢測)最早可開始施作時間為102年12月4日,…推算收方測量作業完成時間為103年2月1日」、「經查,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程序延遲導致原告現地無法施工,此期間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60日(即自102年10月5日-102年12月3日),其作業節點3『各工作面施工便道佈設』最早開始作業時間103年2月20日,不受其前收方測量作業完成時間(103年2月1日)所影響。」、「綜上所述,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審查取得許可證前,所排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列『施工前準備: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計畫書送審,危評計畫、喬木移植、交維設施,假設工程』等45日,不影響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等以觀,鑑定意見雖認不影響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然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係將上開「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列入,則將作業節點3「各工作面施工便道佈設」向後排至103年2月20日,故鑑定意見認不影響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反之,如未將「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排入,則節點3將提前至102年12月4日,而此時地形檢測無法進行,收方測量自無法進行,則節點3「各工作面施工便道佈設」,自必須予以展延,故自必須給予展延工期,故鑑定意見所指不影響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係指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所列時間,然此部分應與「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是否應排入施工預定進度表一併予以考量。再者,鑑定意見認102年12月4日始得進行「原地形檢測」,然而地形檢測,依預定進度表,係102年8月20日即可開始,而依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2月3日,排有「施工前準備」45日、第一次展延工期60日,故雖鑑定意見表示不影響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然未慮原告所有現場工作(包括地形檢測)最早必須於水土保持許可始得施作(鑑定意見亦載明「收方作業(原地形檢測)因現地樹木林叢生,需事先進行地面清理涉及水土保持施工行為,需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取得許可證方可施作」),而非開工後即可施作,故水土保持審查許可未完成前,自不應計入工期,此部分仍應予以展延工期45日,亦即系爭工程應自102年12月4日始得開始計算工期,而非僅展延60日。故被告主張「施工前準備」45天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自不可採。
(四)有關被告主張平移未有錯誤乙節,實已於鑑定過程中主張,為鑑定人所不採,此有高高行鑑定報告第15頁業將被告主張列入,並於16頁將被告主張考慮在內,故鑑定意見修正被告所主張之平移方式,重為計算,並於鑑定意見內列有修正後進度,自無任何違誤。另系爭契約係以完成工作之價值作為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計算基礎,而系爭工程有關第二階段竣工係約定「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乙方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甲方審核」,故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亦列有「竣工圖說文件製作」一式,金額為250,502元,因此,系爭工程於第一階段竣工至第二階段完工間之30日,原告仍必須進行系爭工程之工作,且維持系爭工程原有之工地組織包括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必須維持工地之清潔等工作,此部分自不可能屬無償,故系爭工程縱第一階段完工,仍留有待辦工作,則被告主張第一階段完工即其主張105年5月11日其預定進度應為100%,顯然與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係以工程價值為基礎不符,故被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另被告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之主旨係記載「截止104年10月15日止落後已超過10%,限期於104年11月6日以前改善」及說明二係記載「依據工期展延已奉核定完工期限至105年6月10日(工期計1026日曆天)惟截至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實際進度58.62%,落後進度已11.9%」故被告作為原告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並非以原告104年10月29日預定進度落後為由,故被告主張原告104年10月29日進度落後10%,自不足採。且原告係104年11月2日始收受上開函文,卻要求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改善,顯然違反誠信。再者,依被告104年11月4日高南工字第1040018548號函之說明二,亦係記載「改善期間之進度需達2.5%(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6日」,故足證被告係以104年10月15日已落後10%為前提,且依鑑定報告修正10月23日之平移預定進度為68.65%,原告之實際進度為58.94%,則仍未落後逾10%,故顯見被告通知原告進度落後逾10%,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故被告之通知不符系爭條款約定,則其自不能以此約定終止契約。
(六)有關被告主張H型鋼部分,被告係以租金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應展延日數,鑑定意見亦已載明H型鋼已由租用變更為新購,自應依新購計算應展延之日數,此部分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H.6⑵「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增加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約訂工作量,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約定,且鑑定報告既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被告再為爭執,實非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節點6,20公尺部分,必須扣除,然其未說明其依據,亦不足採。又被告主張H型鋼,3.57天打設178支,與被告所委設計顧問公司103年10月13日函載「分析結果13公尺長H型鋼樁打設功率33支/5天」以觀,顯然有所矛盾,故被告主張以3.57天打設178支為基礎計算增加數量1687M,延長工期
56.3日,顯然不可採,故乏依據。
(七)關於梅花樁部分,鑑定報告亦已於鑑定意見,說明詳細過程,且確有暫停要徑之施工,被告再為爭執,自屬無據。
(八)關於預力地錨應展延工期45.2日部分,業經鑑定機構,參酌兩造所提資料予以分析,認預力鋼鍵地錨工作增加12,285M,影響要徑作業為節點6、7、27、47、63、74,然被告僅給予展延工期18.26日(依增加金額16,494,529元占原契約金額623,300,000元比例,及契約工期690日計算,展延日數為18.26日),認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H.6⑵「…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約定予以展延45.2日,並說明如何符合上開約定之事實,被告主張鑑定機構擅自背離契約規定,而自行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顯係無的放矢,自不足採。
(九)有關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作施作應展延32.9日,而被告依增加金額計算給予展延工期1.94日(依增加金額1,749,798元占原契約金額623,300,000元比例,及契約工期690日計算,展延日數為1.94日),如何可能於不到2日完成510M2敲除及重作,故被告主張展延工期1.94日顯然係強人所難,根本不合理,故鑑定報告以工率及工序,認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H.6⑵「…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約定,應展延32.9日,自屬可採,被告主張鑑定機構擅自背離契約規定,而自行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顯係無的放矢,自不足採。
(十)有關增設水平排水管部分,增加總長度2664M,而被告僅依增加金額計算給予展延工期3.69日(依增加金額3,337,759元占原契約金額623,300,000元比例,及契約工期690日計算,展延日數為3.69日),此部分業經鑑定機構,參酌兩造所提資料予以分析,認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H.6⑵「…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約定予以展延工期36.3日,並說明如何符合上開約定之事實,被告主張鑑定機構擅自背離契約規定,而自行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顯係無的放矢,自不足採。再者,不論原告有無施作此部分工作,然被告亦己展延此部分工期,故被告既已展延,且屬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則此部分工作,自係計入預定進度及實際進進度,故不論原告有無施作,被告仍應予以展延,殊無於鑑定機構認應予展延較被告所決定之日數為多,即認原告不得主張,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十一)另基於上開經鑑定應展延工期部分,及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列入壓縮施工工期,及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延遲至102年12月3日等,及被告依據錯誤方式平移預定進度表等,自不足證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起有進度落後逾10%,亦不可能於104年10月29日進度落後逾10%,故被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終止契約,自難認有據。
(十二)系爭工程落後之進度,於何時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達10%以上,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另案鑑定完畢,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續予援用,自不須再為鑑定。而被告指稱高行鑑定報告理由未足一事,查該鑑定報告均以說明其理由,又細譯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實不可採。另由被告依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進度表,即可知被告所稱依系爭條款通知原告進度落後之前三次通知,均不合於系爭條款之規定,甚至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之進度仍超前4.73%,均足證被告依系爭條款終止契約,實難認合法。
十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64,589元,並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辦理之「台9線409K+900~412K +350(舊樁號24K +160~426K +680)間拓寬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於102年8月16日簽約,契約總價約6億2,330萬元,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工期720日曆天。原告於102年8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9日。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業務調整,系爭工程業務自102年10月18日起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接辨,並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嗣因組織整併,復於107年1月15日起併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故由被告再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雙方前就工程中H300型鋼數量漏列及變更設計所生展延工期事宜發生履約爭議,經協議不成,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
(一)調解過程中,被告以原告工班不足、工程師更換頻繁及工地管理不當等作輟無常及進度落後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⑻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約定,於105年5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嗣後經工程會調解建議認為原告(即申請人)尚得請求之剩餘數額為「負233萬9,140元」(換言之,原告需再給付被告233萬餘元),爰建議原告(即申請人)捨棄調解案之請求及利息。
(二)原告所提出關於損害之請求及追加之展延管理費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固於104年9月10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之聲請,惟於調解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就原告起訴狀九、(五)所受損害:⑴鋼筋訂料違約出貨損失1,430,000元;⑵橋梁鋼構材料場地租金1,900,000元;⑶鋼橋支承材料未出貨違約沒收訂金款619,896元,合計3,949,896元部份為任何主張。
2、故原告雖於工程會履約申訴調解時請求金額3億8035萬5820元,惟原告申請調解範圍既不包括⑴鋼筋訂料違約出貨損失1,430,000元;⑵橋梁鋼構材料場地租金1,900,000元;⑶鋼橋支承材料未出貨違約沒收訂金款619,896元,合計3,949,896元部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權自有下述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⑴如被告歷次所述,被告終止契約係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⑻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並業已合法終止在案。而非依據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民法第511條,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退步言,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亦即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自105年5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起,迄至原告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是原告此項請求亦顯無理由。
⑵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訂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原告亦於107年12月10所提出之書狀自承「原告起訴漏未將展延管理費計入」,並遲至該份書狀始提出展延管理費請求。然原告主張之此項法律關係,依其書狀所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工程一般條款H.6之規定,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並不同,本應分別計算各項目之金額後,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原告稱其請求範圍亦應包括此部份云云,實有疑義,尚難採認,且原告主張此部份之遲延利息亦應自105年10月6日起算,亦非有理。
②退步言,原告主張展延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工
程一般條款H.6之規定,本質上應為承攬之報酬,依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自承攬報酬可請求之日亦即終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自105年5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起,迄至原告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展延管理費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更甚者,原告亦自承「原告起訴漏未將展延管理費計入」,遲至107年12月10日書狀始提出本項請求,則原告此項展延管理費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之事實,甚為明確。
③再退萬步言,關於展延管理費若如原告主張係屬原告所受
之損害云云,則如上揭民法第514條之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因發生後亦即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自105年5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起,迄至原告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是原告此項請求亦顯無理由。更遑論,原告亦自承「原告起訴漏未將展延管理費計入」,遲至107年12月10日書狀始提出本項請求,則原告此項展延管理費之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時效之事實,應屬灼然。
三、被告並以105年9月30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高南工字第1050017993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600217720號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告申訴駁回;兩造已於申訴審議判斷中認真攻防,申訴審議判斷並已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或不應計入工期之各項是否有理由」實質審理並做出判斷,故其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可供參考。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現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四、被告終止契約實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契約要件」云云,洵屬無理由,除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600217720號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告申訴駁回,原告現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外,茲再答辯如下:
(一)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明訂:「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接管工地,將承包商逐離。⑻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
(二)原告陳稱「系爭工程並無作輟無常之情事」、「地質因素所致之施工困難」、「等待被告契約變更指示」、「天候因素(雨天或颱風)所致無法施工」及「改善內容及改善期限自須合理、可行」云云,顯非實情:
1、原告「作輟無常」之原因實為工班更換或不足,工程師更換頻繁、工地管理不當,公司負責人未依承諾常駐工地督導,導致工作延宕等情形。依原告所提施工計畫,尖峰人力每月需求為125人,惟原告每月實際人力僅約30至40人,工程師人數僅5至6人,負責人工地督導出勤率僅17.2%。於擋土措施施作完成後進行擋土牆結構體等「不涉及地質因素」施作工項作輟無常情況,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打設完成里程
411K+589~623間擋土措施H型鋼,依網圖節點75(411K+545~411K+660)範圍里程之擋土牆基礎施作至牆身完成之施工期程為44天,惟原告光僅里程411K+589~411K+620計31M長之擋土牆於103年3月份開始施作基礎後,竟至104年5月份施作14個月才完成。
⑵依網圖要徑節點6後續之節點29(409K+900~409K+960)
範圍里程之擋土牆基礎施作至牆身完成之施工期程為37天,惟原告於104年7月份開始施作基礎至105年4月份近10個月竟尚未完成。
⑶另節點19(412K+206~412K+350)範圍里程之擋土牆基礎
施作至牆身完成之施工期程為48天,惟原告於103年8月份開始施作基礎後竟至104年4月份才完成,施工期程長達9個月。
⑷另9號橋P3井基自井基開挖至混凝土澆注完成網圖(節點
15、20及31)之施工期程為71天,惟原告於103年3月份開始施作井基開挖後至104年2月份才完成混凝土澆注,施工期程長達1年,且除上述列舉項目外,尚有其他里程亦有作輟無常情況。
⑸上述施工項目均無原告所稱因地質因素所致之施作困難、
等待被告契約變更指示、或天候因素所致無法施工等情況云云。
2、原告陳稱「因地質因素所致施工困難」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地質鑽探50孔,地質報告圖說顯示崩積層之標準貫入試驗值多數大於100,且單壓強度亦說明其為硬岩。故可知系爭工程地質狀況與設計評估相符,並無原告陳稱「因地質因素所致施工困難」云云之情事。
3、原告陳稱「等待被告契約變更指示」云云,惟被告自始即決定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由後列說明可證:
⑴系爭工程契約文件設計圖中之X圖、G-006圖已有明確標示
,施工時以H型鋼開挖擋土保護,圖示施工方式無遺漏,廠商應為必要識圖。且契約編有四、21及22項(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9m、13m(含引孔))之數量及單價,惟清查後數量不足,故本案實為H300型鋼數量不足問題。惟原告在備標時即應檢視設計圖,然其疏未注意,亦未於當時提出任何異議,故原告有依契約設計圖施作之義務。
⑵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102)廣鴻發字第044號函略為「
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圖號G006之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13m及L=16m...,其項目、數量及單價皆未列入,惠予辦理追加新增項目、數量及單價...。」;而被告亦發現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漏列,並以102年10月18日高南工字第1020005213號函覆原告前述102年10月15日函文,請原告至本處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後依行政程序送本處監造單位審核。是由上述可知於系爭工程102年12月4日實際施工前,被告即已確認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
⑶被告103年2月19日召開施工檢討會,結論(三)即請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承商釐清H300型鋼部分。
⑷又原告103年2月20日(103)廣鴻太字第026號函,該函說明1亦指明依103年2月19日會議指示辦理。說明2並記載:
由原告提供購買H300型鋼新購之單價,並將殘值列入考量,以利審議新增單價之用等語。證明原告已知悉確認機關將辦理變更(由租用變新購),續而原告於103年2月下旬開始大量施作H型鋼打設作業,並於103年6月6日開始打設要徑作業節點6里程H型鋼。
⑸復原告103年3月18日(103)廣鴻太字第045號函,說明1
敘明:經數次會議後同意本公司增加數量並改採新購之方案」,益證明原告知悉業主同意契約變更(由租用變新購)。
⑹況監造單位103年3月18日103TD南迴A字第00332號函文予
原告,函文主旨即指明409K+900~410K+080要徑作業已逾最晚施工時程,請儘速進場施工。另說明二所指臨時擋土設施即為H300型鋼;是監造單位依業主指示契約變更,即督促原告儘速施工。
⑺由上述可知,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底前辦理契約變更並改
採新購之方案意向已明確。本案確定變更意向後,續為變更項目、數量及單價與廠商之協議,均可見於相關函文,簡言之後續僅係計價問題。
⑻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相關約定說明如下:
①E.1第二項規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②E.3數量增減乙節,略以「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
,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③E.5第三項規定略以:「...在有異議之契約變更計晝之
條款及內容被同意前,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工程任何部份之施工。」④G.11第一項規定略以:「在收到工程司對任何契約變更
所作之指示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未得工程司核可前,工作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而暫停...。
」⑤綜上所述,契約圖說已有明列,數量漏計部分被告亦於
施工前已確認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後續僅係計價問題。故依契約一般條款E.1、E.3、E.5及G.11規定,原告仍應按圖施工,並繼續協議項目價格,不可因此藉詞等候協議價格程序而要求增加工期。
4、原告陳稱「天候因素(雨天或颱風)所致無法施工」云云,被告均已於歷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核定展延工期。
5、原告固稱「改善內容及改善期限自須合理、可行,則即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所列「改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兩造於檢討會多次研討並獲原告承諾完成時間,本當屬合理可行,且已顧及原告之權益,是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查進度落後施工趲趕為原告之責任義務,原告本應提送趕工計畫設定期限完成,復於檢討會多次研討並獲原告承諾完成時間目標,所列「改善內容」及「改善期限」當屬合理可行。惟原告自104年10月份以來作輟無常情況如一、(二)1、所述,每月實際進度皆落後當月預定進度,且落後幅度持續擴大。然為鼓勵原告趲趕成效達成短期目標,僅以半月達成2.5%為目標,對比原告原施工網圖規劃半月須達4%之預定進度,已顯降低預定進度且應屬合理可行。且於第三次書面通知後自104年12月份下半月起依施工網圖預定進度降低,每月達成目標亦降低為半月達成2%即可,惟原告實際進度僅達成1至2 %即可,皆未能達成目標進度。
(三)查被告確已有三次以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迺原告皆未達改善目標,茲將終止契約過程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4年10月份起進度開始落後10%,被告歷經5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原告皆未達改善目標,歷次書面通知進度情形如下:
⑴第1次書面通知(104年10月29日):預定進度74.20%,實際進度59.18%,落後15.02%。
⑵第2次書面通知(104年11月09日):預定進度77.03%,實際進度60.81%,落後16.22%。
⑶第3次書面通知(104年12月03日):預定進度82.90%,實際進度63.07%,落後19.83%。
⑷第4次書面通知(105年02月26日):預定進度97.73%,實際進度68.40%,落後29.33%。
⑸第5次書面通知(105年03月11日):預定進度98.66%,實際進度68.88%,落後29.78%。
2、自104年10月29日第1次書面通知至104年12月3日第3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被告仍持續召開趕工會議督促原告持續趲趕,且被告亦已將原預定進度「半月須達4%」,降低以「半月達成2.5%」之預定進度為目標,顯然被告已考量合理可行之方式訂立改善期限與目標期冀原告達成趲趕進度之成效。而續於105年2月26日第4次書面通知及105年3月11日第5次書面通知原告若再無明顯改善,將終止契約並接管工地,惟原告皆未達成承諾改善目標,且落後進度幅度持續擴大。
3、而被告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係依據104年10月23日召開之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會議(第6次)辦理,故雖此函於104年11月2日方送達原告,惟其改善期限原告於會議中即已知悉,如先前即以兩週檢討進度一次,並非如原告所述「不合理之改善期」云云;原告早已明確知悉改善期限與目標,本應排程趲趕。迺原告不思趲趕進度以達成短期目標,仍企圖以魚目混珠之方式稱該通知顯無實現之可能云云,原告之主張實有違履約誠信,洵不足採。
(四)有關原告陳稱「被告主張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未有依據:
1、被告於104年8月31日高南工字第1040013780號函所附104年8月19日終止契約協議會議紀錄六、結論:2.「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奉核定後,請監造單位限期(1星期)承商提出修正施工網圖循序陳核,逾期未提送時,則由監造單位以平移方式修正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以核算實際工程進度落後情形,並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2、後續監造單位依據已核定之工期展延多次督促原告提送第2次修正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以利進度控制。期間被告亦同意原告先行辦理修正,若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獲雙方同意,再次進行網圖之進版修正。且以平移方式修正預定進度係將要徑及非要徑工項(包含未受影響之應完成而未完成工作項目)預定進度皆延後,對原告係屬有利。惟原告未依要求提送,故依據上述會議結論依已核定之第1次修正網圖進度以平移方式先行修正預定進度管控,以避免若原告遲未提修正網圖預定進度,而致工程無法管控及工期未定之情形。
3、有關原告指稱施工日誌實際進度及預定進度「係依被告所委之監造單位要求所記載」部份云云並非事實,係因原告人力不足無法提送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故參考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以平移方式填列修正預定進度及以工程實際執行數量金額計算實際進度,並無原告所稱要求原告記載之情事。
4、原告陳稱因H型鋼漏未編列、新增項目未完成議價程序、追加部分因未核定致無法計價,故實際進度予現況不符云云: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均已辦理完成,共計核定4次變更預算書,雖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因原告報價高於預算價格無法議價完成,惟實際進度計算已含新增項目部分,且以預算單價計算,故實際進度無少列情形,以避免承商遲未議價完成,而致實際進度計算未符施作情形。(H型鋼工作項目於103年3月份開始估驗,因議價未完成先行於103年11月份以新增項目預算 75 %估驗,至103年底已估驗23,384,052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以5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於函文前召開進度執行檢討會,使原告提前了解改善之要求及改善期限,並無原告所稱改善期限不足問題。惟原告均未達改善成效且落後幅度增加,原告恐遭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遂於104年9月1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再准予展延400日曆天。而於調解期間,原告進度仍持續大幅落後,被告遂於105年5月5日依系爭條款終止契約,實有依據。復上開事實亦為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實有疑問」云云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可開工日為102年12月4日,而非102年8月20日」云云,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2年8月20日,可參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即本院卷㈢第401至404頁),原告所述實與事實不符:
1、依據本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本工程工期共計720日曆天、(日曆天令工程準備期間...)...。」,原告所提已核定網圖為施工前準備項目(包含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計畫書提送、場地租界整理、危評計晝、喬木移植調查、交維設施、假設工程),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各項規定應於施工前準備期間完成(依網圖應為102.8.20~102.10.04完成),且該準備期間各項工作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2、茲就原告網圖所訂施工前準備項目實際執行情形說明如下:
⑴測量放樣: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2)款規定於
施工前辦理施工測量放樣定位,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提送測量成果報告表,故原告於施工前準備期間即完成此項工作,非原告所述無法作業云云。
⑵原地形檢測: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6)款規定
於施工前辦理收方之測量,乃原告竟未依契約規定至103年5月8日提送現地收方成果資料,已逾施工準備期間45天,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作業延誤。
⑶計畫書提送:施工補充條款第24條規定「承包商應於開工
後30日內向甲方提報施工計畫、施工網狀圖、品質計晝…,...承包商應斟酌施作時程預先提送,否則如因而延誤工期自行負責…。」等語。列舉開工後應提送重要計畫書如下:
①整體品質計畫書: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提送。
②整體施工計畫書(含網圖):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提送。
③逕流廢水削減計畫書:原告於102年9月22日提送。
④安全衛生執行計畫書:原告於102年9月22日提送。
⑤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原告於102年9月22日提送。
⑥交通維持計畫書: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提送。
⑦由上述①~⑥可知,計畫書提送係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4條執行。
⑷場地租界整理:依據本工程施工補充條款19.規定「有關
本工程各種材料及預鑄品其放置場地及租費由承包商自覓及負責。」,故場地租借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執行,屬原告應自辦事項,放置場地依契約約定由承包商自覓及負責。
⑸危評計畫:依據施工補充條款第39條(3)規定「施工安
全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及齊備證件於該工程決標後10日內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審查或檢查所需時間,工期已預估計列…。」。惟原告至103年3月18日始提送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階段相關資料,已逾施工準備期間45天,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作業延誤。
⑹喬木移植調查:依據核定施工網狀圖要徑節點1,承包商
須於開工45日內進行喬木移植調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8日提送樹籍資料清冊,故原告於施工前準備期間即完成此項工作,非原告所述無法作業云云。
⑺交維設施:依據本工程施工補充條款57.(3)A.規定「承
包商應於得標後提出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a.施工區設立相關標誌、標線及警示燈...。」。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並於102年11月30日施作相關交通維持設施(102年11月3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已逾施工準備期間45天,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作業延誤。
⑻假設工程:依據核定施工網狀圖要徑節點1,承包商須於開工45日內進行假設工程,列舉原告施作項目如下:
①102年9月25日施工項目為巨額工程告示牌兩座安裝完成。
②102年10月15日沉陷基準點埋設。
③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18日水土保持界樁放樣埋設。
④102年11月28日確認傾斜儀及水位儀埋設位置。
⑤102年12月2日鋁板緊急告示牌設置2座。
⑥由上述①~⑤可知,假設工程部分,原告於開工後即已持續施工。
⑼綜上⑴~⑻所述,原告於依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定日期
102年12月4日申報水保開工前,工地即已持續進行施工前準備各項作業。系爭工程包含有路堤段及橋梁段,僅路堤段需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其他部份則無須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是以,系爭工程中「無須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部份於102年8月20日開工後即可施工,本無需取得施工許可。換言之,僅路堤段需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其餘部份於102年8月20日開工後即可施工。復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指出:施工前準備工作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原告可先行施作,自102年8月20日至12月3日計105日,扣除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之工作45日,影響施工僅60日,被告已同意展延60日;且原告部分工作逾施工準備期間45天,屬原告作業延誤,被告仍以扣除45日計算,已對原告有利。
3、綜合1、2、所述,依據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本工程工期共計720日曆天(日曆天『含工程準備期間』、雨天、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日,並含提送完整竣工圖)乙方應據此編製施工計畫及施工網狀圖,送甲方審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追加工期及預算,而其逾期罰款仍須依本工程相關規定辦理。」規定,故施工網狀圖由原告依契約規定依自身工作能力排定期程(包含施工前準備項目),經雙方合意作為進度管控之依據,原告自應依網狀圖排程施作,若無法於期程內完成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再展延45日曆天(施工前準備期間)云云,實無所據。
4、系爭工程包含有路堤段及橋梁段,僅路堤段需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其他部份則無須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又如上述,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0日開工,工期自開工日起算720日曆天,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註明『含工程準備期間』,蓋工程實質施工前需準備相關施工計畫、動員人力機具等,再進行實質施工,此期間視不同廠商而有所不同,契約並未規定時間多長,由承攬廠商自行設定,原告所提之施工網圖排定「施工前準備」為45天。而從網圖觀之,「施工前準備」工作本不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影響,不應計入展延工期。
5、原告實際動員準備期為46天(較其網圖排定多一天),故自102年8月20日開工日加「施工前準備」之46天則為102年10月4日。而至本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通過可施工日為102年12月4日,期間60天(即自102年10月05日~102年12月03日)係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程序(而非延遲提供工地)導致原告現地無法施工,但此期間被告已核予展延工期60天。
6、又從實際情形觀之,「施工前準備」之46天原告執行工作為施工前準備、計畫書提送、告示牌安裝、樹籍資料清冊查驗等項目,根本不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影響。是以不論從網圖及實際情形觀之,「施工前準備」46天此段期間,原告執行準備工作不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是否通過之影響,本不應計入展延工期;「施工前準備」之期日經過後而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影響部份,被告實已核定展延60天,故原告所提119天實已無據,所提進度計算自屬無理。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4日至被告核定H型鋼變更止,無法施作要徑」云云:
1、就H型鋼部份被告自始(於系爭工程102年12月4日實際施工前)即決定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而原告亦早已明確知悉被告將辦理變更(由租用變新購,茲分列說明如下:
系爭工程契約中工程設計圖中之X圖、G-006圖已有明確標示,施工時以H型鋼開挖擋土保護,該設計圖並無遺漏,原告應為必要識圖。且契約詳細價目表編有四、21及22項「H300型鋼樁開挖檔土,L=9m(含引孔)」及「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13m(含引孔)」之數量及單價,惟清查後數量不足,故本案實為H300型鋼數量不足問題。原告在備標時即應檢視設計圖,故原告有依契約設計圖施作之義務。
2、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102)廣鴻發字第044號函略為「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圖號G006之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13m及L=16m...,其項目、數量及單價皆未列入,惠予辦理追加新增項目、數量及單價…。」;被告亦發現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漏列,並以102年10月18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前述102年10月15日函文,請原告至本處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後依行政程序送本處監造單位審核。由上述可知於系爭工程102年12月4日實際施工前被告即已確認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被告103年2月19日召開施工檢討會,結論(三)即請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承商釐清H300型鋼部分。
3、又原告103年2月20日(103)廣鴻太字第026號函說明1亦指明依103年2月19日會議指示辦理。說明2並記載:由原告提供購買H300型鋼新購之單價,並將殘值列入考量,以利審議新增單價之用等語。證明原告已知悉確認被告將辦理變更(由租用變新購),後續僅是議價問題,不影響施工。續而原告於103年2月下旬開始大量施作H型鋼打設作業,經查原告H型鋼進場打設情形,與施工網圖排序不同,依網圖要徑原應先打設節點(409K+900~960)之H型鋼擋土支撐,原告現場卻先施作9號橋井基打設,且節點6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 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亦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實際情形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6日方進行節點6要徑路段H型鋼(L=13M及16M)打設,故非原告所述工程要徑無法施作。且因原告作輟無常,依網圖規劃原應以3部打樁機打設H型鋼,惟現場僅1部打樁機,依網圖節點6作業時程為34天,原告遲至103年9月29日才將節點6里程H型鋼打設完成。
4、承上,此時距102年8月20日開工日為192日,而打設H型鋼之要徑作業由施工預定進度網圖節點6開始,節點6距開工日為215日(小於192日),故原告如將103年2月購置之H型鋼優先打設要徑作業節點6,即不影響要徑作業。然原告於103年2月下旬先打設411K至412K之間非要徑作業(約770m H型鋼),遲至103年6月6日開始打設要徑作業節點6里程H型鋼。亦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惟原告卻先打設非要徑作業,顯見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且依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原應有三部機組併行施作,惟現場僅有一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機具不足造成工率嚴重不佳。
5、系爭工程里程409K+900~409K+920開挖設計以1:0.3(垂直:水平)之坡度以噴凝土掛鋼絲網穩定坡面,若施工開挖採斜坡明挖方式將導致道路淨寬不足7M時,則採用擋土樁臨時性擋土,設計圖說皆有明訂施作方式,原告應依圖說規定施作。原告於103年2月24日(103)廣鴻太字第030號函提出部分新設擋土牆無臨時擋土措施,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7日以103TD南迴A自第00278號書函建請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召開研商會議,請監造單位就現況調查提出施工安全之建議,監造單位續於103年4月30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576號書函,告知原告設計圖未設置擋土設施路段之擋土牆基礎開挖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擋土牆基礎開挖邊坡高度小於5m時,採斜坡明挖方式施工,開挖坡面以噴凝土臨時保護(詳設計圖G-008),若遇良好地質經工程司同意後可採裸露岩面。
(二)以斜坡明挖將導致台9線道路淨寬不足7m時,請立即通知本專案依程序辦理,不得擅自施工。原告續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廣鴻太字第087號函提出,411K+620~411K+660路段建請同意增設該處H300型鋼擋土樁,即未再提及409K+900~409K+920部分,足證原告經過釋疑後確認已可施作。原告自103年6月6日開始施作要徑節點6作業後也未影響原告所有工作安排。
6、原告指稱「原設計409K+900~409K+920未有擋土支撐」云云:查依設計圖X-001,409K+900~409K+920區段為開挖深度較淺、道路淨寬足夠,無設計H型鋼擋土,並依設計圖G-006說明9「本工程配置臨時性擋土原則:若施工開挖採斜坡明挖方式將導致道路淨寬不足7M時,則採用擋土樁臨時性擋土」、說明11「在不同臨時開挖擋土型式之介面以順修方式採噴凝土保護」。惟原告施作該區段時逕予打設H型鋼擋土,後續考量原告有實質打設H型鋼及其保護作用,同意列入追加之擋土支撐。原告以同意之時間點反推該區段當時無法施作,實非合理。原設計有配合之保護原則(順修噴凝土)而原告未施作,反將被告依實際情形酌予同意作為論據,實非合理。
7、原告主張:「節點6409K+900~960之409K+900~920部分,水土保持計畫有記載須施作擋土設施」云云,然參閱「水土保持計畫」節錄第45頁所示,409K+900~920並未列於臨時擋土設施內。此係原告逕予打設H型鋼擋土後,被告考量原告係實際上有打設H型鋼及H型鋼就施工安全之保護作用,遂同意列入追加之擋土支撐。
8、復原告103年3月18日(103)廣鴻太字第045號函,說明1敘明「經數次會議後同意本公司增加數量並改採新購之方案」,益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同意契約變更。
9、況監造單位103年3月18日103TD南迴A字第00332號函原告,指409K+900~410K+080要徑作業已逾最晚施工時程,請儘速進場施工,說明二所指臨時擋土設施即為H300型鋼;是監造單位依業主指示契約變更,即督促原告儘速施工。
10、由上述可知,本案於103年3月底前辦理契約變更並改採新購之方案意向已明確。本案確定變更意向後,續為變更項目、數量及單價與廠商之協議,均可見於相關函文,簡言之僅係計價問題爾。
11、再者,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相關約定說明如下:⑴E.1第二項規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⑵E.3數量增減乙節,略以「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
,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⑶E.5第三項規定略以:「…在有異議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條
款及內容被同意前,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工程任何部份之施工。」⑷G.11第一項規定略以:「在收到工程司對任何契約變更所
作之指示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未得工程司核可前,工作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而暫停…。」
12、退步言之,原告如仍主張其可自行延至103年6月6日始開始打設要徑作業節點6。則依第1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施工要徑節點6作業之最晚開始時間為第215日,亦即節點6最晚開始時間即103年3月23日,原告於103年6月6日進場施工,距離節點6預定最晚開始時間76日(103年3月23日至103年6月6日)。雖原告因其內部管理、機具、人員之調度動員不足及規劃工序安排不佳等因素,然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被告仍按原告要徑節點6實際進場施作時間已核算展延工期76天(第五次展延工期)。是無論如何,原告稱被告遲不決定變更設計致要徑無法施作云云,實無理由。
13、綜合上述,契約圖說已有明列,數量漏計部分被告亦於施工前已確認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後續僅係計價問題。故依據系爭條款E.1、E.3、E.5及G.11約定,承包商仍應按圖施工,並繼續協議項目價格,不可因此藉詞等候協議價格程序而要求增加期云云,故被告認此項事證已明確,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有關原告陳稱「系爭工程之工期於102年12月4日至104年1月6日核定變更前,因被告未完成H型鋼變更契約,其工期計算自應另予考量」云云:
1、H型鋼計價部分,分別依契約項目計價及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已先行以75%預算價估驗,並非全無給付,是原告陳稱:「因契約變更未完成,原告自費購買H型鋼,而此部分無法計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H型鋼漏項(僅H300型鋼,L=16m)及數量不足(H300型鋼L=13m)部分於103年3月底前辦理契約變更並改採新購之方案意向已明確。本案確定變更意向後,續為變更項目、數量及單價與原告之協議,可見於相關函文,簡言之後續僅係計價問題爾,已如前述。
3、原告以自行假定開工日及工期推算完工期限,實無任何確切依憑,顯不合理。
4、又查系爭工程要徑節點6係里程409K+900至409K+960,而非原告所述之409K+900至410K+020。經查原告H型鋼實際進場打設情形,與原訂之施工網圖排序不同。依網圖要徑應先打設節點6(409K+900至409K+960)之H型鋼擋土支撐,惟原告現場卻先施作9號橋井基打設。且節點6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至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之區域,亦即原告所備材料本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惟實際情形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6日方進行節點6要徑路段H型鋼(L=13m及L=16m)打設。故事實上非原告所述係因被告遲不決定變更設計所致要徑無法施作云云之情事。且因原告作輟無常,依網圖規劃應以3部打樁機打設H型鋼,惟現場僅1部打樁機施作,依網圖節點6作業時程為34天,原告竟遲至103年9月29日才將節點6里程H型鋼打設完成。
5、依核定施工網圖要徑節點6(409K+900至409K+960擋土牆基礎開挖(含臨時性擋土支撐及地錨)喬木移植)之最晚開始施作時間為149天,第1階段竣工最晚完成時間為690天。故自103年6月6日原告H型鋼進場施作節點6之要徑,則自103年6月6日起工期尚有541天。系爭工程於第6次工期展延核定後共計展延306日曆天,第1階段竣工日期為105年6月10日,符合歷次書面催告所提日期,故系爭工程進度計算實有依據。
6、又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認定系爭工程H型鋼計價皆依契約約定估驗計價,H型鋼漏計部分於103年3月底前辦理契約變更並改採新購之方案意向已明確,H型鋼最晚係於節點6即會使用,故於節點6最晚開始時間即103年3月23日即會使用。原告固於102年10月15日(102)廣鴻發字第044號函略為「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圖號G006之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13m及L=16m…,其項目、數量及單價皆未列入,惠予辦理追加新增項目、數量及單價…。」;而被告亦發現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漏列,並以102年10月18日高南工字第1020005213號函覆原告前述102年10月15日函文,請原告至本處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後依行政程序送本處監造單位審核。是由上述可知,於被告102年10月18日高南工字第1020005213號函覆原告時,即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將辦理契約變更解決H型鋼數量問題。換言之,於系爭工程102年12月4日實際施工前,H型鋼數量問題業已獲得處理。
7、而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係原告未依網圖排序先施作要徑里程。被告以平移方式修正施工網圖所列預定進度,以核算實際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實有依據。
六、有關原告主張:「履約期間遭遇不可見之情事及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
(一)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新增H型鋼數量不足,亦構成施工障礙」云云:
1、原告於103年3月18日(103)廣鴻太字第045號函,說明1略為「經數次會議後同意本公司增加數量並改採新購之方案」,說明2略為「為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勢必將增開多處工作面以利工程之推展,屆時提供之型鋼數量將不敷使用,為符合施工需求及爾後有趕工之需要,請同意依施工需求數量,全數供給,以利工進。」云云。
2、監造單位遂於103年3月27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389號書函回覆原告,函文說明2即回覆:「貴公司以『施工過程較為繁複』、『需增開多處工作面』及『爾後有趕工之需要』等理由,要求依實際施工需求數量全數供給H300型鋼擋土樁,惟無相關說明;請依施工計畫、網圖及相關工項之施作程序、工期、人力、材料、機具等,提出詳細說明及佐證資料,確認實際需求數量...。」等語。
3、原告於103年4月3日(103)廣鴻太字第058號函提出請同意依施工需求數量,全數供給。經被告工務段於103年4月14日召開研商會議,請監造單位檢核相關資料。監造單位依「承包商所提網圖」分析所需最大數量648m(含要徑及非要徑,),並以103年4月16日103TD南迴A字第00496號函副知原告,採使用最少型鋼數量為原則(估計約有228M(380支)之型鋼僅能使用一次),後續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4、經查要徑節點6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係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亦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雖然現場打設區域非為要徑,仍屬原告權衡選擇;而只要前述411K~412K施作速率夠快,拔除該區段H型鋼後亦可銜接節點6後續之要徑作業。
5、另查H型鋼之鑽掘機及打樁機數量原應依原告所提核定施工網狀圖分3個工作面以3組機具進行施作,惟原告打設H型鋼時仍僅以單一工作面依序施作,並無增加機具、工作面併行趲趕。且於擋土H型鋼施作完成後已不涉及地質堅硬因素,原告當依排程趲趕,如網圖要徑節點6(409K+900~409K+960)範圍里程之擋土牆基礎施作至牆身完成之施工期程為37天,惟原告於104年7月份開始施作基礎至105年4月份近10個月竟尚未完成,導致H型鋼無法依網圖規劃拔除再使用,此一結果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
6、後續因考量道路使用現況,增設擋土支撐部分,原告應於核准數量及範圍內,視需要依網圖據以規劃重排H型鋼打拔時程。且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5次工期展延已核定157日曆天,經考慮上述工期展延之網圖分析H型鋼可於103年11月中陸續拔除再利用。查里程411K+589~412K+350擋土牆長度計761m,原告此區段擋土牆基礎自103年3月16日開始施作(411K+589處)至104年2月2陸續完成擋土牆牆身(412K+350處),施作期間將近一年且尚未全部完成。原告遲至104年3月份始開始拔除工程標尾節點7(里程412K+300~412K+350)之H型鋼。又查節點7範圍里程之擋土牆基礎施作至牆身完成之施工期程為48天(網圖節點19),惟原告於103年8月份開始施作基礎至104年2月份才陸續完成,單就節點7擋土牆長度僅50m,其施工期程竟長達6個月。由此可知實因原告擋土牆施作緩慢,致使H型鋼無法依網圖規劃拔除再使用。
7、又原告於施工期間,若施工計畫網狀圖與實際現況不符(如作業預定完成時間、作業關係及工期等)而無法作為施工管制及執行依據,並可能影響工期或品質時,本應主動提送修訂網狀圖或變更施工順序之計晝,以利進度控制。惟經監造單位多次(104年11月10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6日、105年5月4日書函)督促原告提送第2次修正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然原告未提送修訂網狀圖或變更施工順序之計畫。
8、故本案依網圖已考慮足夠之H型鋼以供施作,係因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未準備足夠機具及擋土牆結構體施作緩慢等因素,造成H型鋼無法依網圖規劃拔除再使用,且原告並未依現場打設情況重新規劃施工網圖提報,乃原告卻主張無足夠之H型鋼可施作云云,實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陳稱:「系爭工程於施工中,遭遇地質狀況不佳,致使系爭工程設計之H型鋼無法施打,工進緩慢」云云部分:
1、原告主張「409K+900~410K+080擋土牆H型鋼打設,遭遇不可預見之地質,無法順利打設」云云部分:
查系爭工程地質鑽探50孔,地質報告圖說顯示崩積層之標準貫入試驗值多數大於100,且單壓強度亦說明其為硬岩。故可知系爭工程地質狀況與設計評估相符。又有關原告主張:103年7月16日會勘紀錄「…每日僅能鑽1.5支,而與原設計之工率計算33支/天」云云,其指述有誤。依設計單位103年10月13日函說明二「…依目前承包商實作功率約1.3~23.5支/天,其與原設計估計之施工功率比較,原設計施工功率分析應於誤差內且實際施工應尚有餘裕工期」。是原告實作功率係隨區域變化,並非每日僅能鑽
1.5支,且尚於設計單位估計功率(13M_33支/5天、16M_33支/9天)誤差內。又有關原告依104年4月29日會勘紀錄主張:「…決意變更契約要求知施工方式…」云云,其指述有誤。該函係為討論臨時擋土設施打設遭遇堅硬土石層問題,依法規則請原告技師、設計單位、監造技師提出專業建議,並於討論案確認前,原告仍應依原設計方式施工,不得有等待變更暫緩施工之情事。
2、有關「410K+080~410K+460擋土牆梅花樁變更排樁」部分: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8約定:「承包商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暫停工程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對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停工之書面指示,且原告亦未提報停工之申請。本案尚屬研議構想並未要求原告停工以待,本案係為結構型式之變更非數量之增減,應依據一般條款E.2規定書面變更指示辦理。該路段擋土牆基樁無辦理變更設計,即無涉及結構型式變更及契約變更指示,故原告在未接獲契約變更指示前,仍須依契約執行並依施工網圖所規劃期程施作。
3、本案僅於研議構想陳報並無停工指示,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停工云云,實為有誤。且原告亦無變更指示,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云云,實無依據及理由。
(三)有關原告主張:「雙告變更契約,展延工期以增加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實非合理」云云:
1、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均已辦理完成,共計核定4次變更預算書。
2、有關原告陳稱「變更設計增加預力鋼鍵地錨」云云部分:因工區範圍狹長,地質狀況岩層分佈深度非為一定值,故地錨施作時自由端長度會有所增減。本案原契約已有工作項目壹.四.23預力鋼腱地錨(含固定端與自由端),變更設計「僅為增加自由端施作長度」。原告所提鑽孔、洗孔、接管、注聚及施預力等皆為原設計既有之工作項目。且依核定施工網狀圖節點6(里程409K+900至409K+960)預力鋼腱地錨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作業皆有浮時,且原告也提及需配合H型鋼施作,依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應有3部機組併行施作,惟現場僅有1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機具不足造成工率嚴重不佳。是本案已依核定之第2次變更預算書增加長度12,285m,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應屬合理。
3、有關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增加擋土牆之H型鋼擋土支撐施作數量」云云部分:增加H型鋼擋土支撐係因考量道路使用現況,增設擋土支撐。且依核定施工網狀圖僅節點6(里程409K+900~409K+960)H型鋼打設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作業皆有浮時。查要徑節點6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係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亦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惟原告卻先打設非要徑作業。且依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原應有三部機組併行施作,惟現場僅有一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機具不足造成工率嚴重不佳。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雖原告因其內部管理、機具、人員之調度動員不足及規劃工序安排不佳等因素,被告仍按原告要徑節點6實際進場施作時間核算展延工期76天。是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6次工期展延已核定306日曆天,原告應於核准數量及範圍內,視需要依網圖據以規劃重排H型鋼打拔時程,惟原告遲未提出申請。為避免原告疏於維護自身之契約權益,被告已依增加數量比例再核予展延工期,實已顧及原告之權益。
4、有關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增設水平排水管案」云云部分:查原告尚未施作且未申報展延工期,惟被告已依核定之第1次變更預算書增加長度2,664m,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
5、有關原告主張:「變更設計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云云部分:原告尚未施作且未申報展延工期,被告已依核定之第1次變更預算書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
6、綜上所述,有關依增加經費比例展延工期案乙節,被告於104年8月1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3100號函所附104年8月17日召開之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審查會議紀錄六、結論:1.「本次申請展延工期依據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H.6展延工期(2)規定辦理,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應以因契約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換算申請工程期限變更。」,是基於雙方權益,被告請監造單位主動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已於第6次展延工期案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149日曆天(包含H型鋼數量漏列部分)。另上述會議紀錄
六、結論:2.「承商意見有關施工工率影響工期部份,請承商另提出佐證資料申請,不納入本次工程期限變更審查。」,惟原告遲未申請。
七、有關原告主張:「縱依變更追加之金額計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被告計算展延日數,亦有錯誤」云云。
(一)原告所指「第5次變更期限有誤,應予修正…」云云部分:
1、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之展延原因為H300型鋼數量不足案,依被告104年7月16日高南工字第1040010788號函之會議紀錄,依據已核定之第1次修正網圖要徑節點6(409K+900~409K+960擋土牆基礎開挖(含臨時性擋土支
撐及地錨)喬木移植)最晚開始時間(103.3.22)及承商實際進場施作時間(103.6.06)展延天數計76天。
2、原告陳稱:「節點6之最晚開始日…實有錯誤」云云部分:展延工期係基於承商所提業主核定之施工網圖,此文件亦為雙方約定合意之進度管控依據,原告自應依網圖排程施作,若無法於期程內完成應屬原告之責任。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工期共計720日曆天(日曆天含工程準備期間...)...」,又已核定之第1次修正網圖中原告所提施工前準備項目(包含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計畫書提送、場地租界整理、危評計畫、喬木移植調查、交維設施、假設工程,計45天),應於施工前準備期間完成,且該準備期間各項工作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未涉及水土保持開發行為無需等待水土保持施工許可。惟前述準備工作有原地形檢測、危評計晝、交維設施、假設工程等項已逾施工準備期程45天。
3、依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自施工前準備至水土保持施工許可核定展延60天(102.10.05~102.12.03),原告於自102年12月4日起節點2後之所有工作皆可安排施作。經查原告自102年12月4日起即開始進行9號橋井基高程測量及9號橋P2整地,102年12月5日進行預力地錨試驗位置確認(約411K+660處)並整理施工便道,惟原告現場未先施作要徑作業卻先施作非要徑工項,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18日103TD南迴A字第00332號函告知原告409K+900~410K+
080要徑作業已逾最晚施工時程,請儘速進場施工。且要徑節點6(409K+900~409K+960)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亦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實際情形卻遲至103年6月6日方進行節點6要徑路段H型鋼打設,期間原告打設情形或為未連續施工或為打設區段分散。縱使如此,被告仍照網圖精神依已核定第1次修正網圖節點6最晚開始日103年3月22日,計算至103年6月5日,展延計76日,實對原告有利。
(二)原告主張:「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有誤,其展延日數計算,亦有錯誤」云云部分:
1、展延工期本屬原告權益,應由原告依契約規定提出所需展延天數供被告審核,惟原告遲未申請。基於雙方權益及管理所需,被告請監造單位主動依據契約規定辦理依增加經費比例展延工期,並於召開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審查會議時邀請原告出席。此可觀被告104年8月1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3100號函所附104年8月17日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審查會議紀錄六、結論:1.「本次申請展延工期依據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規定辦理,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應以因契約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換算申請工程期限變更。」。另上述會議紀錄六、結論:2.「承商意見有關施工工率影響工期部份,請承商另提出佐證資料申請,不納入本次工程期限變更審查。」,惟原告遲未申請。
2、有關原告所指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計算錯誤云云部分:
⑴H型鋼(L=13M)增加數量共計辦理2次變更預算,分別於
第2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數量至1,511M,另於第4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數量1,707M,故計算依據為1,707M,非原告所述僅1,491M云云(詳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2.(二)(1)及
2.(四)(5))。且1,707M尚未扣除系爭契約已有H型鋼(L=13M)數量107M,故實際已多展延4天工期予原告(107*25,866*1.1655*690/623,300,000)。
⑵節點6里程H型鋼已於第5次工期變更辦理展延,依契約精
神同一里程H型鋼不應重複辦理展延(詳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2.(二)(1))。
3、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已訂有四.大地工程22.「H300型鋼開挖擋土,L=13m(含引孔)」,單價25,866元/M,數量107M,契約已訂有單價及工作量,惟數量漏列。依據上述契約規定及會議結論原則,應以原契約項目單價計算延長工期,始符合契約精神。且H型鋼由租變新購衍生經費增加不符合「因契約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契約規定,且不會增加工期,且大部分項目契約圖說已有明列,係屬數量漏列,被告仍照上述數量增加計算原則展延工期,對原告實屬合理。
4、原告主張將原契約項目以預算金額計算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亦未計算殘值,該計算基準與方式均有誤,實不符契約精神。
(三)原告所指「節點6最早及最晚開始日應自何時起算」乙節:
1、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網圖係由原告所提經雙方合意作為進度管控之依據,依已核定第1次修正網圖第6節點最晚開始日為103年3月22日,計算至原告進場日103年6月5日,展延計76日,應屬合理。
2、節點2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為未使用之作業節點,被告於原告動員準備期後至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定日期前期間(102年10月5日至102年12月3日)已展延工期60天。第1次修正網圖係由原告所提經雙方合意作為進度管控之依據,依已核定第1次修正網圖第6節點最晚開始日為103年3月22日,被告依核定施工網圖做為管控依據,符合契約精神。
3、有關原告所提各點說明如下:⑴系爭工程里程409K+900~409K+920開挖設計以1:0.3(垂
直:水平)之坡度以噴凝土掛鋼絲網穩定坡面,若施工開挖採斜坡明挖方式將導致道路淨寬不足7M時,則採用擋土樁臨時性檔土,設計圖說皆有明訂施作方式,原告應依圖說規定施作。原告於103年2月24日(103)廣鴻太字第030號函提出部分新設擋土牆無臨時擋土措施,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7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278號書函建請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召開研商會議,請監造單位就現況調查提出施工安全之建議,監造單位續於103年4月30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576號書函告知原告設計圖未設置擋土設施路段之擋土牆基礎開挖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擋土牆基礎開挖邊坡高度小於5m時,採斜坡明挖方式施工,開挖坡面以噴凝土臨時保護(詳設計圖G-008),若遇良好地質經工程司同意後可採裸露岩面。(二)以斜坡明挖將導致台9線道路淨寬不足7m時,請立即通知本專案依程序辦理,不得擅自施工。原告續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廣42鴻太字第087號函提出411K+620~411K+660路段建請同意增設該處H300型鋼擋土樁,即未再提及409K+900~409K+920部分,足證原告經過釋疑後確認已可施作。原告自103年6月6日開始施作要徑節點6作業後也未影響原告所有工作安排。
⑵有關原告主張:「水土保持計畫所載里程409K+900~410K
+160及410K+290~500之間範圍有滑動趨勢之疑慮,故研判為地質敏感區」云云:
係原設計單位已知悉之滑動面,故設計以大口徑1.2M基樁採雙排梅花樁配置,以作為止滑樁抵抗邊坡滑動。而施工中臨時擋土安全係由H型鋼提供開挖時安全及保護台9線路寬所需,此部分H型鋼並非作為地滑區設計安全之用。
⑶有關被告H型鋼打設紀錄表係依據原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所記載施工情形予以整理成紀錄,原告確實於103年6月6日進行節點6要徑路段(409K+900~960)H型鋼打設,至103年9月29日打設完成,故原告於103年6月6日進場開始打設H型鋼,確為事實。原告H型鋼打設情形說明如下:①103年6月6日至13日:期間僅計7日打設要徑節點6處之H型鋼。②103年6月21日至103年8月24日:打設410K~412K非要徑里程H型鋼。原告未持續打設要徑H型鋼,期間長達2個月卻先施作非要徑之H型鋼。③103年8月25日至9月29日:期間僅25日打設要徑節點6處H型鋼。由上述打設情形可之節點6之H型鋼施作期間達116天(103年6月6日至9月29日),期間原告打設情形或為未連續施工(節點6施作天數計32天)、或為先打設非要徑節點里程,且因鑽掘機及打樁機數量未依廠商承諾以3組機具進行施作,故當機具移至非要徑里程打設時要徑作業即行中斷。由此可知若原告持續打設則32日即可完成120M(409K +900~410K+020)之H型鋼(含要徑部分409K+900~409K+9 60計60M),惟因原告機具人員調度問題,竟施作116日才完成,屬原告自行施作規劃安排結果。另原告所述要徑里程409K+900~920處H型鋼部分,由打設紀錄表可知係於103年9月13日僅1日即打設完成。故原告所述工程要徑無法施作云云並非事實且皆已打設完成,再次證明本案僅係確認計價方式,原告本應按圖施工,並繼續協議項目價格,不可因此等候協議價格程序而要求增加工期。
⑷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有錯誤云云。
經被告於104年7月16日高南工字第1040010788號函所附104年7月7日召開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審查會議紀錄六、結論:3.「經本處及監造單位審查,依據第一次修正網圖要徑節點6作業『409K+900~410K+960擋土牆基礎開挖(含臨時性擋土支撐及地錨)喬木移植』最晚開始時間及承商實際進場時間(103年6月6日)換算展延天數計76天,承包商不同意。」,結論:4.「承包商有異議部分請承包廠商補正佐證資料於104年7月22日以前重新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循序陳報。」,惟原告無補正佐證資料,故本案依審查會議結論展延76天。
4、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17日請原告優先考慮進場施作里程411K+570~411K+640及412K+060~412K+107部分,係依據原告102年12月11日承諾事項,併予澄清。且上述里程係僅一小部分路段,現場材料足供要徑節點6里程H型鋼施作,原告未依網圖工序先施作要徑部分係屬原告應自負之責任。
5、系爭工程契約文件設計圖中之X圖、G-006圖已有明確標不施工時以H型鋼開挖擂土保護,圖示施工方式無遺漏,H型鋼漏項(H300型鋼,L=16M)及數量不足(H300型鋼,L=13M)部分於103年3月底前辦理契約變更並改採新購之方案意向已明確。本案確定變更意向後,續為變更項目、數量及單價與廠商之協議,可見於相關函文,簡言之後續僅係計價問題,非原告所述未完成變更設計。系爭工程要徑節點6係里程409K+900~409K+960,非原告所述409K+900~410K+020。經查原告H型鋼進場打設情形,與施工網圖排序不同,依網圖要徑原應先打設節點6(409K+900~960)之H型鋼擋土支撐,現場卻先施作9號橋井基打設,且節點6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亦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實際情形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6日方進行節點6要徑路段H型鋼(L=13M及16M)打設,故非原告所述工程要徑無法施作。且因原告作輟無常,依網圖規劃原應以3部打樁機打設H型鋼,惟現場僅1部打樁機,依網圖節點6作業時程為34天,原告遲至103年9月29曰才將節點6里程H型鋼打設完成。
(四)原告主張:「依增加金額計算展延工期亦有錯誤」云云:
1、本節所指為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H型鋼增加數量部分。依據契約約定一般條款H.6.(2)及被告104年8月1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3100號函所附104年8月17日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審查會議紀錄六、結論:1.「本次申請展延工期依據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規定辦理,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應以因契約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換算申請工程期限變更。」
2、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已訂有四.大地工程22.「H300型鋼開挖擋土,L=13m(含引孔)」,單價25,866元/M,數量107M,契約已訂有單價及工作量,惟數量漏列。依據上述契約規定及會議結論原則,應以原契約單價依「同一基準」計算延長工期,始符合契約精神。且H型鋼由租變新購衍生經費增加並不會增加工期,原告將原契約項目亦以預算金額計算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不符契約精神。且部分項目契約圖說已有明列,係屬數量漏列,被告仍照上述數量增加計算原則展延工期,對原告實屬合理。
3、原告主張新增項目之金額計算比例云云,不符契約約定。
4、原告自行推衍展延日數及進度,實非有據。
5、原告提「擋土支撐施工計畫」主要應為擋土支撐施工之規劃、工序、步驟、品管、安衛、表單等預定施作事項,而原告僅以所列之H型鋼數量尚不足證是否以購買方式辦理,其擷取片段字義認定,實非合理。
八、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依估驗附款之情形,故原告依法自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云云:
(一)被告依契約規定按原告每期提送估驗申請辦理估驗程序,至104年7月份皆正常付款,自104年8月1日起估驗不付款依據如下:依據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4規定「承包商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工程司認為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工程或分段工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工程或分段工程可完成至規定之進度。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承包商應自費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否則工程司得以估驗不付款至改善為止。」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位於現有台9線台東香蘭金崙路段雙向僅有配置1車道,因系爭工程施工中之交通維持已影響台9線交通之延滯,因原告之工程遲緩,作輟無常,工程嚴重落後,更嚴重導致對台9線交通之影響,原台9線已易受天候異常之影響而發生邊坡崩塌、落石滑落及路面路基掏空之災害,因原告施工遲未完成,更將嚴重影響既有台9線邊坡之穩定性及道路安全性。且台9線為台東地區極具重要性之交通要道,為維護既有台9線邊坡安全及用路人行車通暢,系爭工程實有其儘早完成之急迫性。被告於104年8月17日高南工字第1040012746號函所附104年8月10日召開第3次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會議檢討,因被告提出之趕工計畫仍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故依據一般條款K.4規定於104年8月18日高南工字第1040013040號函告知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估驗不付款至原告改善為止,被告並非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有關H型鋼計價,本案就計價項目及編列方式協商甚久,依不同階段有不同項目,先依原契約項目計價外,並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104年03月31日、104年08月31日以新增項目先行估驗,至103年底已估驗23,384,052元,已兼顧契約規定及原告資金壓力。
(三)有關104年8月起估驗不付款系因廠商施工進度持續落後,遲未提趕工計晝,亦無相關趕工作為,爰依據契約一般條款K.4估驗不付款,並非原告所指Q.3(8)進度落後逾10%之依據。另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有異,應為472,165,602元,扣除已給付395,220,017元,未給付為76,945,585元。
九、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理由,亦未有據」云云: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以施工日誌為據,不可採」云云:
1、原告所主張施工日誌實際進度及預定進度係依監造單位要求所記載部份云云,實非事實,係因原告人力不足無法提送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故參考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以平移方式填列修正預定進度及以工程實際執行數量金額計算實際進度,並無要、求原告記載之情事。
2、監造單位依據已核定之工期展延多次(104年11月10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6日、105年5月4日書函)督促原告提送第2次修正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以利進度控制。期間被告亦同意原告先行辦理修正,若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獲雙方同意,再次進行網圖之進版修正。且以平移方式修正預定進度係將要徑及非要徑工項(包含未受影響之應完成而未完成工作項目)預定進度皆延後,對原告係屬有利,惟原告未依要求提送,故依據上述會議結論依已核定之第1次修正網圖進度以平移方式先行修正預定進度管控。以避免若原告遲未提修正網圖預定進度,而致工程無法管控及工期未定之情形。
3、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均已辦理完成,共計核定4次變更預算書,雖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因原告報價高於預算價格無法議價完成,惟實際進度計算已含新增項目部分,且以預算單價計算,故實際進度無少列情形,以避免原告遲未議價完成,而致實際進度計算未符施作情形。
(二)原告主張:「102年8月20日開工至102年10月5日為動員準備期乙節,亦非有據」云云:
依據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本工程工期共計720日曆天(日曆天含工程準備期間、雨天、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日,並含提送完整竣工圖)乙方應據此編製施工計晝及施工網狀圖,送甲方審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追加工期及預算,而其逾期罰款仍須依本工程相關規定辦理。」,故施工網狀圖由原告依契約約定依自身工作能力排定期程(包含施工前準備項目),經雙方合意作為進度管控之依據,原告自應依網狀圖排程施作,若無法於期程內完成應屬原告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H型鋼變更乙節」部份云云: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已有明列,數量漏計部分被告亦於施工前已確認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後續僅係計價問題。故依系爭條款 E.l、E.3、E.5及G.11約定,原告仍應按圖施工,並繼續協議項目價格,不可因此等候協議價格程序而要求增加工期。
(四)另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來作輟無常,每月實際進度常落後當月預定進度,且落後幅度持續擴大。原告原施工網圖規劃「半月須達4%」之預定進度。惟為鼓勵原告趲趕進度以達成短期目標,將原告原施工網圖規劃「半月須達4%」之預定進度,同意以「半月達成2.5%」為目標以期冀原告達成趲趕進度之成效,顯然被告已考量合理可行之方式降低預定進度。是以被告105年9月30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說明一㈡1提到「改善期間之進度至少需達2.5%(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6日)」而於第三次書面通知後自104年12月份下半月起依施工網圖預定進度降低,每月達成目標亦降低為半月達成2%即可,惟此半個月期間原告實際進度仍僅有1.64%,未能達成目標進度。是以被告遂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略謂:「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實際進度58.62%,落後進度已達11.9%...本處第一次書面通知貴公司限期於104年11月6日以前改善」。
十、有關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實有違誤,實不可採」云云:
(一)此申訴審議案乃係處分機關(即被告)通知申訴廠商(即原告)終止契約,進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並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是以申訴審議委員會認該申訴案之爭點首先係:處分機關(即被告)通知申訴廠商(即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略以:「…處分機關確以5次書面通知申訴廠商限期改善,前3次通知函均明列改善期限、第2次及第3次通知並要求進度改善百分比,且於以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前均先召開進度執行檢討會,於會議結論中告知申訴廠商改善期限,使申訴廠商提前了解改善之要求及改善期限,並無申訴廠商所稱改善期限不足問題。後2次通知改善雖無期限,但已明確告知申訴廠商經3次通知限期改善,惟申訴廠商仍未改善,已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之約定,近期再無明顯改善跡象,處分機關將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終止契約並接管工地。足見申訴廠商雖經3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處分機關仍願給予改善之機會,但申訴廠商非但每次均未達到處分機關所要求改善成效,且每次落後幅度均增加,毫無改善跡象。處分機關爰於105年5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 .3(8)之約定,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並無不合。」等語在案可稽。
2、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就茲申訴廠商(即原告)申訴主張所列各項應展延工期或不應計入工期之項目逐項說明。並認定申訴廠商(即原告)要求再展延工期或不應計入工期之項目實屬無據。是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略以:「…綜上所述,申訴廠商主張處分機關終止契約不合契約要件及不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尚無足採。處分機關通知申訴廠商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決定,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可稽。
3、是以由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內容可知,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或不應計入工期之各項是否有理由?」等爭點,經雙方於認真攻防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已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中為實質審理並認定之。
(二)然原告就「開工前準備」之認知實與契約規定有違,原告實有誤解:
1、查系爭工程102年8月20日開工,工期即自開工日起算720日曆天,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註明「含工程準備期間」而非原告「所開工前準備」,蓋工程實質施工前需準備相關施工計畫、動員人力機具等,再進行實質施工,故註明工期包含「含工程準備期間」,此期間視不同廠商而有所不同,契約並未規定時間多長,由承攬廠商自行設定,原告所提之施工網圖排定「施工前準備」45天,當含於工期內且自102年8月20日開工無誤。
2、甲方(被告)並無延遲提供工地之情事。102年8月20日開工後46天(依原告實際動員準備期)為102年10月4日,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102年12月4日,期間60天(102.10.05~102.12.03)原告現地無法施工,係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而非延遲提供工地,且此期間被告已核予展延工期60天。
3、原告既提報102年8月20日開工,亦於網圖排定「施工前準備」,即需依約動員準備,重點是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受影響之期程已獲被告核予展延工期。
4、如前所述,施工網狀圖節點1「施工前準備」係原告所排定,符合契約約定工期內之「工程準備期間」;接續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影響部分,亦已展延工期。原告計算之119天,實已無據。
5、契約並無規定「工程準備期間」期程多長,而係由原告排定,且被告並未代為決定該項期程。是原告所指無所依據。
6、原告「工程準備期間」所列工作有多項,其中有原地形檢測、危評計畫、交維設施等項延遲於準備期後完成,且依網圖及實際原告102.8.20~102.10.04於施工前準備,故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之展延當不能計入45日。不能為展延工期而罔顧契約網圖之約定。
7、原告罔顧所提之施工網狀圖排程規劃,再重覆「施工前準備」計入工期展延,實非合理。
8、原告重覆提「施工前準備」之測量事宜。從網圖觀之,該期間為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不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影響,從實際情形觀之,該期間原告執行施工前準備、計劃書提送、告示牌安裝、樹籍資料清冊查驗,亦不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影響。故該期間不應計入展延工期。
9、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4日(屬網圖所排「施工前準備」)不計入展延工期,原告所提進度計算自屬無理。
(三)原告指稱「H型鋼數量,亦有違誤」乙節:
1、有關H型鋼數量不足問題,於前述說明即已闡明將辦理契約變更並改採新購方案,續為變更項目、數量及單價之協議,簡言之後續僅係計價問題。
2、另原告指稱102年10月18日高南工字第1020005213號函說明二為契約主體變更云云,然該函主旨已明指:「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四、大地工程』臨時性開挖擋土支撐、圖號006『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13M及L=16M及圖號007之TYPE D擋土牆之水平排水管,其項目、數量及單價』皆未列入案」,亦即除契約主體變更外,漏項目、數量及單價部分雙方均已知悉並將辦理契約變更。後續就變更項目、數量及單價與廠商之協議,並依系爭條款E.l、E.3、E.5及G.11約定,原告仍應按圖施工,並繼續協議項目價格,不可因此等候協議價格程序而要求增加工期。
(四)原告指稱「原設計409K+900~409K+920未有擋土支撐」云云:依設計圖X-001,409K+900~409K+920區段為開挖深度較淺、道路淨寬足夠,無設計H型鋼擋土,並依設計圖G-006說明9「本工程配置臨時性擋土原則:若施工開挖採斜坡明挖方式將導致道路淨寬不足7M時,則採用擋土樁臨時性擋土」、說明11「在不同臨時開挖擋土型式之介面以順修方式採噴凝土保護」。惟原告施作該區段時逕予打設H型鋼擋土,後續考量原告有實質打設H型鋼及其保護作用,同意列入追加之擋土支撐。原告以同意之時間點反推該區段當時無法施作,實非合理。原設計有配合之保護原則(順修噴凝土)而原告未施作,反將被告依實際情形酌予同意作為論據,實非合理。另有關系爭工程H型鋼打設是包含引孔作業,且一般H型鋼引孔打設為接續作業,即引孔後應接續打設H型鋼入土,避免相隔太久坍孔或縮孔難以打入H型鋼,故103年6月6日節點6開始施作H型鋼擋土實有依據,且第5次展延工期主要依據節點6最晚開始時間及實際開始時間差異,合理有據。
(五)原告主張:「原告103年3月18日函…不得因尚未議價而拒絕施工」云云:
1、原告103年3月18日函主旨述明:「...依實際施工需求數量全數供給...」已討論至數量供給問題,亦即由租用變新購,且該函說明中「經數次會議後同意本公司增加數量並改採新購之方案」,實為原告及被告知悉及協議之方案,監造單位無權責決議方案。況若未同意新購何以論及數量單價及殘值。故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違誤。
2、有關H型鋼就計價項目及編列方式協商甚久,依不同階段有不同項目,先依原契約項目計價外,並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104年03月31日、104年08月31日以新增項目先行驗,已於契約規定內核予原告估驗款。
(六)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指「查系爭工程地質鑽探50孔...已事先了解地質狀況」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
1、查地質鑽探位置圖說,顯示崩積層之標準貫入試驗值多數大於100,且單壓強度亦說明其為硬岩。且鑽探位置與施工位置相近,一般地質情況有其區域性及連續性,相近區域之地質情況概為相同。原告所指「各施工位置之地質情況,並非與鑽探報告相符」乙節,尚無所據。
2、原告指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2條其井式基礎及RC棧橋基樁座落堅硬岩層,未記載擋土牆位置座落堅硬岩層。如前述,依地質鑽探圖說擋土牆附近亦有鑽探孔位,其擋土牆區段之鑽探孔位比井式基礎及RC棧橋基樁之孔位更近,地質情況更接近,亦為堅硬岩層。
3、原告指被告之104年3月12日函其地質狀況已逾兩造判斷云云。惟查該函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報請暫時調整預定進度,且註明本案尚未核定。文中所指409K+900~410K+410路段H第型鋼擋土打設困難,符合前述堅硬岩層地質狀況。
4、前述路段409K+900~410K+410概屬硬岩,施作困難非為不能施作,於提議變更設計過程由各單位研議,自不能以最後終未獲同意之研議議題作為展延工期依據。
(七)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如未變更設計...第6次展延工期…已從寬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1、H型鋼數量增加已於第6次展延工期依增加經費比例展延工期。
2、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已考量第6次工期展延,包含H型鋼新購及增加打設數量之展延工期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原告遲不辦理第2次修正網圖及預定進度,故依據原核定第1次修正網圖以平移方式先行修正預定進度,避免工程無法管控及工期未定之情形,而平移修正預定進度作法對原告而言已屬寬鬆認定。至於實際進度計算已含新增項目及相關增加之數量,契約變更新增項目,雖原告報價高於預算價致無法議價完成,於實際進度係以預算單價計算,故實際進度無少列情形。
3、系爭契約設計圖原有H型鋼打設之標示,而詳細價目表之缺失被告亦核予對應之契約變更及工期展延,已符合一般條款H.6⑵之約定。
4、系爭工程已辦理7次工期展延及4次契約變更,對應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雖原告遲不配合辦理,然被告已納入考量計算,當可採用。
(八)原告主張:『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指「…上列4項要求展延工期日數合計達528日…亦不足採」』云云:
原告於申訴期間所提展延工期之主張,均已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會中經雙方多次具狀論證說明,是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指原告「無具體說明應展延理由及佐證資料,並不可採」,即為原告所提理由及資料根本未獲委員會採認,而原告卻逕指申訴審議委員未完全消化資料云云,實不可採。
十一、綜合上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⑻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終止系爭契約,實為有據:
(一)系爭工程因契約數量不足漏項、颱風等因素,相應已核定4次變更設計及7次展延工期,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6月21日。
1、雖展延工期原告未依契約辦理,被告仍依據契約及網圖妥予展延工期,並於歷次檢討會議儘力協助原告趕工,惟原告未改善進度落後且持續擴大,已符合契約之終止契約要件。
2、又兩造間就工期展延之爭議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並列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⑴蓋此申訴審議案乃係處分機關(即被告)通知申訴廠商(
即原告)終止契約,進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並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以申訴審議委員會認該申訴案之爭點首先係:處分機關(即被告)通知申訴廠商(即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略以:「…處分機關確以5次書面通知申訴廠商限期改善,前3次通知函均明列改善期限、第2次及第3次通知並要求進度改善百分比,且於以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前均先召開進度執行檢討會,於會議結論中告知申訴廠商改善期限,使申訴廠商提前了解改善之要求及改善期限,並無申訴廠商所稱改善期限不足問題。後2次通知改善雖無期限,但已明確告知申訴廠商經3次通知限期改善,惟申訴廠商仍未改善,已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之約定,近期再無明顯改善跡象,處分機關將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終止契約並接管工地。足見申訴廠商雖經3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處分機關仍願給予改善之機會,但申訴廠商非但每次均未達到處分機關所要求改善成效,且每次落後幅度均增加,毫無改善跡象。處分機關爰於105年5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之約定,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並無不合。」等語在案可稽。
⑵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就申訴廠商(即原告)申訴主張所列各
項應展延工期或不應計入工期之項目逐項說明。並認定申訴廠商(即原告)要求再展延工期或不應計入工期之項目實屬無據。是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略以:「…綜上所述,申訴廠商主張處分機關終止契約不合契約要件及不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尚無足採。處分機關通知申訴廠商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決定,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可稽。
(二)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實情,故被告於105年5月5日高南工字第1050007311號函文,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書面函文。蓋因原告工程進度持續落後,作輟無常,經被告書面限期改善通知,仍無明顯改善,故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說明書一般條款Q.3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另以105年9月30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文,函知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政府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爰依上開政府採購法101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被告通知原告擬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對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決定,實為有據。
十二、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固於104年9月10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之聲請,惟於調解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就原告起訴狀其中
(1)鋼筋訂料違約出貨損失1,450,000元;(2)橋梁鋼構材料場地租金1,900,000元;(3)鋼橋支承材料未出貨違約沒收訂金款619,896元,合計3,969,896元之部份為任何主張。如前所述,原告終止契約係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⑻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並業已合法終止在案。而非依據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民法第511條,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退步言,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亦即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自105年5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起,迄至原告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是原告此項請求亦顯無理由。
十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部分:
(一)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8月20日開工後,被告以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於105年5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以105年10月11日函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5年10月21日函復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106年6月30日審議判斷「申訴廠商主張處分機關終止契約不合契約要件及不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尚無足採…」駁回其申訴,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即屬無理由。
(二)復查被告依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8)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
…」約定,已於105年5月5日以高南工字第105000731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被告不予發還剩餘50%之全部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不可歸責於伊,請求扣除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而得之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用維權益,以符法制。
十四、針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主張各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經被告列入結算金額為472,165,602,扣除已給付395,220,017元,未給付76,945,585元」,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主張相符,故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原告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被告僅就部份為給付,尚應將差額給付原告部分計38,986,660元」部份: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差額明細表中「公司申請單價」、「應可請求之金額(數量、金額)」及「差異數量及金額(數量、金額)」等欄位所列數字均有爭執,理由如下:
1、原告所指新增項目未經議價應補差額部分,不符實情:查新增項目單價經多次議價程序(第一次變更預算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8日及104年12月14日辦理4次議價但未成立。第二次變更預算分別於104年11月4日及104年12月14日辦理2次議價亦均未成立)。
2、其原因為原告就原契約已列有單價部份,原告竟藉變更設計之機會調高單價;而就原契約未列有單價部份,原告提出之報價金額過高,與一般市價差距過大,原告報價單價顯不合理,是以因前述原告所報單價差異過大等因素致兩造就新增項目部分未達成合意。
3、復本工程新增項目單價係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進行編列,若無相關單價分析者則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進行編列。本工程為續辦估驗計價及結算,爰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等規定,先依變更預算書單價之75%計算結算金額。
4、針對差額明細表中項次31-1打設H250型鋼,此部分是工程後期才打設的,且係因原告擋土牆施作緩慢致先前打設之H300型鋼未能拔除翻用,故原告始以H250型鋼替代打設。
然系爭契約明定臨時擋土設施應以H300型鋼打設,原告因作輟無常等可歸責於己導致施作遲緩致先前打設之H300型鋼未能拔除翻用,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以H250型鋼替代打設,顯然已違反契約規定,嗣後竟要求被告須給付其違反契約規定所施作之H250型鋼費用,顯然有違契約誠信,亦屬無據。
5、針對差額明細表中增46項臨時沉砂池固因未完成變更預算程序,致未能辦理結算。然原告提出之單價金額過高(單價30,000元/座),實與一般市價差距過大(後續標單價僅20,910元/座);然若原告同意單價為20,910元/座,則被告對於臨時沉砂池此項目之請求不爭執。
6、至於新增項目未給付之25%部份,此部分前經工程會委員調解以預算(含原契約已列單價及未列單價)單價100%計算其差額(100% -75%),其金額共計23,236,18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部分計38,986,660元云云,核屬無理由且無相關依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惟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繼續使用此部分,包括⑴工地現場材料34,776,909元⑵施工部分11,755,599元,合計46,532,508元」部分,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申請人已完成,惟他造當事人未列入結算、⑴留置於工地現場材料;⑵申請人已完成,惟他造當事人未列入決算⑵施工部分(即本院卷㈠第569至574頁,下稱分別稱⑴未決算工地現場材料表,⑵未決算施工部分表)中就⑴未決算工地現場材料表「單價」、「數量」及「複價」等欄位所列數字均有爭執,並就⑵未決算施工部分表中「公司申請單價」、「應辦理結算數(數量、金額)」及「未納入結算項(數量、金額)」等欄位所列數字均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工地現場材料34,776,909元部分:按工地現場材料,均以契約對應項目結算,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Q.11終止契約時數量、合格料之處理⑴對已做工程數量之計算「…機具設備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承包商限期拆走…」規定,相關材料現地仍需留用,至甲方不再需用時再通知承包商拆走,故除依契約項目結算外,不另列入價購。是以,茲就⑴未決算工地現場材料表,被告就原告所提各項目查覆結果,茲分述如下:
⑴地錨用型鋼(原告要求價購):
此項因係為假設工程所用型鋼,待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本即會依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11之規定返還原告。另被告已於被告所提出之台9線409K+900~412K+350(舊樁號424K+160~426K+680)間拓寬改善工程(A2-2標)向原承商求償項目一覽表(即本院卷㈢第101至116頁,下稱結算一覽表)項次「四.23預力鋼鍵地錨」項單價內,結算予原告租金,查地錨用型鋼(即地錨橫擋)本為完成預力地錨之施作之配合材料,故其費用本含預力地錨項中編列。原告可自行依現場施工期程方式及流暢性採租用或以堪用品、舊品而施作,並無就此項另行給付租金之情事。而系爭契約中關於預力地錨結算數量是以打入深度計算,而地錨橫擋是配合預力地錨施作之材料及工作。被告就預力地錨結算數量為8,815m,金額為15,408,620元。被告主張之單價應依原契約預算單價為1,270元/T。
⑵工地用鋼板(原告要求價購):
此項亦為假設工程所用鋼板,待工程完成後,被告即會依上開契約約定返還原告。另被告於結算一覽表項次「十一.5工地鋪設鋼板」項及「四.增31打設替代木擋板」項單價內,已結算予原告租金;且被告主張應依原契約預算單價為21.5/KG(21,500元/T)。
⑶臨時擋土支撐打設未拔除及運用於構台等(原告要求價購):
原告主張之H250型鋼臨時擋土支撐部份核與設計圖不符,係原告自行打設,因此不予計價。其餘H300型鋼部分,用於擋土牆648公尺部份被告已於結算一覽表項次「四.增30-H型鋼材料」項內結算買斷,另用於構台部份則於結算一覽表項次「十二.1構台」項內結算租用。且被告主張應依原契約預算單價分別為:H300,23,800元/T;H250:原契約預算單價無材料費。
⑷構台材料數量(原告要求價購):
此項為假設工程所用構台材料,待工程完成後,被告即會依前述契約約定返還原告。另於結算一覽表項次「十二.1構台」項單價內,已結算予原告租金,構台單價中已包含租金,工地鋪設鋼板則為扣除殘值方式計價,並無計算租金(例如鋼板1,000元,結算時殘值為400元「原告收回」,故以扣除殘值方式計算後給付600元)。又原告大部分鋼板均用於H型鋼內擋土,惟本件工程設計擋土係以擋土木板為之,而擋土木板本無租金編列,而原告為施作方便遂以鋼板替代木板之方式用於H型鋼內擋土,卻向被告請求鋼板之租金費用實屬不合理;另被告主張應依原契約預算單價以型鋼租金打拔、覆蓋板租金安裝拆除及附屬構件等方式編列,無單項材料單價。
2、關於原告主張施工部分11,755,599元部分:茲就⑵未決算施工部分表,被告就原告所提各項目查覆結果,茲分述如下:
⑴就項次八、2「委外試驗與檢驗費」查此項目依契約規定
係以「一式計價」,本應依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而被告亦已計價69%,即金額2,390,125元予原告。迺原告主張均以1式全部100%計算云云,顯然不符契約規定,實屬無理由。
⑵就項次十二、1「便橋及構台」:
此項被告已於結算一覽表項次「十二、1」結算,數量則係依實際查驗計算。而原告此項主張數量遠超過查驗之數量,但卻未提出相關佐證,是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被告前已結算數量為6417.63平方公尺,單價為6,995元/每平方公尺予原告。
⑶項次十四「包商營業稅」:
此項目依契約規定以5%核算。
3、查系爭工程固經監造單位點交,惟此為全工區之設備點交,然原告就其主張項目之材料於該工地實際使用之位置為何?原告主張之數量計算之依據為何?原告皆未提出相關說明,導致被告無法逐一核對。原告僅以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點交云云,即要求被告給付⑴未決算工地現場材料表⑵未決算施工部分表所列項目之金額,實有魚目混珠之嫌,容有未洽。
(四)對下腳料部分金額241,628元,被告無意見。
(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云云,合計3,949,896元,說明如下:查原告主張此部份所受損害之請求事實係以被告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為前提要件,且此部分原告未於調解時提出,已罹於時效(參見答辯二、(二)之部分),合先敘明。
1、鋼筋訂料違約出貨1,430,000元部分:被告依照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實屬合法有據,此部份之金額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份金額,實屬無理由。
2、橋梁鋼構材料場地租金1,900,000元部分:因本案係原告施作緩慢而遭終止契約致鋼構未能運至工地吊裝,被告依合約終止契約後,由原告、被告及鋼構廠商簽訂三方協議契約,約定由鋼構廠商提供場地存放,其費用由原告負責,存放期限至接續廠商開工後11個月止。故此部份金額原告已另行簽訂合約承諾其費用由其負擔,竟又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洵屬無理由。
3、鋼橋支承材料未出貨違約沒收訂金619,896元部份:原告主張之鋼橋支承材料未試驗亦未進場,未列入結算數量,故此部份金額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部份,其向被告主張請求此項金額,本無所據。又被告依照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實屬合法有據,此部份之金額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份金額,實屬無理由。
(六)就原告所追加之展延管理費2,943,312元部分:此部分承前所述,已罹於時效。然縱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管理費2,943,312元(未稅)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而本案展延工期係"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查僅有第1次之60日+第5次之76日,合計136日,金額應為2,943,361(含稅)。迺原告所提金額並未提出其計算依據,而其主張展延工期之管理費2,943,312元係為未稅金額,此與契約規定實屬未合。
(七)原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說明如下:依據契約一般條款A.1定義(32)履約保證金(Performance Bond)「為得標者保證履行契約所繳納之保證金。承包商若不履行契約或違約時,甲方即予沒收,以作為不履行契約或違約之懲罰,甲方並得另行請求承包商賠償甲方因此而所受之損害。」及G.4各項保證金一般說明(2)履約保證金E.不予發還d.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規定。本案原告既未履行契約,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規定予以沒收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
十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一)被告可向原告求償部份:按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5日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⑴因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扣發承包商任何與契約有關之款項,需待甲方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契約全部工程及保固期滿後,始可支領經扣除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如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不足部分,承包商應賠償甲方。」、Q.11亦規定:「⑶在終止契約後承包商對已完成之工作目仍應承擔該契約規定之責任。」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依上開條款Q.4及Q.11規定可向原告請求「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各該請求說明如後:
1、後續工程發包差價(含衍生費用)79,867,295元:原契約:原廠商廣鴻契約。
重新發包:重新發包為後續工程契約。
衍生費用:如已完成混凝土面修飾、現場預留鋼筋除銹、材料拆除堆置保管等。
計算原則採「原契約數量(不含新增項目及契約變更增加數量)-結算數量」乘以「重新發包單價-原契約單價」作為求償金額(詳如被告所提出之結算一覽表)而被告所列請求之項目皆是原契約即有之項目,施作工法亦與原契約相同。重新發包合約特有之項目(即原契約未列者)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依上開所述系爭契約Q.4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重新發包而增加之施工費用之支出。
2、4處擋土牆鋼筋傾倒修復費1,521,128元:⑴4處分別位於410K+080~100、410K+120~141、411K+131~14
0、411K+140~160等四塊擋土牆基礎,於105年4月工程會報即決議終止契約前就可先完成各工項協商承商先行完成後逕行估驗,並於105年5月10日終止契約工地結算暨接管協調會,結論14.基於工區安全考量,協調承商於離場前施作完成(澆置混凝土),此部分工程款項之撥付業主同意不受契約估驗不付款之限制。惟原告表示不澆置混凝土。嗣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侵襲造成鋼筋傾倒,監造單位105年7月22日105TD南迴A字第02226號書函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11⑶在終止契約後承包商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仍應承擔該契約規定之責任,特通知原告於二週內自行修復;若未立即辦理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5及Q.6規定,甲方得另行僱工辦理。後續原告仍不處理且未領取現場拆除鋼筋廢料。承商對施作之標的負有施工保固責任,遇天然災害有營造綜合險分擔且承商有修復責任;如今雖終止契約,原告仍負有施工保固責任,惟其不處理致他造當事人需額外支出處理費用,屬系爭契約Q.4⑴之「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
⑵接續由後續工程承商拆除損壞鋼筋(545,787元)及重新
加工組立施工,並扣除鋼筋下腳料後共計1,521,128元(含稅),爰列入求償計算項目。
(二)終止契約後至重新發包期間工地監測費用27,300元:與原告終止契約後,本工程尚未完成,計畫之水土保持工作仍需執行。於105年7月25日交通部辦理之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三、其他注意事項2.)中即指出,終止契約至重新發包期間應檢討監測工作如何辦理。因歸責於原告終止契約致需另尋廠商執行監測工作,此期間監測工作增加費用,屬為完成工程之必要開支(一般條款Q.4),該期間實際執行費用並已通知原告。
(三)因終止契約致A2-2標竣工期程延後所衍生監造費用18,713,515元:
因終止契約緣故致需延長委託監造時間增加支出,自105年6月至107年4月之費用,現系爭工程已估驗完成,就此衍生監造費用經核算為18,713,515元。屬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是被告就此衍生監造費用,列入求償計算項目範圍。
(四)因9號橋P2~P4施工錯誤造成帽梁偏位,鋼梁無法吊放,增加技師公會鑑定及改善處理費用2,447,888元:
9號橋P2~P4帽梁為原告施工錯誤,經會同原告會勘複測前述帽梁偏位,再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30萬元)及估算處理費用經廠商報價為2,293,654元,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列入求償計算項目範圍。
(五)鋼樑存放(鋼梁存放場地租金、鋼梁搬遷費、6及9號橋之防落橋裝置)等費用共2,809,352元:
1、按依一般條款Q.4「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規定:「⑴因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扣發承包商任何與契約有關之款項,需待甲方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契約全部工程及保固期滿後,始可支領經扣除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如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不足部分,承包商應賠償甲方。」
2、再按系爭契約Q11:「承包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村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下列方式處理:⑴對已做工程數量之計算:A.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辦理結算,並辦理拍照存證,承包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承包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承包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承包商限期折走,如承包商逾限未照辦,甲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承包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3、場地租金1,800,000元(未稅):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因系爭工程已製作完成之6號橋鋼箱染及9號橋鋼板梁存放於訴外人○○鋼構廠,故原告、被告及○○公司就鋼構事宜於105年6月6日簽訂三方協議契約書,約定鋼梁存放期限為接續廠商開工後11個月止,即至106年9月14日止。場地(含保全)費用由原告廣鴻公司負責(鋼構協議契約書)。惟後續標工程開工前即遇105年10月初豪兩災害,現場施工構台及其他相關設施損壞致影響後續廠商即訴外人○○公司施作6號橋、9號橋之時程,因而未能於106年9月14日前將已製作完成之6號橋鋼箱梁及9號橋鋼板梁吊離鋼構廠進行吊梁,故訴外人○○公司須另覓尋場地存放前述鋼梁。換言之,訴外人○○公司係配合業主(即被告)指示另覓尋場地存放,存放場地時間延長應非屬訴外人○○公司責任,該場地費用原則為可置放鋼梁場地,及包含存放前整地、阻隔設置、人員巡事管制等費用,故非完全屬面積租賃計算編列,並檢附該費用另2家廠商報價單茲為參考,可見場地租金1,800,000元(未稅)應屬合理價格(監造單位台○○○公司108年5月29日函文之附件1、附件2、附件5)。
4、鋼樑搬遷費282,000元(未稅):如上述,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公司就鋼構事宜於105年6月間簽訂三方協議契約書,約定鋼梁存放期限為接續廠商開工後11個月止,即至106年9月14日止,場地(含保全)費用由原告負責。訴外人○○公司鑑於鋼梁存放期限106年9月14日將屆,本擬於定於106年8月20日進行鋼梁托運,惟因原告未支付訴外人○○公司約定租金,故訴外人○○公司拒絕鋼構件交付托運。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召開協調會,但無法取得共識。被告為維護權益,經訴外人○○公司協尋存放場地後,請訴外人○○公司於106年9月8日將鋼構件吊運至鄰近之訴外人○○公司之屬地存放,並請○○公司提供搬遷費細項及支出憑證等相關佐證資料,供設計單位參酌編列新增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查訴外人○○公司提供搬遷費細項所列搬遷所需之機具有80T吊車、板台(35T聯結車)、堆高機及人員(台○○○公司108年5月29日函文附件2)。另檢附2家廠商報價單並檢附該費用另2家廠商報價單茲為參考,可見鋼梁搬遷費282,000元(未稅)應屬合理價格(監造單位台○○○公司108年5月29日函文之附件1、附件2、附件5)。
5、鋼料328,426元(6、9號橋防落裝置A709,GR50,未稅):
原告已製作完成防落橋裝置,隨鋼梁一併存放於訴外人○○鋼構廠,而被告已先行支付防落橋裝置之費用予原告。惟訴外人○○公司(前為○○鋼構廠)指原告未給付其價金,並告知訴外人○○公司須給付才願意交付安裝。被告及訴外人○○公司為順利進行施工,故僅得同意由訴外人○○公司先行給付本應由原告給付之金額予訴外人○○公司。惟此項目之金額被告已支付予原告,卻因原告與訴外人○○公司(前為○○鋼構廠)之爭議,導致訴外人○○公司須先行給付本應由原告給付之金額予訴外人○○公司後,訴外人○○公司(前為○○鋼構廠)始願意交付安裝。訴外人○○公司嗣後該項費用之支出憑證等相關佐證資料,供設計單位參酌編列新增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本項費用。
6、綜上之金額合計為2,410,426元,含利管稅則合計2,809,352元(監造單位台○○○公司108年5月29日函文之附件5)。
(六)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後續工程發包差價(含衍生費用)79,867,295元」+「4處擋土牆鋼筋傾倒修復費1,521,128元」+「終止契約後至重新發包期間工地監測費用27,300元」+「因終止契約致A2-2標竣工期程延後所衍生監造費用18,713,515元」+「因9號橋P2~P4施工錯誤造成帽梁偏位,鋼梁無法吊放,增加技師公會鑑定及改善處理費用2,447,888元」+「鋼樑存放(鋼梁存放場地租金、鋼梁搬遷費、6及9號橋之防落橋裝置)等費用共2,809,352元」,共計105,386,478元。
(七)為此,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1)規定以此金額105,386,478元對於原告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所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11只是單純陳述。
十六、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1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4381號函所附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一)針對「未列入結算,繼續使用」⑴工地現場材料中「臨時擋土支撐…於構台等」中「增30.H型鋼材料費(新品,H300*300*10*15含運費)」部份:
1、鑑定報告第1冊第36頁之表格中,關於第1項「增30.H型鋼材料費(新品,H300*300*10*15含運費)」,鑑定報告認為之合理單價為24,500元,其理由為:「A.查附件十四之本案第二次變更預算書(修正版)單價分析表第6頁顯示民國103年10月間之花東H型鋼之價格每T在23,800元~24,900元間,另於第9頁亦有詢價廠商報新品買價25.3元/KG。而本案之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採用103年10月24日當月之最低價格每T為23,800元。B.在查附件十二之原告-廣鴻公司提供H300新品採購材料費用證明資料顯示價格每T是23,800元(卸貨買方負責)。故原告-廣鴻公司主張以購料日期102年10月份為基準,每KG=23.8元,另場內卸載堆置管理費為0.7元合計為24.5元。C.經本鑑定綜合研判後,認為第二次變更時施工條件確實較不佳而另需場內卸載堆置管理,且原告-廣鴻公司議價單價每KG為24.5元(新品含運送)尚在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詢價新品價每KG為23.8元~25.3元之間,故建議本案之增30.H型鋼材料費(新品,H300×300×10x×15)含運費之合理單價採每T是24,500元。」等語。
2、惟查,系爭工地於第二次變更時施工條件並無變化,且工地現場亦未有任何不同,卸載作業於原告料場或工地現場屬一般正常作業,鑑定報告既稱依原告-廣鴻公司購料日期102年10月份每KG=23.8元所提發票為準,卻又另行再加入其他費用,對被告實非公允。鑑定報告恐僅依原告之單方之主張即遽為認定,然原告所言並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
3、又觀鑑定報告第1冊第36頁之表格中,所有之工程項目之金額皆另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和之11%)」。
換言之,此項「增30.H型鋼材料費(新品,H300*300*10*15含運費)」之費用已會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和之11%)」。迺鑑定報告認定此項單價,又再次將材料費用每T 23,800元加上場內卸載堆置管理費為0.7元,顯然重複計算管理費,顯非合理。
4、若以被告所主張之每T23,800元計算,則此部份複價差額為1,096,151元(差額0.7元*數量1,565.93=1,096,151元),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後,此部份複價之差額為1,277,564元。
(二)針對「未列入結算,繼續使用」⑵施工部份「施工便橋及構台」部份:
1、關於此項鑑定報告第34頁認定之理由為:「b.編號4及5部分:查附件六之附件13之3 P6,7號橋於104年10月21日前即已查驗構台數量418.5M2+165.87M2。並比對附件八之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108年9月9日附件7結果:查驗單164之查驗構台數量1450M2(已計價)之時間在105年5月3日,故兩者查驗時間不同,本鑑定研判418.5M2+165.87M2(未計價)應為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已查驗搭設未列入計算部分。C.編號8部分:查附件六之附件13之5,8號橋於103年7月24日即已查驗構台數量817.5M2(未計價)。比對附件八之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108年9月9日附件8結果:查驗單66-里程411K+209~322、查驗數量495.25M2、查驗時問104年5月6日;查驗單118-里程411K+289~330、查驗數量256.5M2、查驗時間104年10月10日;查驗單163-里程411K+322~328、查驗數量42M2、查驗時間105年5月3日;合計查驗構台數量793.8M2(已計價)。故兩者查驗時間不同,本鑑定研判817.5M2(未計價)應為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已查驗搭設未列入計算部分。」等語。
2、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係認定:「編號4及5部分: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確在105年5月3日查驗構台數量1450M2(已計價)。而鑑定報告係因兩者查驗時間不同,故研判
418.5M2+165.87M2(未計價)應為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已查驗搭設未列入計算部分」云云。惟查構台查驗時間不同乃係因原告於被告第一次查驗後將構台拆除,後又因欲施作工項而重新搭設構台,可見原告施工過程草率且未有妥善規劃,導致重複搭設構台,顯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換言之,因原告施工過程草率且未有妥善規劃導致就6號橋及7號橋範圍410k+460~708部份構台重複搭建2次,被告考量契約之公平遂以數量較多者為計算標準,即為1450M2,應屬合理。惟鑑定報告未究原告重複搭設構台乃係因原告施工過程未妥善規劃(本不該重複搭設構台),即逕以兩者查驗時間不同遽認定應給予構台重複施作費用,恐非合理。
3、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係認定:「編號8部分被告合計查驗構台數量793.8M2(已計價)。而鑑定報告係因兩者查驗時間不同,故研判817.5M2(未計價)應為被告-公路總局西濱南已查驗搭設未列入計算部分」云云。惟查構台查驗時間不同乃係因第一次查驗後,因原告構台施作位置太低而需再填土才能施作基樁,後因回填邊坡坍滑而損壞,故又將構台拆除重新施作,可見原告施工過程草率導致施工錯誤而須重新搭設構台,顯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換言之,因原告施工過程草率導致施工錯誤而須重新搭設構台(亦即構台搭建2次)。惟鑑定報告未究原告重複搭設構台乃係因原告施工過程錯誤所導致,即逕以兩者查驗時間不同遽認定應給予構台重複施作費用,恐非合理。
4、上開所述金額分別為4,764,177元、6,664,810元,二者金額合計11,428,987元(計算式:4,764,177元+6,664,810元=11,428,987元),實有重複計價之虞,顯非合理,應予扣除。
(三)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材料目前由後續承包商即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保管中,惟因系爭工程台9線A2-2後續改善工程已竣工(108年10月4日),而材料存放場地之租用期限已將屆至,原告留置材料如要繼續存放,將衍生場地租金、搬遷費用及材料保管責任問題。又觀鑑定報告之意見,就此部份原告相關材料係採價購方式處理。為使兩造得圓滿解決此爭議,被告原則上同意鑑定報告所採認之價購方式(縱使兩造間或就價購之金額部份仍有不同意見,仍將於訴訟中各自主張)而由被告自行處理。
十七、對於高高行鑑定報告(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編號107-383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一)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鑑定報告係稱原則上依據施工慣例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惟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之「74日」僅係當時預估審查作業時間,實際審查作業時間共計60日,嗣後被告亦依實際審查時間予以展延60天。換言之,原告受影響時間已獲展延,對原告權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1、系爭工程102年8月20日開工,工期即自開工日起算720日曆天,並約定工期『含工程準備期間』,然未規定工程準備期間多長,蓋實質施工前需準備相關施工計畫、動員人力機具等,再進行實質施工,此期間依不同廠商而有所不同,契約並未規定時間多長,由承攬廠商自行設定,原告既於施工網圖排定「施工前準備」45天,當含於工期內且自102年8月20日開工無誤。施工前準備之工作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不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影響。
2、工程準備期後理應可以開始施工,102年8月20日開工後46天(依原告實際工程準備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後應可以開始施工,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定日102年12月4日,期間60天(102.10.05~102.12.03)原告現地無法施工,此期間被告已核予展延工期60天。節點2(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審查)為未使用之作業節點,原告於自102年12月4日起節點2後之所有工作皆可安排提前施作。
3、節點2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為未使用之作業節點,被告於原告動員準備期後至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定日期前期間(102年10月5日至102年12月3日)已展延工期60天。第1次修正網圖係由原告所提經雙方合意作為進度管控之依據,依已核定第1次修正網圖第6節點最晚開始日為103年3月22日,被告依核定施工網圖做為管控依據,符合契約精神。
⑴「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係當時預估審查作業時間,其後被告亦依實際審查時間予以展延。
⑵系爭工程102年8月20日開工,原告工程準備期45日(實際
46日)至102年10月4日,之後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尚未核發,廠商受影響無法施工,至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於102年12月4日核發,102.10.5~102.12.3共計60日於第1次工期展延獲延長。
⑶修正網圖加入展延工期60日,惟未移除節點2「水土保持
開工許可審查74日」,其預定進度等於往後安排,這段餘裕時間原告皆可安排運用。受影響時間已獲展延,對原告權益無影響。
(二)鑑定報告所列修正預定進度表(參高行鑑定報告第016~017頁)僅單純平移,卻未考量契約相關規定,鑑定報告所列修正預定進度表恐有疑義,尚難採認:
1、有關進度差異,預定進度依據核定之施工預定網狀圖,實際進度依據施作完成數量計算;相關展延工期經機關核定後,原告應提送第二次修正施工網狀圖及預定進度,惟原告遲未提送,爰以較寬鬆方式將先前核定之第一次修正網圖全部平移225日(核定之展延工期),作為管控。查全部平移是指將未受影響及受影響工項皆往後平移,對原告有利,若將未受影響工項不平移,則預定進度更高,落後進度更大。
2、另於平移預定進度時發現,原告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有誤,其最後加總為100.01%及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原告應於第一階段竣工完成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故依條款約定、竣工日期及原預定進度回推平移之預定進度。
⑴依第一次修正網圖核定版,原訂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而平移225天後之竣工日期則為105年6月10日。
⑵因第一次修正網圖核定版之最後累計進度加總為100.01%
,明顯有誤,故修正加總為100%,即105年6月10日累計進度為100%。
3、再查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第一階段竣工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亦即完成所有施工項目之工作),第二階段須完成竣工圖及結算書,而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S.1亦規定:廠商應於第一階段完成後依契約規定之第二階段竣工期限內,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甲方…等語。
⑴是以,被告依上開契約相關規定,以第一次修正網圖核定
版之竣工日105年6月10日-30日=105年5月11日,亦即廠商(即原告)須於105年5月11日須完成所有施工項目之工作,105年5月11日(含)之後進度應為100%,故依第1次修正網圖核定版,將承商原先所排每半月進度自105/5/11往前排入。累計進度減當月進度即為前一月累計進度。
⑵鑑定報告未考量上開契約相關規定,僅單純平移即認105
年5月11日為99.98%,顯然與契約規定不符,鑑定報告所列修正預定進度表恐有疑義。
4、基此,被告已於上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請求法院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若依上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S.1之規定,工程進度不應計入第二階段竣工期限30日曆天者,則104年10月15日之進度應為若干?
5、又本案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召開進度落後檢討會議,督導提醒原告趲趕,對應進度檢討會議亦律定改善目標期限,迺原告實際進度落後趨勢逐漸擴大,未見趕工成效。是退步言,縱使依鑑定報告所列修正預定進度表(參鑑定報告第016~017頁),被告第一次發函催告即104年10月29日之預定進度應為70.25%。「計算式:68.65%+(72.65% -68.65%)/15*6=70.25%」迺104年10月29日原告實際進度為59.18%,是預定進度70.25% -原告實際進度為
59.18%=11.07%(即原告落後進度)是縱使依鑑定報告所列修正預定進度表,被告104年10月29日第一次發函催告時,原告之進度亦以落後10%以上,被告之催告實屬合法。
(三)H型鋼部份,鑑定報告建議展延15.2天(高行鑑定報告第17頁)云云:惟查:
1、增加H型鋼擋土支撐係因考量道路使用現況,增設擋土支撐。且依核定施工網狀圖僅節點6(里程409K+900~409K+960)H型鋼打設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作業皆有浮時。查要徑節點6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係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亦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惟原告卻先打設非要徑作業。且依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原應有三部機組併行施作,惟現場僅有一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機具不足造成工率嚴重不佳。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雖原告因其內部管理、機具、人員之調度動員不足及規劃工序安排不佳等因素,被告仍按原告要徑節點6實際進場施作時間核算展延工期76天。是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6次工期展延已核定306日曆天,原告應於核准數量及範圍內,視需要依網圖據以規劃重排H型鋼打拔時程,惟原告遲未提出申請。為避免原告疏於維護自身之契約權益,被告已依增加數量比例再核予展延工期,實已顧及原告之權益。
2、租用變更為購置H型鋼部分,原告發現H型鋼打設契約漏項及數量不足,惟設計圖原已有標示各路段之H型鋼打設,原告亦表示市場無法租用H型鋼,後經協商變更為購置H型鋼打設,並採使用最少型鋼數量為原則,依原告所提網圖分析所需最大數量648m之H型鋼。因H型鋼數量不足展延工期部分,要徑節點6施作前已有約770mH型鋼在現場,惟原告未依網圖順序施作,被告仍依節點6最晚及實際開始時間核予展延76天(第5次展延)。而鑑定報告未扣除已展延節點6:20m,且非以契約原單價相乘,實屬有誤。
3、關於H型鋼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部份,以功率方式計算說明:
⑴以原有H型鋼施作天數比例計算(換算以天/支做基準),
可不受單價高低影響原有H型鋼施作天數比例計算:{計算式:690(原工期)*「2,767,662元(原契約H型鋼金額)*1.1655(含利稅)/623,300,000元(原契約總價含利稅)」=3.57天}(原契約H型鋼107M,設計圖打設間距0.6M,換算H型鋼施作數量為107/0.6=178支)。亦即原契約工率為3.57天/178支。
⑵續計算增加數量占原契約數量之倍數:第2次變更增加數
量(0000-00)=1511-20(節點6已展延)=1491M;第4次變更增加數量(0000-0000)=196M。上述二次變更數量部份為1491+196=1687M,打設間距0.6M,換算H型鋼增加之施作數量為1687/0.6=2811支。2811*3.57天/178支=56.3天,此即為增加數量1687M延長天數。換言之,此與被告原核定之以租用單價金額比例計算之56日結果相符。質言之,H型鋼由租變成新購之事實並不會增加工期。
4、有關H型鋼打設數量增加為1707m部分,原設計H型鋼打設1174m,後續考量道路使用狀況從寬檢討增加打設H型鋼至1707m。依系爭契約約定一般條款H.6(2)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H型鋼打設共辦理2次增加數量,第2次及第4次變更預算增加至1707m,並依契約規定於第6次工期展延增加56日曆天。
5、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部分,應以原契約單價依「同一基準」計算延長工期,始符合契約精神。且H型鋼由租變新購衍生經費增加並不會增加工期,此亦可參上述之說明所述。有關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被告依據核定展延天數及網圖與預算金額計算,實有依據。
(四)關於梅花樁部份:
1、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8約定:「承包商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暫停工程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對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停工之書面指示,且原告亦未提報停工之申請。本案係為結構型式之變更非數量之增減,應依據一般條款E.2規定書面變更指示辦理,換言之,該路段為原告提案變更型式,先由廠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工務段研商型式及細節,且因型式變更屬重大變更需陳報總局審核。惟期間尚屬研議構想並未要求原告停工以待。且該路段擋土牆基樁無辦理變更設計,即無涉及結構型式變更及契約變更指示,故原告在未接獲契約變更指示前,仍須依契約執行並依施工網圖所規劃期程施作。
2、且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期間,原告尚有多處區域仍施工中及待施工,先前原告所打設H型鋼區域因擋土牆施作緩慢致遲未能拔除,移至其他區域再打設。尚無因研議變更而使原告停止施作。
3、迺鑑定報告竟稱:「…上開歷程所述,原告於103年7月3日函文予被告;因里程409K+900~410K+200,檔土H型鋼無法順利打設請求現場勘查處理…;其後兩造又經歷過多次現勘及施工疑義討論,直至104年3月12日被告第一工務段函文予工務課;『…本工程里程409K+900~410K+457間305M變更為排樁加地錨形式施作,相關單位研商確認,刻正辦理變更設計圖及預算陳報作業;…』。可知該路段作業原告確有因變更之研議等待被告檢討指示而停止施作知情形,其會影響此要徑作業排程。」云云(參鑑定報告第21頁)。惟查誠如上述,本案僅於研議構想陳報並無停工指示,鑑定報告稱被告指示停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屬有誤。況因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未準備足夠機具及擋土牆結構體施作緩慢等因素,已導致要徑混亂,梅花樁之施作於當時實已非要徑作業,是鑑定報告稱此部份須展延工期110天云云,實無依據及理由。
4、基此,被告已於上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請求法院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若依前述,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期間,原告尚有多處區域仍施工中及待施工,梅花樁之施作於當時已非要徑作業,則此部份是否仍須展延110天?
(五)鑑定報告認預力地錨應展延工期45.2天云云:
1、預力地錨是原契約既有工作項目,增加該工項數量,已依契約約定以增加經費比例展延工期。且依核定施工網狀圖僅節點6預力鋼腱地錨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之地錨作業皆有浮時,亦即增加地錨數量不影響要徑,主要是配合之H型鋼施作機具不足工率不佳影響。增加H型鋼擋土支撐係因考量道路使用現況,增設擋土支撐。且依核定施工網狀圖僅節點6(里程409K+900~409K+960)H型鋼打設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作業皆有浮時。查要徑節點6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係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亦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惟原告卻先打設非要徑作業。且依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原應有三部機組併行施作,惟現場僅有一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機具不足造成工率嚴重不佳。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雖原告因其內部管理、機具、人員之調度動員不足及規劃工序安排不佳等因素,被告仍按原告要徑節點6實際進場施作時間核算展延工期76天。是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6次工期展延已核定306日曆天,原告應於核准數量及範圍內,視需要依網圖據以規劃重排H型鋼打拔時程,惟原告遲未提出申請。為避免原告疏於維護自身之契約權益,被告已依增加數量比例再核予展延工期18.3天,實已顧及原告之權益。
2、又因工區範圍狹長,地質狀況岩層分佈深度非為一定值,故地錨施作時自由端長度會有所增減。本案原契約已有工作項目壹.四.23預力鋼腱地錨(含固定端與自由端),變更設計「僅為增加自由端施作長度」。原告所提鑽孔、洗孔、接管、注漿及施預力等皆為原設計既有之工作項目。且依核定施工網狀圖節點6(里程409K+900至409K+960)預力鋼腱地錨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作業皆有浮時,且原告也提及需配合H型鋼施作,依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應有3部機組併行施作,惟現場僅有1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機具不足造成工率嚴重不佳。是本案已依核定之第2次變更預算書增加長度12,285m,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應屬合理。
3、如上述,被告實已依契約規定按增加長度所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迺鑑定報告無視契約已明定展延工期之具體規範,竟自行創設一套展延工期之計算方法:「預力鋼鍵地錨工作計增加12,285m影響要徑作業為第節點6,12,27,47,63,74,每節點地錨工作增加天數合計為70天(詳網圖節點地錨作業增加天數(天)分析表如附件貳拾貳-2),扣除每節點地錨浮時天數計為24.8天,本項建議展延45.2天(=70-24.8),如下表所示」,並於下方表格稱地錨工率為0.375云云(參高行鑑定報告第22頁)。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固有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惟鑑定人於鑑定時亦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擅自背離契約規定而自行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是被告既已依契約規定按增加長度所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迺鑑定報告無視契約已明定展延工期之具體規範,竟自行創設一套展延工期之計算標準,而強行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該鑑定報告內容實有違誤,尚難採認。
4、又鑑定報告稱:「…預力鋼鍵地錨施工步驟包括鑽孔、洗孔、接管,注漿、施預力且必須配合H型鋼施作屬工作特殊」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僅泛稱「工作特殊」(鑑定報告第22頁),卻未具體說明此工程有何特殊之處?廠商(即原告)施作上有何困難而須增加工期?其鑑定內容似過於武斷、簡略。實則此工法在臺灣工程實務甚為常見,亦已施行十多年有餘,實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是以鑑定報告內容遽認「預力鋼鍵地錨」此工項施作屬工作特殊云云,應有理由未備之闕漏,洵難採認。
(六)鑑定報告認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應展延工期
32.9日云云:
1、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網圖要徑受影響之證明,且原告尚未施作,亦未申報展延工期,惟被告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已依據契約約定已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1.9天。
2、又鑑定報告固稱:「臨山側檔土牆損壞敲除敲除重作,其施工順序為:擋土牆敲除→開挖→PC打設→鋼筋綁紮→施工架搭設及模板組立。因其工作特殊鑑定人建議;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問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與以延長工期。」云云(鑑定報告第23頁)。惟查:鑑定報告僅泛稱「工作特殊」,然從鑑定報告上開所列之施工順序觀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實則此工法在臺灣工程實務甚為常見,亦已施行十多年有餘,實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是以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此工程有何特殊之處?廠商施作上有何困難而須增加工期?即遽認「臨山側檔土牆損壞敲除重作」此工項屬工作特殊云云,其鑑定內容似過於武斷、簡略,應有理由未備之闕漏,洵難採認。
3、再者,鑑定報告又稱:「…參考核定網圖節點96 TYPE Al、A2、B1~B4擋土牆411K+095~411K+218 (L=123M,H=
5.5M)排定時間為40天(61.5M/單元),施作面積為
682.7M2(=123*5.55),施作工率為17.02 M2/天(=682.7M2/40天),依此工率來換算臨山側擋土牆施作天數約為
29.9天(即510.3M2/17.07M2/天=29.9天),另考量既有擋牆破碎打石及清運時問概估為1天/單元*3單元=3天(197M/61. 5M/單元≒3單元),本項建議展延32.9天(=29.9+3)」云云(鑑定報告第23頁)。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固有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惟鑑定人於鑑定時亦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擅自背離契約規定而自行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而如上述,被告實已依契約規定按增加長度所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迺鑑定報告無視契約已明定展延工期之具體規範,竟自行創設一套展延工期之計算標準而強行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該鑑定報告內容實有違誤,尚難採認。
(七)鑑定報告認第一次變更設計增設水平排水管,應展延工期
36.3日云云:
1、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網圖要徑受影響之證明,且原告尚未施作,亦未申報展延工期,惟被告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已依據契約約定已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3.7天。
2、鑑定報告此項理由略謂:「2、因其工作特殊:應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6(2)…,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與以延長工期…」云云(參鑑定報告第23頁下方)惟查:鑑定報告僅泛稱「工作特殊」,然從鑑定報告所列之施工順序觀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實則此工法在臺灣工程實務甚為常見,亦已施行十多年有餘,實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是以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此工程有何特殊之處?廠商施作上有何困難而須增加工期?即遽認「增設水平排水管」此工項屬工作特殊云云,其鑑定內容似過於武斷、簡略,應有理由未備之闕漏,洵難採認。再者,原告既並未施作此工項,何來鑑定報告所稱「按實際需要與以延長工期」云云。
3、再者,鑑定報告又稱:「…依據核定施工計畫書(第6版);20支地錨打設作業(不含灌漿及施預力)施作3天,每支地錨施作深約11公尺,則每天施作73.33公尺(即20支*11M/支/3天=73.33 M/天),…依此核定地錨打設作業工率73.33M/天推算增設水平排水管總長度設計2664m,本項建議展延36.3天(=2,664M/ 73.33M/天)」(鑑定報告第23~24頁)惟如上述,鑑定人於鑑定時應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擅自背離契約規定而自行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查關於增設水平排水管此工項,被告已依據契約約定按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迺鑑定報告無視契約已明定展延工期之具體規範,竟自行創設一套展延工期之計算標準而強行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而認第一次變更設計增設水平排水管,應展延工期36.3日云云,實屬不合理。
(八)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實屬合法有據,除援引被告答辯狀之主張外,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1、查系爭工程相關工期展延已獲被告依據規定核定展延,縱原告未配合申辦者(如第6次依經費增加比例延長),亦請監造單位辦理,惟原告遲未修正網圖及預定進度,工程進展無序;暨被告辦理4次變更契約預算,增補相關項目、數量以利工程進行,惟原告就項目單價未能達成協議,議價多次未議成,故以預算價折算計價。最主要於104年下半年進度落後起,被告督導協助被告管控工項施作進度,惟原告工班出工少且常更換、工地管理不善、工程師經常異動等,進度仍無改善趨向;被告持續進行趕工會議督導並經5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配合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會),實已對原告寬餘以待,至105年5月5日契約工期將屆,方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
2、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規定:「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8)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細鐸上開契約條文意旨,關於條文所定以書面通知改善,僅須以書面方式(非口頭)即可,並不限須以特定函文之方式。換言之,若被告以會議紀錄方式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收受會議紀錄並已知悉該會議紀錄內容,本亦屬上開契約條文所稱之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自不待言。
⑴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進度即持續落後,而於被告105年2月
26日第4次書面通知前,因原告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為激勵原告趕工,遂於104年12月18日公路總局召開「台9線南迴公路拓寬改善後續計畫進度推動專案小組第7次督導會議」中,將原本要求之工程進度半個月需達2.5%,放寬要求為工程進度半個月達2%。續於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105年1月8日(第10次)會議紀錄,以半個月進度需達2%為目標,原告雖104年12月下半月達成此目標。惟隨後自105年1月上半月起進度再度落後擴大,進度僅有1.35%,未達限期目標2%。是以,於105年1月29日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第11次)會議紀錄即可見,原告施作期間進度持續落後,縱使被告放寬要求工程進度半個月僅需達2%,原告於105年1月04日至1月18日期間,進度僅有1.35%。此亦顯為經被告以會議紀錄方式(書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⑵而於被告105年2月26日第4次書面通知後、於105年3月11
日第5次書面通知前,依105年3月2日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第12次)會議紀錄,原告施作期間進度均持續落後。縱使被告放寬要求工程進度半個月僅需達2%,故自1月29日至3月1日計1個月(即2*半月)本應達進度共4%,惟適逢春節折算應達進度為3.2%。乃原告實際進度竟僅有
1.41%,未達限期目標3.2%.33。此亦顯為經被告以會議紀錄方式(書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⑶而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第5次書面通知後仍持續輔導原告
趲趕工進,惟原告仍無改善。此可詳105年3月21日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第13次)會議紀錄,縱使被告放寬要求工程進度半個月僅需達2%,惟自3月1日至3月15日,原告實際進度竟僅有0.99%,遠遠未達限期目標2%。此亦顯為經被告以會議紀錄方式(書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綜上可知,被告除曾五次發文要求原告趕工,亦多次於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會議中,以會議紀錄方式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即施工進度應達每半個月2.5%,嗣後放寬工程進度半個月需達2%),而原告於歷次會議中均有出席及收受會議紀錄,顯已知悉該各該會議紀錄所記載要求旗限期改善之內容,是縱然被告於105年2月26日第四次催告函文及105年3月11日第五次催告函文本文內並未明定改善期限,惟依前述歷次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會議中,皆以會議紀錄方式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即施工進度應達每半個月2.5%,嗣後放寬工程進度半個月需達2%),是以均屬上開契約條文所稱之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
3、退步言,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學說見解亦有認為:催告未定期限與催告定有期限但期限不相當之情形,僅係量的差別而非本質上的不同,且未定期限亦可認為係所定期限為零之意,故二者應無區別處理之理由,即均得因事實上「相當期限」經過且債務人仍不履行而發生契約解除權。
⑴是縱認被告於105年2月26日第四次催告函文本文固未明定
改善期限,惟於第四次催告函文後,而至105年5月5日終止契約前實際給予原告改善之時間合計長達二個多月,但原告卻遲遲未完成改善作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平衡原告與被告之利益,自堪認被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原告履行契約。
⑵同理,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第五次催告函文本文固未明定
改善期限,惟於第五次催告函文後,而至105年5月5日終止契約前實際給予原告改善之時間合計長達近二個月,但原告卻遲遲未完成改善作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平衡原告與被告之利益,自堪認被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原告履行契約。
⑶況如上述,被告亦分別多次於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
會議中,以會議紀錄方式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迺原告竟置之不理,全無改進,原告所為顯然有違履約之誠信。況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文進行第1次書面限期催告改善通知、於104年11月9日以高南工字第1040018548號函文第2次書面限期催告改善通知、於104年12月03日以高南工字第1040020060號函文進行第3次書面限期催告改善通知在案。是被告實已按系爭條款規定,於原告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10%以上,經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乃原告逾期仍未改善3次(以上),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尚難採認。
十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2,330萬元,屬巨額工程。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工期計7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9日,現已竣工,但最後完成系爭工程之公司非原告,而為訴外人公司。
(二)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但為實作實算。原告已完成,被告列入結算金額,已屆給付期,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為76,945,585元。
(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3第(8)款約定:「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接管工地,將承包商逐離。……(8)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
(四)被告於105年5月5日以高南工字第1050007311號函通知原告訂105年5月5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此函文於105年5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五)高高行鑑定報告認定:「104年10月15日之累計預定進度依上表採內插法計算應為66.5%」(本院卷七第43頁)。
(六)原告已完成,經被告列入結算金額為472,165,602元,扣除已給付395,220,017元(包括終止契約後所給付),未給付76,945,585元(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可請求76,945,585元工程款,不爭執。
(七)原告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9.約定:「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系爭契約第325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本得就新增項目,向被告請求報酬。
(八)原告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部分,被告僅就部分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及第511條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8,986,660元〈計算式:108,192,490元-被告已給付之69,205,830元=38,986,66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至第18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七)第213頁〉。
(九)原告已完成,惟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卻繼續使用此部分,原告各項目請求之金額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1、工地現場材料:原告請求34,776,909元,其項目如下:⑴地錨用型鋼:(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0頁至第21頁;第
37頁至第38頁)
A、被告有給付15,408,620元租金。
B、留置現場「地錨用型鋼」宜採用價購買斷。
C、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約為2,107,794元。⑵工地用鋼板:(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至第23頁;第
38頁)
A、「十一.5工地鋪設鋼板」部分,被告已給付509,114元。
B、留置現場的「工地用鋼板」宜採用價購買斷。
C、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約為1,164,529元。⑶臨時擋土支撐打設未拔除及運用於構台等:(系爭鑑定報
告第一冊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
A、H300已於項次「四.增30- H型鋼材料」及「十二.1構台」項,被告已給付83,256,607元。
B、本院卷一第569頁的各項次,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如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4頁至第27頁(5)(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8頁至第39頁)所寫的金額,合計是10,275,854元(計算式:574,045元+4,077,335元+1,626,849元+2,447,955元+250,515元+1,299,155元=10,275,854元)。
⑷構台材料數量:(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至第29頁;
第39頁至第41頁)
A、「十二.1構台」項單價內,被告已給付原告44,891,322元。
B、退場時置留於現場之本部分「構台材料數量」材料,宜由被告價購買斷。
C、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約為21,228,732元(計算式:21,403,032元-174,300元=21,228,732元。(本院卷七第8頁、第103頁)⑸GIP管數量、上下設備及安全網、施工架及樓梯等項目,原告均捨棄,不再請求。
⑹鑑定報告認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為34,776,909元
(計算式:2,107,794元+1,164,529元+574,045元+4,077,335元+1,626,849元+2,447,955元+250,515元+1,299,155元+21,228,732元=34,776,909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1頁⑹;本院卷七第8頁、第103頁)。
2、施工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11,755,599元(本院卷七第213),項目如下:
⑴委外試驗與檢驗費:326,612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
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⑵施工便橋及構台11,428,987元(計算式:4,764,177元+
6,664,810元=11,428,987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頁12.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
⑶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3頁)認係11,755,599元
(計算式:326,612元+4,764,177元+6,664,810元=11,755,599元)。
3、原告已完成,惟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卻繼續使用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6,532,508元(計算式:34,776,909元+11,755,599元=46,532,508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3頁)。
4、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2,943,312元,不在鑑定範圍內。
(十)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請求所受損害3,949,896元(計算式:1,430,000元+1,900,000元+619,896元=3,949,896元)。
(十一)108年7月24日追加之241,628元,是被告結算後,已移交被告之材料,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估驗時暫扣之下腳料退回予原告。被告就此請求亦不爭執。
(十二)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而生之下列損害共3億4,919萬820元:(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七第221頁至第241頁)
1、原告已完成之項目,經他造當事人列入結算金額為472,166,605元,扣除已給付395,220,017元,未給付76,946,588元。(本院卷七第239頁)
2、原告已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他造當事人應補差額155,541,638元。(本院卷七第239頁)
3、原告已完成,惟他造當事人未列入結算,此部分金額包括⑴工地現場材料62,051,791元;⑵施工部分54,650,803元,
合計116,702,594元。(本院卷七第239頁)
4、他造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本院卷七第239頁)
5、綜上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49,190,82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合計380,355,820元。(本院卷七第240頁)
(十三)本件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31,165,000元。
(十四)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於108年11月1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804381號函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2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5039號函(本院卷七第103頁至第104頁),均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二、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終止契約,被告此終止是否合法?
(二)原告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被告僅給付69,205,830元,尚未給付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已完成,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卻繼續使用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倘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4(1)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肆、本院之認定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南二字第1050016727號函(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通知原告,其說明欄一記載:
『旨揭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實及理由如下:(一)……,自102年8月20日開工,依據工期展延已奉核定完工期限至105年6月21日止(工期計1037日曆天),截至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實際進度58.62%,落後進度已達11.9%。(二)按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8)「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規定,本處已三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惟檢討限期改善期間進度均未達要求,且履約進度均落後10%以上:1、第一次書面通知: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通知,限期於104年11月6日前改善,改善期間之進度至少需達2.5%(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6日),惟經檢討改善期間進度僅達1.64%。
2、第二次書面改善通知:104年11月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8548號函通知,限期於104年11月23日前改善,改善期間之進度至少需達2.5%(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23日),惟經檢討改善期間進度僅達2.01%。3、第三次書面通知:104年12月3日高南工字第1040020060號函通知,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改善,改善期間之進度至少需達2.5%(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5日),惟經檢討改善期間進度僅達0.95%。(三)……(四)貴公司截至105年4月底止,工地仍無明顯趲趕情形致進度持續嚴重落後,故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規定訂105年5月5日為終止契約日。』
(二)被告主張原告截至104年10月15日,實際進度58.62%,落後被告所認定之預定進度(70.52%),認落後進度已達
11.9%,遂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終止契約,已說明如上。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此問題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工程以平移方式推算預定進度作為核算施工進度,經平移後之預定進度,可認定104年10月15日之累計預定進度依上表採內插法計算應為66.5%〈計算式:64.61+(
68.65-64.61)/15×7=66.5%〉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高行鑑定報告(本院卷七第29頁至第64頁)節本影本附卷可參,自可認係真實。是系爭工程104年10月15日實際進度58.62%,落後進度為7.88%(計算式:66.5%-58.62%=7.88%),未逾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所規定之10%,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截至104年10月15日落後進度為7.88%,未達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要求之10%,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南二字第105001672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契約終止日為105年5月5日一事,並不合法,自難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已完成,被告列入結算金額,而未給付76,945,585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被告既尚未支付此金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被告僅就部分為給付,尚未給付之金額為38,986,660元,說明如下:
(一)兩造對於新增項目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9.約定請求報酬一事,並不爭執,已陳述如上。兩造是對於新增項目之數量及單價陳述不一,而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進行鑑定,認為:
1、有關數量部份經鑑定分析及綜合研判建議如下:⑴原告雖使用H250型鋼不符合圖面之H300規定,然卻是因為
基於變更契約指示以前所購置之產生原因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本鑑定建議可依據契約變更之方式給予已施作於現場42支之H250補償。
⑵參考原告以H250單位重72.4KG/M,打設42支×10M=30,408
kg;換算H300打設單位重93KG/M;30,408/(93×13M)=25支。再增加考慮一次深度因子(即打設完成係以面積計算而非只考慮深度,故採面積計算之減價收受折減原則),即H250轉換算H300型鋼樁打設L=13m(含引孔及木擋板)之計算為:25支×10/13=19支較符合公平原則。⑶另由原告提供水土保持臨時沉砂池施工位置證明資料(包
括被告之被證77監造單位工程查驗申請單及圖號D-023a)顯示,增46.水土保持臨時沉沙池部分,認為確實有施作5座。
2、有關單價部份經鑑定分析及綜合研判建議如下:⑴涉及有關數量增減之單價部份應維持參考本案之原預算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標準而不再調整標價比77.66%之原則。
有關數量增減之單價部份仍應維持參考本案之原預算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標準較為合理。
⑵有關增30.H型鋼材料費(新品,H300x300x10x15)含運費
之單價部分,經鑑定分析並綜合研判後之建議合理單價採每T是24,500元。
⑶有關增31.H300型鋼樁打設,L=13m(含引孔及木擋板);增
31-1.H300型鋼樁打設,L=13m(含引孔及木擋板)(H250轉換算):19支,每支合理單價為14,860元。增32.H300型鋼樁拔除,L=13m,每支合理單價為1,813元。增33.H300型鋼樁打設,L=16m(含引孔及木擋板),每支合理單價為20,206元。增37.H300型鋼樁切割,每處合理單價為385元。增38.H300型鋼修理費(L=13m),每支合理單價為364元。增39.H300型鋼小搬運(L=13m),每支合理單價為606元。增40.預力鋼腱地錨(可回收式)(自由端),每M合理單價1,495元。增41.H300型鋼樁打設,L=9m(含引孔及木擋板),每支合理單價為11,009元。
⑷有關增42.鑽孔費(含岩層及土層)單價認以每M3,493元
;增43.孔位回填認以單價每式9,900元;增44.試體運送費單價認以每式2,165元;增45.岩心箱之單價認以每箱800元為合理。
⑸有關增46.水土保持臨時沉砂池5座之單價部分,經鑑定分析及綜合研判認以1座為20,910元較為適當。
(二)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業已詳述新增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之計算標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其論述可採。是依原告之訴訟資料原證59、60及被告之訴訟資料被證48顯示,被告已給付原告75%之金額為69,205,830元(扣除
七、景觀工程非屬本鑑定範圍部分)。故有關原告主張已完成,屬新增項目未經議價,被告應給付之差額為108,192,490-69,205,830=38,986,660元。
(三)原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38,986,660元,應可認定。
五、原告已完成,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卻繼續使用,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46,532,508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如上訴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上訴人似非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向將來發生效力,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被告繼續使用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係於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11「機具設備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承包商限期拆走」約定可知,被告無另行價購云云。惟查,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
1、自被告於105年5月5日以高南工字第10500073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迄今(109年6月)已逾4年,雖期間已經監造單位發函請原告拆除或運離工地,(詳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58頁至第360頁,附件十六)。惟依據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提供鑑定陳報書之108年6月14日民事訴訟鑑定會勘結論:2.構台廣鴻材料尚有於7及6號橋、9號橋下坡段為拆除約為1800㎡(尚使用數量);H型鋼大部分已拔除,尚有部分受災害歪斜未能拔除情形,以拔除部分整理堆置後分次清點。另,依據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提供資料,重新發包廠商仍有使用原告材料搭設構台、裁切型鋼材料,並有留置現場無法拔除之材料等,甚至於108年6月14日與對造會勘材料清點日仍繼續使用原告材料(詳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及附件十五,並附有照片為證)。
2、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逾4年,雖被告已有部分結算予原告租金。然至今仍有使用原告材料於7及6號橋、9號橋下坡段施工構台及H型鋼大部分已拔除然尚有部分受災害歪斜未能拔除與部分裁切型鋼等情形,且考量系爭工程在東部海岸旁施工易受海浪侵襲及鋼材腐蝕快速,而兩造於108年6月至8月數次(6月14日、7月22日、8月7日及8月29日)至現場會勘之材料堆置之情況已不易判別是否堪用及詳實數量為何等因素存在。故認有關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該材料滯留於現場之部分,可基於前述並參考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11終止契約時數量、合格料處理之原則「甲方如認為有必要保留該合格材料,應徵得承包商同意,並依契約單價之分項價格核實給付」,並考量自本案於102年8月20日開工迄今108年10月之租金發生時間點不同且不易公平合理計算。故基於兩造契約之公平及誠信原則,認被告宜採用價購買斷原告材料方式較合理。【惟採用價購買斷材料方式需扣除被告於本案工程已結算予原告之材料租金,且價購材料僅能再加計購買材料之5%稅金,而不應包括屬於承攬工程範圍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11%部分。】
3、綜上,認本件被告抗辯無庸再行給付原告價款,並非可採,應依上開認定辦理。
(三)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項目,經送鑑定部分:
1、此部分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亦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價購方式計算,惟金額依被告主張計算〈本院卷(七)第12頁〉。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6,532,508元(計算式:34,776,909元+11,755,599元=46,532,508元),如不爭執事項(九)所述。
2、被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就(1)工地現場材料中「臨時擋土支撐……於構台等」中「增30.H型鋼材料費(新品,H300*300*10*15含運費)」部份,顯然重複計算管理費云云。惟「所謂『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中之管理費係泛指承包商(原告)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等相關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部分。與前述於編列型鋼預算單價之材料費含運送時所考慮之卸載堆置費用部分,尚不會有重複加計之問題。」一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2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5039號函(本院卷七第103頁至第10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又抗辯「未列入結算,繼續使用」(2)施工部份「施工便橋及構台」部份,系爭鑑定報告未究原告重複搭設構台乃係因原告施工過程未妥善規劃及原告施工錯誤,即逕以兩者查驗時間不同遽認定應給予構台重複施作費用云云。然原告實際搭設完成數量已由監造單位查驗認定,且明顯查驗時間點不同。有關數量是否有重複搭設或重新搭設等現象,仍應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辦理。故被告已查驗原告搭設未列入計算部分,仍應維持依據原告實際有施作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後之構台數量×契約單價核實計算,鑑定機關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2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5039號函(本院卷七第103頁至第10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依上,原告已完成,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卻繼續使用,之項目,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同意以價購方式計算,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46,532,508元。
六、原告已完成,被告未列入結算,被告卻繼續使用,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本院卷四第73頁)以書狀追加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2,943,312元,不應准許,其理如下: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約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是被告因素造成之延遲,被告依系爭契約仍可要求原告完成工作,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可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是難認被告就原告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二)依兩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之約定,原告可請求此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此為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對價,依其性質屬工作之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於105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七)第217頁),而發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已陳述如前。原告至遲於系爭契約終止之105年5月6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應可認定。
(三)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惟遲至107年12月12日始具狀於本院請求,自其105年5月6日可以請求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108年7月24日追加之下腳料241,628元:
(一)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4約定「下腳料繳交規定:工程所衍生下腳料由承商按下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衍生下腳料繳納。惟工程費未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包括工料費),於工程竣工時繳納。……」,是被告結算後,已移交被告之材料,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應將估驗時暫扣之下腳料退回予原告,被告就此請求亦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下腳料計價給付原告,已陳述如上,被告未計價給付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下腳料價值之利益,是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1,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949,896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發函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系爭約定終止契約固有未合,惟應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因此使原告受損時,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調解時請求之金額3億4,919萬820元,高於本件起訴請求之327,757,271元(含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金額3,949,896元),是在調解金額範圍內均認已為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調解時請求3億4,919萬820元之項目如不爭執事項(十二)所載,可知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就「鋼筋訂料違約出貨損失」、「橋梁鋼構材料場地租金」、「鋼橋支承材料未出貨違約沒收訂金」等項目為請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105年5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105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七第217頁)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且105年5月6日契約終止時為損害原因發生時,原告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107年6月22日(本院收狀日)起訴時,已逾1年之期間,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抗辯其就此已無給付義務,即非無據。
(四)原告請求所受損害3,949,896元,依其性質非屬報酬,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請求,並無理由。又此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賠償,自屬有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
九、兩造對於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31,165,000元,均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亦已陳述如上,是系爭契約終止,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
(32)及G.4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即非有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31,165,000元,應予准許。
十、被告主張得對原告請求105,386,478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4約定:「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⑴因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扣發承包商任何與契約有關之款項,需待甲方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契約全部工程及保固期滿後,始可支領經扣除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如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不足部分,承包商應賠償甲方。」;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11亦約定:「終止契約時數量、合格料之處理:承包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下列方式處理:……⑶在終止契約後承包商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仍應承擔該契約規定之責任。」
(三)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約定,主張下列款項:
1、後續工程發包差價(含衍生費用)79,867,295元。
2、4處擋土牆鋼筋傾倒修復費1,521,128元。
3、終止契約後至重新發包期間工地監測費用27,300元。
4、因終止契約致A2-2標竣工期程延後所衍生監造費用18,713,515元。
5、因9號橋P2~P4帽梁偏位,增加技師公會鑑定及改善處理費用2,447,888元。
6、鋼梁存放(鋼梁存放場地租金、鋼梁搬遷費、6及9號橋之防落橋裝置)等費用2,809,352元。
(四)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4第(1)款已約明須可歸責於承包商(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方有其適用。然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由被告任意終止,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均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4第(1)款請求賠償,均屬無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項目,兩造對於以105年10月6日為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而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本院收狀日)追加之241,628元,於108年7月25日以書狀送達於被告。
陸、綜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871,381元(計算式:76,945,585元+38,986,660元+46,532,508元+241,628元+31,165,000元=193,871,381元),及其中241,628元自108年7月25日(本院卷六第151頁)起,其餘193,629,753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