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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韓瓊葳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張家維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徐建斌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韓瓊葳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291,98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1 個月還款1至2萬餘元之方案,繳納半年後,因聽信朋友說可以幫忙協商降低月付金而毀諾,嗣因辦理過程未如預期順利,且聲請人自103年12 月被神腦公司資遣,有近半年時間一直找不到工作,找到比較有規模的公司,也因被扣薪而被迫離職,後來找到貨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乙職,聲請人拜託公司不要加保,才不會被扣薪,因聲請人仍希望可以解決債務問題而於106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6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 號進行更生之執行,惟聲請更生時需在職證明,因公司沒有加保無法幫聲請人開立,所以聲請人自行開立在職證明被公司知悉,即應公司之要求撤回更生之聲請。嗣聲請人自貨運公司離職後一直找不到適合的工作,至107年3月始找到目前工作之通運行擔任行政助理,因聲請人又遭債權人強制扣薪,其所領薪資不足分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再次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291,98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曾於95年7 月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23,449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僅履行11期後即未再繳款,由台新銀行於96年8 月向聯徵中心報送毀諾。嗣聲請人於106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6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進行更生之執行,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14日以其已擬定償債計畫,無聲請更生之必要,而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含期限內未回復,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1 號聲請更生程序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291,98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861,20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85,127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65,239 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8,30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5,451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4,94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57,103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9,53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17,167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16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46,574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26,60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1,677元,合計4,440,103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3月22日起在大佳通運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2,000元,有1995年份TOYOTA汽車1 輛、中國人壽終身壽險及醫療險各1 份,均無保單價值,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年資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3,000元、機車油資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汽車牌照稅及強制險5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費1,004元、家庭雜支2,000元、房租6,000元,共計19,004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伙食費每月支出4,500 元,此部分雖未據其提出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電費1個月約1,000多元,水費2個月997元,瓦斯每月使用1 桶,每桶約700元至800元間,第四台半年繳3,270元,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約3,00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國聲有線電視繳費證明聯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然聲請人係與配偶及母親同住,故配偶及母親亦應分擔上開之支出,是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1,000元】,逾此部分,不准提列。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及HiNet 上網費等,本院審酌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及HiNet 上網費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機車油資500 元、汽車牌照稅及強制險500元、勞健保費1,004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薪資袋等為證,本院審酌加油費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強制險部分屬聲請人出門代步所必要支出,勞健保費屬政府政策保險所認可之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500 元、家庭雜支(如購買生活日常用品等)2,000 元,其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餘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佐,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而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僅稱有時會感冒看醫生,非固定支出,惟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故此項醫療費及家庭雜支總計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七)聲請人又主張目前與配偶和母親同住,因母親尚須支付祖母之安養費,所以每月須支付母親房租6,000 元補貼,經核此部分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惟此部分,聲請人既與配偶同住母親家,其配偶自有分擔之義務,始為公允合理,是聲請人與其配偶應負擔上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各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房租應為3,000 元【計算式:(6,000元)÷2人=3,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3,004元【計算式: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1,000元+電話費500元+機車油資500元+汽車牌照稅及強制險500元+勞健保費1,004元+醫療費及家庭雜支2,000 元+房租3,000元=13,004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4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8,996元,實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23,44

9 元,且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因聽信朋友說可以幫忙協商降低月付金而毀諾,嗣因辦理過程未如預期順利,且聲請人自103年12 月被神腦公司資遣,有近半年時間一直找不到工作等情,查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時至96年8月毀諾時均係投保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自28,800元調漲至34,800元,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聲請人前自陳95年至96年間每月收入3萬元初,倘以每月31,800元(以28,800元及34,800 元平均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4元,每月僅餘18,796元,銀行公會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卻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23,44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不足以負擔之情事,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