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和順上列抗告人因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8年3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狀可按。則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