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代 理 人 鍾慶豐相 對 人 蘇東波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910、65379號),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聲管字第4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起,准予管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910號等號義務人甲○○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滯欠前揭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合法送達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明知有繳納義務後,竟不思繳納,而於99年9月13日將其投資第三人金滿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3萬股,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讓案外人林怡君。
縱相對人主張賤售持股與其他股東僅獲63,437元,僅係私人間就移轉讓與股份如何議價,無礙於相對人於處分送達後,處於知悉欠稅情況下,仍就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於金滿昱旅行社之持股)加以處分,以致聲請人於99年9月1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嘉執乙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義務人三人金滿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股利及盈餘分派等債權均未有所獲,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沒順利執行,前揭處分財產之情事經相對人到聲請人處仍辯稱迄今仍未收到第三人之退款6萬元,顯見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二)陽光幼稚園原名迪士尼幼稚園,由相對人於87年設立,96年10月負責人由本案相對人變更為其姪子蘇庭衛,99年12月再變更回相對人(執行卷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910號卷二,第490頁至第492頁)。相對人陳稱,因蘇庭衛不擅經營管理,始於99年12月間再將陽光幼稚園轉售予相對人,因無法一次給付價金100萬元,乃自102年3月起每月匯款5仟元以代償還。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經驗,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履行,應於簽約及相關手續辦畢後為之,則相對人與蘇庭衛於99年12月間之讓渡幼稚園經營權約定,何以遲至102年3月始履行價金之給付,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有違常情。縱不論相對人與第三人蘇庭衛有關價金之給付方式、時點、對象如何約定,相對人於執行名義送達後(99年5月10日、99年7月14,參執行卷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910號卷第2頁;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5379號卷第2頁),於99年12月出資接收陽光幼稚園之經營,顯具有一定之資力,竟不思主動繳納所欠稅款,持續經營獲利,且於102年3月後每月清償第三人蘇庭衛5仟元之債務等情,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
(三)依據嘉義市政府106年2月3日府教幼字第1065004183號函查復陽光幼稚園101年1月1曰起負責人由相對人變更為袁世昌,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1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060180540號函提供陽光幼稚園104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財產目錄,查知陽光幼稚園收入總額計新台幣562萬9,059元,設備殘餘價值計48萬9,589元,相對人將營運狀況良好之幼稚園轉讓與案外人袁世昌,其陳稱因向袁世昌借款100萬元才將陽光幼稚園轉讓用以抵銷債權等語,惟其未能提供借貸契約及資金往來證明,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令人存疑,另退萬步言,縱使相對人前揭辯稱為真實,相對人繫屬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案件乃係應繳予國家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人獨厚他債權人,卻對於享有優先受償之綜合所得稅案件置之不理,自有隱匿之意,是相對人除就前揭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外,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甚明,足徵本件相對人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得聲請管收之要件。
(四)嘉義市政府106年2月3日府教幼字第1065004183號函查復陽光幼稚園原名迪士尼幼稚園,由相對人於87年設立,96年10月負責人由相對人變更為相對人之姪子蘇庭衛,99年12月負責人由相對人之姪子蘇庭衛再變更為相對人,101年3月9曰上午9時50分聲請人派員至陽光幼稚園現場執行,相對人陳稱目前負債情形,向案外人陳幸君借款40萬元,並出具每月還款案外人陳幸君新台幣1萬元之支票影本共計40張,除了又是一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違反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卻獨厚他債權人的情事,且99年9月間雖非嘉義市私立迪士尼幼稚園負責人,惟對嘉義市私立迪士尼幼稚園的支票卻可實際掌握及運用。又106年2月21日下午2時陽光幼稚園所在地之地主陳羅秀月至聲請人處陳述該地租約均是相對人與其一起完成租約公證相關手續,感覺伊才是陽光幼稚園實際負責人等語。99年9月間陽光幼稚園(當時名稱:迪士尼幼稚園)之負責人為蘇庭衛,而非相對人,相對人卻可實際掌握、運用陽光幼稚園(當時名稱:迪士尼幼稚園)之支票(執行卷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910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49頁)。由上可知,相對人雖數次變更陽光幼稚園之負責人,然相對人始終為陽光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實質影響控制該園之業務、財務經營。相對人設立之陽光幼稚園有可觀之營業收入,已足額繳納本案稅款,惟相對人幾次變更負責人惡意規避繳稅義務,狡猾行徑藐視公權力,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被聲請人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
二、相對人則以:
(一)當初金滿昱旅行社相對人有投資沒錯,但是由林福財先生經營的,因為經營不當,林福財先生希望相對人退出,他要自己經營,退還相對人六萬元,並非聲請書上所載的30萬元。相對人並不知道這錢要優先還給國稅局,而不是相對人不還。後改稱:因該公司營業虧損,部分股東不堪虧損陸續出售,相對人也在投資失利情形下一起賤售給其他股東或投資人,出賣3萬股所得63,434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30萬元。
(二)90年間聲請人投資經營之迪斯奈幼稚園,原為「以馬幼稚園」,921大地震受損嚴重後停業,建築物老舊又荒廢多年,整修園區教室及購置設備,共花費近900萬元。尚未將資金回收之際,地主竟在94年間將該園區土地出售給建商,迪斯奈被迫停業,血本無歸。因需發放老師薪資及資遣費,資金不足,才於95年間向第三人蘇庭衛借款100萬元,以彌補不足之資遣費及薪資。
(三)陽光幼稚園的部分,收入伍佰多萬,惟聲請人沒有列出支出,支出的金額一定和收入的金額相當,因為陽光幼稚園是處於虧損的狀態。陽光幼稚園當初是相對人經營的,後來因為經營不下去了,就拜託姪子接手,現在是受僱於姪子。當初有跟姪子借錢,所以用100萬元將幼稚園抵給他。蘇庭衛因不擅經營管理,才於99年12月間再將陽光幼稚園轉售給相對人經營,相對人也因積欠債務甚多無法一次性給付100萬元,才自102年3月起每月匯款5仟元償還蘇庭衛,至106年9月止共償還26萬元。並非聲請人所述3個月內籌畢100萬元一次性買售給付,倘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處分情形,或有意規避繳納稅款,怎有再將第三人蘇庭衛之陽光幼稚園購回經營,而不怕被聲請人查封拍賣供償還稅款之理?
(四)相對購回陽光幼稚園後因少子化,資金不足下需逐年借款始能支應老師薪資及其他費用,始於100年10月30日轉售給袁世昌以作為抵償向其借款100萬元,且袁世昌自100年11月起經營至現今也獲利有限,104年陽光幼稚園所得獲利非如聲請人所述5,629,059元,實為該年實際扣除相對支出費用為5,618,656元,也剩餘甚少。
(五)相對人還陳幸君每月壹萬元,是因為相對人不知道要優先還給國稅局。
(六)相對人的薪水國稅局也每月都有扣款薪資三分之一。相對人知道欠稅一定要還,也希望有能力去還,可以目前沒有能力,所以才需要工作來養活自己。
(七)收受的8,600,000元賠償金我都還給別人了,因為我當初是借來經營幼稚園的,我當初是跟我哥哥、姊夫、我姪子等很多人借,至於借多少我要回去看才知道。該筆賠償金是地主要賠償相對人建設的損失契約書上有寫。並不知道那些賠償金是要算在相對人的收入,還要繳稅。
(八)相對人倘有意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怎會於99年12月將陽光幼稚園購回經營,實?繼續經營而待有盈餘,以償還稅款及債務。相對人每月所得不豐,為表履行義務之責,願每月向聲請人分期繳納4仟元,盡相對人本能早日清償完畢。綜上所述,相對人顯非有履行而故意不履行情節,也非有隱匿財產或處分之情形,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權益。
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按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只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即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至於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8月9日受理本件行政執行案件後,於同年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9月15日到聲請人處所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24日收受通知(見聲請人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下稱執卷】,卷一第1、11、12頁),是相對人於同年8月24日已知悉應於同年9月15日到聲請人處所報告財產狀況。嗣相對人於99年9月13日將其所有金滿昱旅行社之3萬股股份以30萬元價額出讓予第三人林怡君,此參卷附之股份讓渡書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執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相對人於報告財產狀況之前二日,將具有財產價值之該旅行社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並已於99年9月14日取伝得63,437元(本院卷第31頁),應於同年9月15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時誠實告知,然相對人於同年9月15日在聲請人處所確陳稱:以前有投資金滿昱旅行社30萬元,最近他們說要收回,說要退我6萬元,但還沒給我等語(執卷一第76頁),顯與前揭卷證所載相對人係將該股份讓渡予第三人,且已取得63,437元之情全然不合。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3萬股股份出讓予第三人並已於99年9月14日取得63,437元,卻向聲請人為內容完全不同之報告,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處分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依卷附之嘉義市政府函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執卷二第490頁至第492之1頁),可知相對人於96年間將其設立之陽光幼稚園,變更負責人為其姪子蘇庭衛(執二卷第492之1頁背面),99年12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執二卷第492頁)。相對人自承其係以100萬元將陽光幼稚園讓與蘇庭衛,嗣蘇庭衛再轉讓該幼稚園與相對人時,亦係以100萬元為轉讓等語(執二卷第640頁)。相對人既得於99年12月間以100萬元向蘇庭衛買受陽光幼稚園,似見其於間隔僅3月前(同年9月15日)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時,尚非毫無財產之情形,乃於報告財產狀況之當日(同年9月15日)陳稱:「沒有動產,沒有股票,沒有對第三人之人債權可供執行…,到處舉債,現負債狀況僅有向四嫂借70萬元,無法清償…」(執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等語。倘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觀諸其從到處舉債,無法清償70萬元債務之窘迫經濟狀況,於短短3個月內迅可籌集100萬元支付買回陽光幼稚園之資金,似見相對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能力;相對人既有能力於3個月內籌集100萬元,竟於聲請人詢問時陳稱:「100萬元以何方式給我忘了,100萬元如何用已經忘記了,沒有用來繳納欠稅…,本件沒辦法全部清償也沒辦法分期繳納。」(執二卷第640頁至第941頁)等語,且倘如聲請人所述100萬元遲至102年始行給付,相對人當無於99年陳稱「100萬元以何方式給我忘了,100萬元如何用已經忘記了」等語之必要,且倘蘇庭衛於100年間尚未取得轉讓陽光幼稚園之款項,豈會同意相對人於100年10月30日再將陽光幼稚園轉讓予第三人袁世昌,是相對人主張100萬元遲至102年方開始分期履行等言,後再於100年轉售給袁世昌云云,顯非可採。佐以陽光幼稚園所在地地主陳羅秀月陳述租約均是相對與其一起完成公證相關手續,且相對人可實際掌握(執行卷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910號卷二,第551頁至第552頁)、運用陽光幼稚園(當時名稱迪士尼幼稚園)之支票(執行卷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910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49頁)等情,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數次變更陽光幼稚園之負責人,卻實際掌握幼稚園之業務、財務,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9年8月24日收受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後,竟將轉讓金滿昱旅行社3萬股股份之價額隱匿、處分,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法執行;且未能舉證證明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或清償計劃。從而,為促使相對人繳納上開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自應認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