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蔡山川相 對 人 蔡新巖
蔡錫輝紀政成王水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王水樹對付聲請人蔡山川,使聲請人心情不能穩定為強制執行土地拆屋心不能穩定。在105年在民事執行處拍賣土地,在106年11月23日來拆屋,使聲請人心不能穩定,在自從973,100元分配一種曾忍手段給聲請人心不安所在樓上2樓掉下地面,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要三個月才可以復完身體處理。相對人蔡錫輝之子蔡中和侵權共有占利權建農舍2樓了為侵占共有人10分之1土地權利後來復完身體再處理強制執行拆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是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需符合上開法定事由。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有前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其餘理由,經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自難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