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公平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貫志兼孫火箍之繼承人
陳玉樹王安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為假扣押而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92年度存字第973號)以為擔保。茲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茂榮即黃品富行使權利,而假扣押標的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定,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6日解散,依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由全體股東孫貫志、孫火箍(繼承人孫貫志)、陳玉樹、王安琪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4條執行清算人職務以了結現務之規定會同聲請。
(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固於107年3月12日及107年6月11日向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在案,惟均遭郵局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是聲請人另循其他法定方式合法送達前,難認已發生限期通知相對人黃茂榮即黃品富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