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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相 對 人 林信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