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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王宥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

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90 號提存書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為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25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經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399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確定,然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卷、102 年度執全字第251 號假扣押執行卷、102 年度存字第490 號擔保提存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卷、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行使權利卷等核閱屬實,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