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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楊讚美

林秀蔓林美慧相 對 人 林月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10259 號)業已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

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共計17萬1,000 元(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55 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及106 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案卷、106年度存字第455 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07 年1 月20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又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假扣押裁定各供

擔保57,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17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而聲請查封相對人之存款及薪資,惟迄今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經聲請人撤回,有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22

4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當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聲請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於10

7 年4 月23日以嘉義保安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㈣本件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自行定期20日以上合法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