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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葉泳利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就其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嘉簡字599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599 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B、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9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2,544 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07年4月16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辦理聲請人承租權轉讓之申請,有行政怠惰之情,未依「奮起湖地區解編範圍糞箕湖640-2地號審核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之相關規定及表件」之意旨,與聲請人締結租賃契約構成裁量瑕疵及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 號判決,訴外人鄭啟明之系爭房屋僅係修繕非重建與聲請人陳情時系爭房屋僅為修繕工作,並無增建、擴建等情相符,相對人解除契約無理由,且系爭房屋若倒塌勢必危及公眾利益,相對人未回應聲請人修繕之申請,屬裁量減縮至零,則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核閱無誤。然查:

㈠再審被告於89年5 月間准予訴外人翁進財承租上開林班地,

如暫准貸地重測圖所示圖號53、面積0.0063公頃範圍內土地供房屋基地之使用(該暫准貸地重測圖附於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卷第9 頁反面),並簽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4 月14日起至97年4 月13日止計9 年(該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詎租期屆滿後,訴外人翁進財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另轉讓予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核准即擅自修繕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145 號,詳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卷第31頁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經再審被告多次限期催告再審原告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未果,再審被告前於102 年間向本院簡易庭提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3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代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審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599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分案

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08 號,訴外人鄭啟明前於106 年間向本院簡易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再審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翻修,系爭房屋為其與再審原告合夥所有,並非再審原告個人所有,對於再審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經本院於106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49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08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嗣再審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

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有前揭再審事由,並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書、嘉院國105 司執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土地複丈成果圖、奮起湖地區解編範圍糞箕湖640-2 地號審核表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現場照片等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8 月20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迄今尚未罹於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2 項但書5 年時效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說明知悉之時間點,及相關之證據,顯未於再審聲請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首揭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就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提出,本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翁進財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100 年12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國有地承租權轉讓之申請,經承辦單位收件後,迄今無後續處分做成,再審被告顯屬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提出上訴時,即主張系爭房屋係100 年間向訴外人翁進財購買,翁進財同意放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同意於100 年12月28日向奮起湖工作站提出國有地承租權轉讓之申請,至101 年6 月中全無下文,期間再審原告多次請示承辦人員,均獲告知因為解編移交,業務暫時凍結,無法繼續辦理等情,已載明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書之上訴人答辯欄內,且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對同)自承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翁進財購得,而依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提供其與翁進財簽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8年4 月14日起至97年4 月13日止,縱有如上訴人所辯翁進財曾於97年提出申請續約之事實,惟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等文可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續租申請,僅屬其向出租人為繼續承租之要約,須待出租人表示同意而為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租賃物為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始可認為雙方締結新租賃契約,是於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續租前,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進財間成立新租賃關係。再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地逕行轉借或分租轉租與他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承租人應支付已轉租或轉讓期間應納租金20倍以下之違約金,前項違約金原承租人不為繳清時應終止租約,如受讓人自願代為繳納上項違約金且經出租機關核准者,對受讓之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等文意旨,系爭租約未經核准不得轉讓,縱受讓人願繳納違約金亦須經出租機關核准始有優先承租之權,上訴人向訴外人翁進財購買系爭房屋並不當然承受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亦非即取得優先承租之權…」。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經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加敘明,再審原告仍執前訴訟程序已主張過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奮起湖地區解編範圍糞箕湖640-2 地號

審核82年7 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之相關規定及表件」,再審被告就其管理土地之放租,就無約占用者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得申請承租,再審原告因繼受訴外人翁進財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再審被告有從寬續約之義務,其未准予再審原告締結租賃契約構成裁量瑕疵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提出上訴時,即主張依「奮起湖地區解編範圍糞箕湖640-2 地號審核82年7 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之相關規定及表件」,再審被告應從寬核准再審原告因承租權轉讓而改定承租等情,亦已載明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書之上訴人答辯欄內,且上開規定及表件係針對82年7 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之人,本件再審原告係在100 年間向訴外人翁進財購買,堪認其並非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之人,應無上開規定及表件之適用。足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經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再審原告仍執前訴訟程序已主張過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難採憑。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訴外人

鄭啟明之系爭房屋僅係修繕非重建,與再審原告陳情時系爭房屋僅為修繕工作,並無增建、擴建等情相符,非屬系爭租約第9 條規定之增建、改建,故再審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況系爭房屋位於鬧區人來人往,若倒塌勢必危及公眾利益,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受到重大急迫之危害,因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向奮起湖工作站提出修繕之申請,再審被告遲遲未獲回應,其裁量減縮至零,再審原告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不得已僅得自行修繕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已自承系爭房屋未經再審被告核准即擅自修繕,且已非原來狀況,有整修照片附於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

599 號卷可稽(詳該卷第15至16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規定,且原租約於97年4 月13日屆期後未續約,經再審被告終止租約,訴外人翁進財對再審被告已喪失占有權源,再審原告自不得僅憑其與訴外人翁進財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對抗再審被告,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實與行政裁量無關。又縱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鄭啟明就系爭房屋僅係修繕非重建為真,然原確定判決係以:「...且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文觀之,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或其他變動須經出租機關核准,然系爭土地上建物未經核准擅自修繕,並非82年7 月21日前之狀況,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提供之整修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實難僅依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提出之審核解編規定資料及屋況照片推斷上訴人已符合承租條件,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表示願自行將新建部分拆除,以辦理承租事宜等節,經被上訴人函稱略以:上訴人未完成轉讓、續約手續,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房屋,被上訴人依租地違約處理程序,多次函文要求停工改善,惟承租人翁進財及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且持續施工,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

9 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35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限於同年月30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有被上訴人103 年2 月25日嘉政字第1035210387號函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以系爭租約於97年4 月13日屆期後並未續約,且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情況下,訴外人翁進財對被上訴人已喪失占有權源,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與訴外人翁進財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非以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規定之增建、改建,故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且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之理由係針對再審被告前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第三人鄭啟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之判斷,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