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謝秀菊相 對 人 朱乾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716,002 元為擔保金(本院106 度存字第128 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依因上開判決結果,計應給付相對人135,474 元辦理清償提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16,002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744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相對人得以238,700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聲請人如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16,002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嗣聲請人對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716,002元部分及駁回其反訴(即697,748元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超過336,61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393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另本案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即依據本案第一審判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238,7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並聲請假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而聲請人再依據本案第一審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716,002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歷審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以其已依因上開判決結果,計應給付相對人135,474 元辦理清償提存完畢為由,聲請裁定返還其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8 號提供之擔保金云云。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至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14 條2 款、第326 條、第33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緣台端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40,744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160,393元;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336,611元,兩造相抵應給付相對人135,474元。函到七日內提供本人帳戶以予匯款,逾期將以法院提存等語可知,聲請人僅就本金部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就利息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互負債務之利息起算日亦有不同。另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則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所在地清償地,惟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未於函到七日內提供帳戶與之匯款而逕將本金135,474元提存,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甚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之事實,自難謂聲請人依本案免假執行判決提存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