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王漢律師即周秀枝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周秀枝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周秀枝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破產人周秀枝之破產管理人,業經閱卷、聯絡債權人、研究法律意見、發函等事務,現本件破產程序已終止,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與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法院核定前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破產管理人所提聲請狀,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破字第7號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爰審酌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與確認並匯整債權資料,尚非繁雜;並審酌本件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或會計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因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應屬適當(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則非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