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周振興
周體晃周甫科周昭亮周昭釧周昭彰周昭弘周清光周清隆周宗達周光輝周顯乙周松齡周松潔周水發周會卿周昭雄周勝雄周平吉李秀蘭即周信雄之繼承人周志誠即周信雄之繼承人周志勇即周信雄之繼承人周志偉即周信雄之繼承人周志郁即周信雄之繼承人周辰雄陳英子即周斌彥之繼承人周秀慧即周斌彥之繼承人周端雅即周斌彥之繼承人周幸樺即周斌彥之繼承人周俊民周士勳相 對 人 周梅瓔
周芬瑩周玉英周炳宏周志隆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彥宏周雨田周鍾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瑾周芬珏周嘉男周嘉祥周輝雄周宏達周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梅瓔、周芬瑩、周玉英、周炳宏、周志隆、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彥宏、周雨田、周鍾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瑾、周芬珏、周嘉男、周嘉祥、周輝雄、周宏達、周宏昌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72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萬1006元,但未由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故檢附單據及裁定書,聲請法院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31人負擔,聲請人等31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1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24人負擔。相對人等2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 年9 月6 日確定。聲請人等31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綜上,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由相對人負擔。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24人應賠償聲請人等31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計算書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 │ 由聲請人等31人繳納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4,366元 │ 由聲請人等31人繳納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 由聲請人等31人聲請,最高法 ││ │ │ 院107年台聲281號裁定確定 │├─────────┼──────────┼───────────────┤│ 合計 │ 121,006元 │ 本件相對人等24人應賠償聲請 ││ │ │ 人等31人共121,0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