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羅振華 嘉義市○區○○里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羅才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嘉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供擔保後,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在案,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3月2日嘉院聰106執全新102字第1074001244號函、107年度嘉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106年度嘉全字第8號假處分及106年度執全字第10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7年度嘉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等民事卷核閱屬實,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