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楊健人代 理 人 邱怡玟

黃吉良相 對 人 嘉義縣清潔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維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縣清潔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成立,因內部財務運作不當,致未能按時繳交代辦勞保費,積欠勞工保險費,迭經勞工保險局催討而遲未繳納,經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多次以電話或函文限期改善,並數度函轉勞工保險局欠費催繳函文,惟相對人仍無法如期改善,自104年12月25日召開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及105年7月22日召開第5屆第11次理事會後即無法依工會法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復因該工會積欠金額累增,聲請人於105年9月9日函文要求相對人說明欠費原因及改善情況,相對人遲至105年10月25日函復,表示將協助會員轉出,並議決解散工會,基於該工會運作不佳,且無意繼續經營,為維護會員保險、就醫等相關權益,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核予暫停招收新會員部份業務之處分。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1 、破產。2 、會員人數不足。3 、合併或分立。4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工會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工會之最低會員人數至少應有30人,方符成立工會之基本門檻,而會員人數不足者,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依法召開各項法定會議、未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經聲請人多次函文限期改善,仍未見相對人正常運作,且會員人數不足,已無自主改善及恢復運作之期待可能性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成立基本資料及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資料、聲請人函轉勞工保險局欠費催繳函、相對人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5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資料、聲請人105年9月9日函及相對人105年10月25日函復文、聲請人105年11月3日函令相對人暫停業務函、聲請人105年10月以後追蹤紀錄函轉催繳函、相對人已無會員相關證明為證,復查本院傳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維鴻說明,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是相對人之會員人數既已不足30人,而無從依其章程正常運作,及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則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