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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李寅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N-00三、0000000-N-00六、0000000-N-00四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2月7日及10月29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80,000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因而取得8,298,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嗣經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於97年8月6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80,000元,於97年8月7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覆議於同年9 月26日遭聲請人覆議委員會評議維持原決定,並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達相對人。相對人曾以分期方式繳納回饋金74,000元,尚餘6,000 元未繳納完畢,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審查表、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收款證明書、和解筆錄、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8,298,000 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程序中支出律師酬金8 萬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全部律師酬金8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嘉義分會已將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以分期方式繳納上開回饋金,並已陸續繳納74,000元,惟尚有6,000 元迄今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