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侯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刑事偵查中之過失傷害告訴代理與假扣押保全程序訴訟代理案件於民國97年間向聲請人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一審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N-
004、0000000-N-010),又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金額66萬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萬8,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元,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審查表影本、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5張、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各1份、結算之審查表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09號卷宗核對無誤,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66萬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3萬8,000元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嘉義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紀錄中,僅支出37,000元酬金,審查表誤植為38000元,但本件相對人本應繳納之酬金本為18,500元,業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減免為10,000元,且聲請人欲請相對人繳納之回饋金,係經審查委員會所決議,本院自應尊重該審查委員會所做之決議,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末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六、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