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8號抗 告 人 王儷娟相 對 人 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收據費用單據,顯係灌水云云。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黃俊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3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案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2,698,110 元,應徵二審裁判費41,595元,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預納55,405元,嗣相對人於
107 年7 月25日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13,810元,並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07 年7 月31日嘉院聰民樸104 訴字第714號函、退還當事人裁判費匯款通知書可按。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已預納二審裁判費55,405元,顯有違誤。
二、經本院重新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41,595元 │105 年6 月7 日││ │ │ │由相對人預納 ││ │ │ │55,405元,嗣於││ │ │ │107 年7 月25日││ │ │ │聲請退還溢繳 ││ │ │ │13,810元。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5 年8 月5 日││ │ │ │由相對人預納。││ ├───────────┼────────┼───────┤│ │地籍圖費 │80元 │105 年8 月15日││ │ │ │、同年10月4 日││ │ │ │由相對人預納。││ ├───────────┼────────┼───────┤│ │登記謄本費 │380元 │105 年8 月15日││ │ │ │、同年8 月29日││ │ │ │、11月17日由相││ │ │ │對人預納。 │├────┼───────────┼────────┼───────┤│合 計 │ │42,5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