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江銘祥相 對 人 黃崇修

黃崇榮黃崇桂洪崇政黃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崇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崇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52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千元、鑑價費用35,000元、土地使用分區規費150元、戶政規費225元、地政規費6,155元,合計72,05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鑑價費用收據、民雄鄉公所規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必要費用72,052元,應由該事件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 │ │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額 ││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江銘祥 │3/8 │ │├──┼────┼────┼──────────┤│ 2 │黃崇修 │1/8 │9007 │├──┼────┼────┼──────────┤│ 3 │黃崇桂 │1/8 │9007 │├──┼────┼────┼──────────┤│ 4 │黃崇榮 │1/8 │9007 │├──┼────┼────┼──────────┤│ 5 │黃建富即│1/8 │9007 ││ │原名黃崇│ │ ││ │政 │ │ │├──┼────┼────┼──────────┤│ 6 │黃照華 │1/8 │9007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