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境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駿相 對 人 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4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32,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76 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
106 年度執全字第242 號)。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76 號提存卷、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40 號假扣押卷、106 年度執全字第242 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