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李健成(即原告)相 對 人 蕭國勝(即被告)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00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青山別館(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下稱A部分),又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即聲請人請求協同辦理營業登記及給付合夥盈餘分配部分,下稱B、C部分),並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B、C部分應屬附帶請求)。嗣兩造均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該案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52,7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並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仍然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相對人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由該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據此,關於A部分爭執,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00 號判決確定,其他部分(B、C部分)及訴訟費之負擔則均發回續審。
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0 號判決發回部分(即B、C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A部分)廢棄,
主文第2、3、4項分別准許聲請人關於:1、相對人應協同辦理營業登記(即B部分); 2、給付盈餘分配(即C部分)及 3、提出帳簿、容任檢查財務報表及容忍執行業務行為(聲請人於更㈠審追加部分,下稱D部分)之請求;並諭知第
一、二審(含A、B、C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即D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營業盈餘4,852,775 元本息部分廢棄(即C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故B、D部分業已確定,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盈餘分配4,852,775 元部分(即C部分),兩造於107年8月27日107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各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A、B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即D部分)由相對人全部負擔,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並未廢棄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僅發回C部分之本案訴訟。換言之,除C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於107年8月27日107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外,其餘A、B、D部分歷審訴訟費用,仍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審查後,各當事人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述附表確定如主文,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備 註 │├───┬───────┼─────────┼─────┼─────────┤│第一審│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時預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部 分│ │144,000元 │ │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 │ │ │ │字第8 號判決諭知第││ │ │ │ │一、二、三審訴訟費││ │ │ │ │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 │ │ │ │擔。 ││ │ │ │ │(最高法院106 年度││ │ │ │ │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 │ │ │ │未廢棄此部分訴訟費││ │ │ │ │用之裁判) │├───┼───────┼─────────┼─────┼─────────┤│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聲請人預繳第二審 │聲請人 │即B部分,應由相對││部 分│費用 │上訴費用4,500元 │ │人全部負擔(理由同││ │ │ │ │上) ││ │ ├─────────┼─────┼─────────┤│ │ │相對人繳納上訴費 │相對人 │即A部分,應由相對││ │ │216,000元 │ │人全部負擔(理由同││ │ │ │ │上) ││ │ ├─────────┼─────┼─────────┤│ │ │最高法院命聲請人補│聲請人 │即B部分,應由相對││ │ │繳之第二審上訴費用│ │人全部負擔(理由同││ │ │21,502元【詳104 度│ │上) ││ │ │台上字第1400號卷(│ │ ││ │ │一)】 │ │ ││ ├───────┼─────────┼─────┼─────────┤│ │鑑定費用及車馬│聲請人預納初勘車馬│聲請人 │即A部分【為確認青││ │費部分 │費2,500元【詳101年│ │山別館造價】,應由││ │ │度重上字第57號卷第│ │相對人全部負擔(理││ │ │144頁】 │ │由同上) ││ │ ├─────────┼─────┼─────────┤│ │ │聲請人預納鑑定費27│聲請人 │即A部分【為確認青││ │ │,500元【詳101 年度│ │山別館造價】,應由││ │ │重上字第57號卷宗第│ │相對人全部負擔(理││ │ │149頁】 │ │由同上) ││ │ ├─────────┼─────┼─────────┤│ │ │相對人繳納上訴費用│相對人 │A、D部分經上訴駁││ │ │163,464元【詳104年│ │回確定,應由相對人││ │ │度重上更㈠第8號卷 │ │自行負擔(臺灣高等││ │ │(二)第133頁】 │ │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 │ │ │ │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 │ │ │ │判決);C部分兩造││ │ │ │ │約定各自負擔 │├───┼───────┼─────────┼─────┼─────────┤│第三審│上訴第三審訴訟│聲請人預繳第三審上│聲請人 │即B部分,應由相對││部 分│費用 │訴費用26,002元 │ │人全部負擔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 │ │分院104年度重上更 ││ │ │ │ │㈠字第8號判決諭知 ││ │ │ │ │第一、二、三審訴訟││ │ │ │ │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 │ │ │ │負擔)。 ││ │ ├─────────┼─────┼─────────┤│ │ │相對人繳納第三審上│相對人 │A、D部分經上訴駁││ │ │訴費用280,152元 │ │回確定,應由相對人││ │ │ │ │自行負擔(理由同上││ │ │ │ │);C部分兩造約定││ │ │ │ │各自負擔 │├───┴───────┴─────────┴─────┴─────────┤│上揭由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及車馬費部分,合計總金額為226,004元【 ││計算式:144,000元+4,500元+21,502元+27,500元+2,500元+26,002元=226,00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