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陳淑媛相 對 人 吳勝雄相 對 人 吳石朋相 對 人 吳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提供給如附圖所示代號283 之7 內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伍佰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緣兩造間就原共○○○鄉○○○○段○○○○○○號、283-14 土地,業經確定判決分割為三筆土地(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如該判決附圖D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之同段283-16地號土地、相對人共有之同段283-7 地號土地、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兩造共有之同段28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判決確定後並已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聲請人分得的部分即283-16地號與道路不聯通,因此該28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為供通行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上現有第三人吳世飢、蔡吳照子、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下稱第三人吳世凱等5 人)、相對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共有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283-15?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供儲藏室、廚房使用,相對人並於後訴訟(詳見下述)表示同意系爭建物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份合計4 分之3 ,以多數決方式形成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此管理方式僅利於相對人與第三人吳世凱等 5人,破壞兩造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對分割後土地均能達成合理使用之安排,造成聲請人分得之283-16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

2、依民法第820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本件相對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拒不依判決內容將渠等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以供通行之用。聲請人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435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遭鈞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復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上開駁回裁定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主文未為應拆除之諭知,就聲請執行法院藉公權力為強制執行而言,仍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始得為之,而認聲請人不得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點交該部分土地。

4、上開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欠缺執行名義,於是聲請人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卻遭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又遭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觀上揭判決駁回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總共為4分之3 ,已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因此,系爭建物仍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拆除。判決理由並指出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無償使用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乙事,認為顯失公平,不同意此種管理行為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5、綜上所述,相對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經鈞院上揭確定判決、再審認定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所以令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係因兩造分得土地均為建地,為使建地將來能符合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照,方留設6 米寬道路即系爭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且聲請人分得之283-16地號土地位於內側,除通行系爭土地外,無其他對外聯通之適宜方法。相對人同意其等與第三人吳世凱等5 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阻礙聲請人所有之283-16地號土地對外聯通之惟一路徑,令社會經濟價值甚高之土地荒廢,無法為合理使用,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不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方式:「一、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 【註:應指分割前原為同段283 之7地號內(B)部分,下同】面積81平方公尺地上物占有使用。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應予拆除,維持淨空,供全體共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使系爭土地維持淨空,供共有人全體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以維權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通行共有之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28

3 之15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依據,且相對人共有持分合計四分之三,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2、聲請人請求拆除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前經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鈞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再聲請拆除即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820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吳勝雄等之父親吳見德早在日據時代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已先後四代世居之建物,相對人因此決定系爭建物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其情雖非無緣由。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間就原共○○○鄉○○○○段○○○○○○號、283-14土地,分割為三筆土地,即如附圖D 案所示原

283 之7地號內之(C)、(A)、(B)部分,分別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之同段283-16地號土地、相對人共有之同段283-7地號土地、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其中兩造共有之同段283-1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D案所示原283之7地號內之(B)部分】,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後,已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在案。又查,兩造共有之系爭283-15地號土地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為「供道路通行使用」。

雖然相對人嗣後就系爭土地,認為應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以外之其他利用,而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相對人再重新另為土地「管理」之約定,其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尚非係屬無效之土地「管理」約定。惟按,本件系爭兩造共有之283-15地號土地,係自同段283-14地號與283-7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而出,乃係為供道路通行之用;如果相對人將該供道路通行之用土地,決定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提供給如附圖所示代號283 之7 內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必然會阻礙聲請人所分得之283-16地號土地之對外聯通的惟一路徑,致283-16地號土地無法為合理使用,對聲請人將會造成重大的不公平。是相對人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於經判決分割並作為「供道路通行使用」後,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提供給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致使聲請人所分得之283-16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實難謂非對聲請人為不公平之管理。因此,聲請人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本件系爭兩造共有之283-15地號土地的管理方法,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註:分割前原為同段

283 之7地號內(B)部分】,提供給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2日複丈成果圖D 案)所示代號283之7 內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註:該面積為D案內6米私設道路所經過地上物之面積】之地上物(鐵骨造、儲藏室、廚房)占有使用,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並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維持淨空,供全體共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部分。因此部分之聲請已經牽涉土地上建物之處分權問題,非單純屬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規定得以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範圍。而且,該部分地上建物係屬於第三人吳世飢、蔡吳照子、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與相對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公同共有之建物,相對人並無得逕自拆除該地上建物之處分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