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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戴桐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

7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執全字第3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事後已清償,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裁定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卷、107 年度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卷、

107 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卷、107 年度聲字第159 號行使權利民事卷等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