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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羅建超相 對 人 羅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233 條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依前開規範意旨可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得以或應以職權逕行裁判認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建超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羅建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支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55元,固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於第一審支出中華郵政或農會查詢作業手續費,經核該等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收據所支出之裁判費,聲請本院確認訴訟費用額,而相對人亦具狀陳報並無支出訴訟費用,然依首前說明,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得以職權逕行認定之,則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16,855元外,尚應計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中華郵政或農會查詢作業手續費,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5,620元 │104 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1,320元 │105年8月12日由聲請人預納 ││ ├───────┼────────┼─────────────┤│ │中華郵政查詢作│500元 │由相對人繳納(見第一審卷二││ │業手續費 │ │第7頁) ││ ├───────┼────────┼─────────────┤│ │查詢農會存戶資│500元 │由相對人繳納(見第一審卷二││ │料費用 │ │第137至139頁) ││ ├───────┼────────┼─────────────┤│ │中華郵政查詢作│400元 │由相對人繳納(見第一審卷二││ │業手續費 │ │第201頁) ││ ├───────┼────────┼─────────────┤│ │中華郵政查詢作│100元 │由聲請人繳納(見第一審卷二││ │業手續費 │ │第279 頁) ││ ├───────┼────────┴─────────────┤│ │合計 │8,440元 │├────┼───────┼────────┬─────────────┤│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9,915元 │106年3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計算說明如下: ││一、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253 元【計算式:8,440 ×0.03,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8,187 元【計算式:8,440 -││ 253 】則因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外為18,102元【計算式:8,187 +9,915】。 ││ 其中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即6,155 元【計算式: ││ 18,102×{213,571 ÷626,502 元≒0.3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 上訴駁回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即11,947元【計算式:18,102×{ ││ 412,931 ÷626,502 ≒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上,聲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為11,947元,相對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為 ││ 6,408 元。聲請人已預繳16,955元【計算式:5,620 +1,320 +100 + ││ 9,915 】扣除其應支付之訴訟費用11,947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008元【計算式:16,955-11,947】。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