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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劉榮南相 對 人 蔡芳(即蔡德全之繼承人)

蔡永祥(即蔡德全之繼承人)蔡永傳(即蔡德全之繼承人)蔡永明(即蔡德全之繼承人)蔡育錡(即蔡德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德全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3年度全字第49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擔保,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882 號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對蔡德全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均為蔡德全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

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德全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7 萬元為蔡德全供擔保後,得對蔡德全之財產在181,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882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執行蔡德全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7年4 月20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於同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迄今均未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蔡德全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蔡德全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實難認聲請人已為催告被繼承人蔡德全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