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文漳相 對 人 蔡沛嘉
楊文義曾怡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
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
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合計面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曾怡文提供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相對人蔡沛嘉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合計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相對人楊文義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合計3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已撤回,並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106年度全聲字第9號)與執行(106年度執全字第84號)。
復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次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106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106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嘉義忠孝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