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姚志旺相 對 人 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相 對 人 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得成相 對 人 江得成相 對 人 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2張、新臺幣50萬元1張,共計新臺幣2,050萬元),准以同額(新臺幣2,0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事件,經提存後曾聲請變換提存物,前經鈞院106聲字第30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106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將到期,爰聲請以同額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06年度存字第 52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事件及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