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黃謝淑華
黃仁昭黃雲蘭黃椀鈴黃靖芸黃柏森兼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黃群智相 對 人 黃洪彩鴻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81,000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因而提供前開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擔保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向鈞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拆屋交地並已履行完畢,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逾8 年,受擔保利益人之請求權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停止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871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業經全部敗訴確定,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雖聲請人聲請停止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已於強制執行前自動履行拆屋交地完畢。惟據此尚不能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相對人如受有損害,亦難認定其損害業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