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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林耿駙相 對 人 陳博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欲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6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4、同段6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買賣生有糾紛,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打算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案卷、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及107 年度執全字第134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