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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楊讚美

林秀蔓林美慧相 對 人 林月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新臺幣(下同)57,000 元,共171,000元為擔保,並依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兩造已於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給付會款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和解筆錄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案卷、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支付命令案卷、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106年度執全字第224 號假扣押保全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