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王素珍相 對 人 王秀能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清償借款事件,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預納假扣押聲請費、假扣押執行費、提存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2,200元,及支付命令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0,310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等,共計74,210元,爰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6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主文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所提之假扣押聲請費、假扣押執行費、提存費等費用,均非屬本案進行訴訟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敘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105年1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應由 ││ │ │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 20,300元 │105年12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應由 ││ │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31,200元 │106年6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 │ │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 31,200元 │107 年6 月8 日由相對人預納,應由││ │ │相對人負擔。 │├───────┴─────────┴────────────────┤│說明: ││支付命令聲請費及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共52,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