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貫志兼孫火箍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樹法定代理人 王安琪相 對 人 黃茂榮即黃品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 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6日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孫貫志、孫火箍、陳玉樹、王安琪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4條執行清算人職務以了結現務,又孫火箍於9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孫貫志外均拋棄繼承,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函等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孫貫志(兼孫火箍繼承人)、陳玉樹、王安琪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假扣押而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 92年度存字第973號為擔保。茲因執行標的經強制執行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確定在案,並經聲請鈞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 8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之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4913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號11樓之5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執行標的)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 141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 92年度執全字第865號假扣押擔保暨執行案卷、92年度存字第973號擔保提存卷、 92年度執字第141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 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行使權利卷、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