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陳石生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就其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上開執行事件一旦拆除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4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C、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17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2671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1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並未以GPS 定位繪製,而是以套繪方式,經聲請人於執行時核對空拍圖,發現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位置明顯有異,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未曾告知就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不符可以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鑑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義務,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再字第12號卷核閱無誤。然查:
(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5 年11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2 月9 日撤回上訴確定,為聲請人所自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聲請人卻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僅稱於
107 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當日發現實際界址與判決附圖不符,合乎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規定,然聲請人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從而,原判決既於聲請人於106 年2 月9 日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遲至107 年10月2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佐,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亦即,若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即不得依前述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惟其主張原審未曾告知就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不符可以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鑑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闡明權義務,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審判長因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聲請人於原審訴訟中是否聲請再為鑑定應由聲請人提出,且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已詢明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足見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闡明權義務,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取。
(三)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並未以GPS 定位繪製,而是以套繪方式,經聲請人於執行時核對空拍圖,發現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明顯有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之證據,並因該等證據之提出而足認該圖與拆除範圍不符之情形若經原審斟酌將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