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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楊讚美

林秀蔓林美慧上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文惠

住嘉義市○區○○路○○○號6樓之2相 對 人 林月祝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

巷○○弄○號居嘉義縣○○市○○里○○路○段○○○

巷○號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

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並於107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案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及106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保全暨執行案卷、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案卷等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0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