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相 對 人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確認撤銷調解等之訴,由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447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持於該案爭訟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弘字第424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於南投地院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撤銷調解等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於本件聲請繫屬時即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收文章)之法院則為南投地院(該案於107年8月22日繫屬南投地院,且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尚未終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1 份可參,且經本院向南投地院調閱聲請人該案起訴狀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撤銷調解之訴之現繫屬法院即南投地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