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蘇秀娟相 對 人 陳明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金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今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中央登錄債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卷、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