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李國川相 對 人 楊玉雲相 對 人 王振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分別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文件,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第3 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31日雲院忠104司執全寅字第128號及107年1月12日雲院忠104司執全寅字第128號函、本院107年1月19日嘉院聰104執全助新78字第1074000506號函及相對人楊玉雲、王振芳二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