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葉美利相 對 人 何明學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六年存字第三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565 號支付命令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8788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嗣聲請人向鈞院106 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經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380 號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蒙鈞院
106 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並已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是相對人並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另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按返還擔保金,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業已將上開判決結果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565 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788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380 號提供擔保金77,996元停止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異議之訴經本院10
6 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聲請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9日嘉院國
106 司執誠字第8788號函影本、106 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存字第38
0 號、106 年度朴簡字第9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788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等核閱屬實。足證聲請人上開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