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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夙俐即 債 務人相 對 人 廖綉蓉○ ○ ○○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務人清償而終結,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70,500元後,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執行。為此,聲請人以105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擔保金70,500元在案。

㈡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①原

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且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經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清償提存完畢。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30號執行(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影本為證。另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30號執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金額為199,523元無意見,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同日提存該數額之現金而為清償,相對人於106年12月25日受領該數額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30號民事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卷宗、本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105年度嘉簡字第423號、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3月20日新院平文檔字第1070000288號函、107年4月3日新院平民清104竹簡386字第10894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22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70000414號函等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