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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潘晏晨相 對 人 葉主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再審事件(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23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有最高法院之裁定書可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15,000元,應由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