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淑媛相 對 人 吳勝雄
吳石朋吳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則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1,7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2 平方公尺×民國103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5,400 元/ 平方公尺×1/4 =191,700 元】,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